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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碼,案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第5期、第6期裁判文書精選及案例。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規則摘要】
1.明知債務已清償而濫訴,致擔保人損失,構成侵權
——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知債務已清償而濫用訴訟權利損害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擔保人損失的,應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2.二審判決後的虛假評估報告,不得作為再審新證據
——當事人在二審判決後委託評估機構所作虛假評估報告,非再審新證據,評估機構和人員因妨礙訴訟活動應予處罰。
3.數個不同時期行為間接結合,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行為人在不同時期的數個行為密切結合致使火災發生,侵權行為、致害原因前後相繼而非疊加,應各自相應擔責。
4.對不可抗力限責格式條款,應作有利於購房者解釋
——對責任限制型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應認定誠實信用原則下的購房者信賴利益價值高於開發商責任風險限定利益。
【規則詳解】
1.明知債務已清償而濫訴,致擔保人損失,構成侵權
——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知債務已清償而濫用訴訟權利損害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擔保人損失的,應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標籤:|財產保全|保全錯誤|訴訟程序|虛假訴訟|共同侵權
案情簡介:2016年1月,擔保公司起訴小額貸款公司、裝備公司,並申請對裝備公司帳戶資金200萬元申請財產保全。在債務清償後,擔保公司未及時撤回起訴及解除保全,又以小額貸款公司欠其借款1800萬元、裝備公司依約承擔反擔保責任為由另訴,導致裝備公司帳戶繼續被查封。因小額貸款公司一審中消極應訴,裝備公司敗訴。二審中,經法院查明,小額貸款公司已給付擔保公司全部代償款,故改判駁回擔保公司訴請。裝備公司據此訴請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賠償其律師費47萬元等損失。
法院認為:①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需具備侵權人具有過錯、侵權人實施了違法行為、被侵害人有損害結果、侵權人行為與被侵害人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②本案中,小額貸款公司於2016年3月分四次給付擔保公司的1800萬元,其每次均在付款單據用途一欄中註明為「代償」。生效判決已明確認定前述款項系償還擔保公司的代償款。擔保公司在收取款項時對小額貸款公司註明的「代償」用途明知,但其對此未提出過異議,應視為擔保公司對小額貸款公司向其支付的1800萬元系代償款是清楚和明知的。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條規定:「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小額貸款公司欠擔保公司代償款一經清償,債務即消滅。擔保公司在明知債務已清償,且在有數家公司為反擔保人情況下,僅向裝備公司追償,存在明顯過錯,系濫用訴訟權利。小額貸款公司在其代償申請表、付款單據、付款回單及財務記帳憑證中,均明確載明其於2016年3月給付擔保公司的1800萬元系代償款情況下,消極應訴,不抗辯、不提供已清償證據,且認同擔保公司主張,亦存在明顯過錯。由於二者行為致裝備公司一審敗訴,給裝備公司造成訟累,侵害裝備公司合法權益,構成共同侵權,故裝備公司為應訴所支出47萬元律師費,系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侵權行為給裝備公司造成的直接損失,判決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共同賠償裝備公司支付律師費損失47萬元。
實務要點: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知債務已清償,仍通過濫用訴訟權利方式損害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擔保人損失的,應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案例索引:江蘇南京中院(2018)蘇01民終1228號「某裝備公司與某小額貸款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案」,見《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訴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906/272:40)。
2.二審判決後的虛假評估報告,不得作為再審新證據
——當事人在二審判決後委託評估機構所作虛假評估報告,非再審新證據,評估機構和人員因妨礙訴訟活動應予處罰。
標籤:|訴訟程序|再審啟動|證據規則|新證據|評估報告
案情簡介:2009年,市政府發布禁止在項目用地範圍內搶栽搶種的公告。2011年,3年前即在承包土地上從事苗木繁育的魏某栽種2萬餘株林木。2013年,市政府發布徵地拆遷補償方案,確定苗木補償標準每株50元。2014年,市政府以魏某搶栽搶種為由清除其林木。魏某起訴,一、二審均判決市政府按每株50元標準賠償魏某110萬餘元。2015年,市政府委託評估所鑑定,結論為魏某所栽林木每株價格應為5元,市政府以此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
法院認為:①對集體土地上搶建搶種行為認定,應以土地徵收並發布徵地公告為前提。市政府提交證據不能證明魏某使用的土地已經有權機關批准徵收並發布了徵地公告。同時,根據魏某舉證,可證明其在2008年前即一直從事繁育銷售木苗經營活動,在徵地拆遷前,魏某並未改變原種植種類,亦未實施搶栽搶建行為,市政府以此為由強制清除造成魏某財產損失,應予依法賠償。②《國家賠償法》第36條第8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所謂直接損失,是指受到損害財產的市場價值。市政府違法強制清除魏某栽種林木,應按市場評估價予以賠償。在林木已被強制清除、無法按現狀進行評估情況下,原審參照市政府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每株50元標準予以賠償,體現了市場價格賠償的基本原則。市政府關於每株補償標準僅針對成樹而非樹苗,但從補償方案表述看,並不能得出此結論,且市政府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2條規定,再審新證據是指以下新證據:(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的證據。本案中,市政府在一、二審程序中,均未對涉案林木價格申請評估,在二審判決生效後委託評估機構所作評估結論,明顯不屬於應當再審的新證據。④評估所接受市政府委託並作出評估報告,嚴重違反評估程序,評估結論無事實依據,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認定涉案林木賠償價格依據。評估所所作評估報告,屬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法院審理案件行為,故在裁定駁回市政府再審申請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規定,對評估所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2000元不等的罰款處罰。
實務要點:當事人在二審判決生效後委託評估機構所作虛假評估報告,不能作為再審新證據,評估機構和人員因妨礙訴訟活動應予處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監字第1921號「魏某等與某市政府行政賠償糾紛案」,見《魏淑英、齊帥與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政府強制清除地上物並行政賠償案》(審判長郭修江,審判員董華、範向陽),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907/273:35);另見《行政訴訟中對資產評估報告的審查及處理》(蔡小雪、郭修江、熊俊勇,最高院),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08:89)。
3.數個不同時期行為間接結合,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行為人在不同時期的數個行為密切結合致使火災發生,侵權行為、致害原因前後相繼而非疊加,應各自相應擔責。
標籤:|侵權|多因一果|物業糾紛|火災事故
案情簡介:2011年,因大廈酒店住客李某燃放煙花,引燃塑料草坪和外牆保溫材料致大廈被燒、趙某房屋受損。李某因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2013年,趙某訴請物業公司及開發公司賠償房屋損失、租金損失、室內財產損失等600萬餘元。
法院認為:①開發公司採用不具備防火性能的建築材料,客觀上增加了建築物消防安全隱患,直接危及建築物及附近地區的局部區域的公共安全。開發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明顯具有過錯。趙某作為購房人正常使用所購房產,並無過錯。開發公司過錯與趙某損失間存在因果關係,理應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並不以大廈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經審批、外保溫層國家標準出臺在後等原因而免責。②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或依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附有安全防範義務,應協助做好安全事故、隱患等的防範、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損,物業服務企業未盡到專業管理人的謹慎注意義務的,應在其能預見和防範範圍內承擔相應補充責任。本案中,綜合考慮到物業公司火災發生在大廈室外停車場、大廈周邊屬於開放式街區,物業自有區域與市政公共區域並未明顯界分,且物業公司未能適當履行物業安全防範職責與火災發生間存在關聯關係,物業公司應承擔相應侵權賠償民事責任。③生效刑事判決和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燃放煙花構成失火罪,系造成大廈火災的主要原因。開發公司鋪設易燃物品引燃外牆建築材料,進而形成立體燃燒,導致火勢擴大、蔓延是損失發生的過程。即,本案火災是多因一果的結果,侵權行為、致害原因前後接繼而非疊加。案涉各方對火災發生均有重大過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損害後果,開發公司過錯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失,不應對受害人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開發公司畢竟並非主動積極的行為致趙某權益受損,亦不應承擔主要責任。物業公司在物業安全防範方面未盡責,存在管理疏漏,具有過錯,但其行為並未直接導致火災發生。因開發公司等侵權導致趙某的民事權益受損,由開發公司等首先承擔賠償責任,物業公司應在其預見和能防範範圍內承擔相應補充責任。案涉侵權各方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時期的數個行為密切結合致使火災發生,進而造成趙某損失。《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判決開發公司賠償趙某租金及室內財產損失40%即74萬餘元,物業公司在30%即56萬餘元損失額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行為人在不同時期的數個行為密切結合致使火災發生,侵權行為、致害原因前後相繼而非疊加,行為人對火災發生均有重大過失,但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6號「趙某與某開發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見《趙淑華與瀋陽皇朝萬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瀋陽中一萬鑫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審判長馮小光,審判員萬挺、潘傑),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905/271:30)。
4.對不可抗力限責格式條款,應作有利於購房者解釋
——對責任限制型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應認定誠實信用原則下的購房者信賴利益價值高於開發商責任風險限定利益。
標籤:|合同解釋|誠實信用|房屋買賣|逾期交房|違約責任|不可抗力
案情簡介:2015年,張某與開發公司籤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同時約定:導致不能按期交房的「其他難以預計的客觀情況」包括供水、供電、煤氣、排水、通訊、網絡、道路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延誤,發生上述情況不屬於開發公司逾期交房;「因市政配套的批准與安裝」等「無法預計、無法避免或控制、無法克服的事件和情況」,開發公司可順延約定的交房日期。2016年7月1日,開發公司交房。張某訴請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開發公司以施工過程中出現小區沿河道路和煤氣配套公共管道安裝和對接的不可抗力情形而主張免責。
法院認為:①系爭責任限制條款屬開發公司事先擬定,並在房屋銷售中重複使用的條款,屬格式條款範疇。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使用了小號字體,且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籤約過程分析,開發公司並未採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規定,趙某可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系爭責任限制條款雖以列舉免責事項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範圍,但並未絕對免除開發公司違約責任。因張某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間內並未申請撤銷該條款,故該條款仍屬有效。②配套工程施工雖不在開發公司受讓地塊範圍之內,但作為一家專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配套工程出現延誤的理論可能性是其在建造之初即能預見的,其制訂系爭責任限制條款目的亦正是在於防範此類風險,故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所列舉事項中包括「煤氣、道路公共配套設施」,但在對此類事項概括性定義中使用了開發公司「難以預計」「無法預見」表述,是對列舉事項所作錯誤描述,此類事項不屬於法定可免責的「不可抗力」範疇。但在列舉事項已具體明確前提下,該表述並不影響雙方就責任限制所達成的基礎合意,不構成完全排除該條款適用事由。開發公司明知配套工程完成是整體竣工驗收前提條件,應對配套工程具體進展保持關注,據此預判實際可交房時間。從本案查明事實看,「配套工程延誤導致逾期交付房屋」在2015年3月27日雖還不是確定發生的事實,但亦已不再是抽象的理論可能性,而是開發公司已知的現實存在的顯著風險。交房期限是購房者選擇購房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未收到風險告知情況下,購房者無法對交房期限實際可行性進行有效評估,在籤約時陷入了信息不對稱的意思狀態。開發公司雖然期望障礙因素能在後續履行中消除,但土地徵收問題導致的施工停滯是根本性的延誤因素,該因素並非開發公司可主觀控制範圍,且依常理判斷,土地徵收需履行法律規定程序,無法於短期內得到快速解決。在交房期限事實上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前提下,開發公司的風險隱瞞行為可能對購房者信賴利益造成實際損失,故開發公司不能以後續可能追趕進度為由免除自身告知義務。系爭預售合同籤訂時,開發公司未對張某告知相應風險,違反了合同約定的告知義務。③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在建商品房的銷售合同,不同購房者的籤約時間對應著不同的建設進度,購房者不知曉具體進度情況,不具備對交房期限可行性的判斷能力。而交房期限條款也是由開發公司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其可根據實際建設進度在籤約時調整交房期限。本案中,在未被告知已存在現實風險情況下,應認定購房者與開發公司所達成責任限制合意,是建立在購房者對交房期限具有現實合理性的信賴基礎上。由於開發公司單方隱瞞了現實延誤風險,且有能力重新規劃交房期限,購房者有理由相信開發公司對交房期限的現實可行性作出了承諾:該期限充分吸收了開發公司已知的實際進度條件,原有的風險事項能夠及時消除,如未在後續履行中出現新的免責事項,則在該期限內能夠實現交房,故張某主張雙方約定的風險轉移範圍是針對後續履行中出現的風險事項,不應包括已納入交房期限考量因素的現實條件,符合《合同法》第125條的誠實信用解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下的購房者信賴利益價值高于格式條款提供者開發公司的責任風險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條款與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之間的互補邏輯關係應解釋為:系爭責任限制條款的適用範圍限於籤約後發生的不確定風險事項,不能適用於籤約時被隱瞞的現實風險事項。開發公司以配套工程延誤為由,主張在本案中適用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抗辯張某的逾期交房違約金請求權,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開發公司支付張某逾期交房違約金3.2萬餘元。
實務要點:對「不可抗力」責任限制型格式條款產生爭議時,誠實信用原則下的購房者信賴利益價值,應高于格式條款提供者開發公司的責任風險限定利益。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7)滬01民終9095號「張某與某開發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見《張宇、張霞訴上海亞綠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905/271:43)。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