2018-08-21 17:39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本文原標題:《案例 | 到底是不是「無主物」?能說拆就拆嗎?某海洋行政執法單位的這個行為被判違法!》
基本案情
2006年,某海洋行政執法單位對某海域開展水產養殖退出工作。2006年6月30日,原告許某所在的村依據《水產養殖現狀測量、核實、確認表》對退養水產發放了補助金額,該表中退養水產中載明有吊蠣、石蠣,但僅有吊蠣一種養殖種類的補償金經村民籤字確認並領取。同年,某市政府發布關於該海域水產養殖退出《通告》,規定「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退出範圍內繼續投放養殖苗種和增設水產養殖設施」,在通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在退出範圍內的所有水產養殖業者(包括網箱養殖、淺海吊養和灘涂養殖者)應攜帶身份證件及相關養殖情況真實資料,向指定機關如實申報登記,「逾期未申報登記的,按無主財產處理」,同時頒布相關水產養殖退出工作方案,規定各類養殖類型退養的補助標準,但該標準中沒有「竹蠣」這一類型。
2016年11月3日,被告某海洋行政執法單位對該海域再次進行海域治理,未經催告拆除了許某在海灘灘涂上養殖的竹蠣。許某提起訴訟,以上述行為屬於徵收,未先予補償即行拆除,構成非法徵收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清除原告養殖海蠣及其養殖設施的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提出,根據《通告》,案涉原告「竹蠣」養殖設施及養殖物應推定為「無主物」,海域治理時直接拆除「無主物」,並無不當。
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許某在沒有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和養殖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案涉海域從事養殖,違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屬非法養殖。被告2006年「水產養殖退出」,旨在清退非法佔用海域、恢復海域原狀,行政行為針對和指向的是非法養殖設施和養殖物,而非對於合法不動產及其上養殖物、設施的徵收。此項工作中對養殖戶發放的補助是為維護社會穩定、利於海域清退順利推進的目的而實施,和徵遷領域「有徵收必有補償,無補償則無徵收」原則下的徵遷補償款性質不同。所以,原告以徵收行為為由,主張比照「有徵收必有補償,無補償則無徵收」原則,認定被告的案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於法無據。
但是,根據行政訴訟法關於「全面審查被告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規定可以發現,被告行政行為所基於的事實認定錯誤,且行政行為程序嚴重違法。《通告》規定的「無主財產」,是為了便於海域清退部署推進而使用的名詞,不同於民法或民事訴訟法上的「無主物」。除人民法院外,其他機關無權宣告財產無主。同時某市政府水產養殖退出工作方案、許某所在的村《水產養殖現狀測量、核實、確認表》也未涉及「竹蠣」養殖,故被告主張原告物品按《通告》屬於「無主物」,不能成立。況且即使原告養殖設施2006年已被清退,時隔十年之後其又在同一海域重新養殖,所形成的養殖設施、養殖物也不應被直接推定為「無主物」。被告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將成片生長、明顯具有人工養殖痕跡的竹蠣養殖設施及竹蠣活體物(竹蠣為當季播種的養殖物)認定為「無主物」,顯然錯誤。另一方面,不論其是否「無主物」,被告拆除養殖設施的行政行為應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實施,其在拆除之前,沒有按照《漁業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告通知非法養殖戶,給予非法養殖戶一定的整改期限,而是逕行實施拆除,違反基本的程序正義,構成程序違法。
遂據此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廈門海事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以來首例認定行政機關行為違法的案件。
近年來,隨著沿海地區政府海洋環境整治力度的增強,圍繞著海域徵遷與養殖戶權益保障之間的矛盾衝突不斷。較之陸域拆遷,海域養殖物的行政拆除措施存在的歷史遺留情況較為複雜、群體性示範效應廣,因而行政執法的規範性程序性問題則更需要引起重視。
本案從全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入手,明確行政處理行為應始終依法履行行政程序的原則,打破了行政執法部門「拆除違法設施無需履行行政程序」的慣性思維。通過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促進涉海行政機關進一步牢固了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的觀念,彰顯了海事審判監督依法行政的職能,有力推進了法治政府的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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