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
在受賄行為中,有時行為人將部分受賄所得用於公務開支、送禮、宴請關係單位等事項,行為人往往據此辯稱其個人沒有佔有相關財物,不構成受賄。對此類問題應如何認定,理論上存在分歧,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對用於公務的部分予以扣減,有的則不予扣減,造成相關案件處理結果不一致,對此應認真研究解決。
(一)受賄後用於公務的認定處理
首先,對受賄後將部分財物用於公務的,一般情況下不予扣減。「扣減法」存在較大弊端,在行為人已將部分財物用於公務支出的情況下,難以排除行為人準備將剩餘財物繼續用於公務的可能,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只能認定行為人不構成受賄。由此可見,「扣減法」將導致受賄罪的規定被行為人規避,是不可取的。
其次,對受賄後將部分財物用於公務的,特殊情況下可以予以扣減。這裡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行為人將財物用於正當公務支出,並且公開了財物的來源或性質。對此,2006年6月上海市高法刑二庭、上海市檢察院《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研討會紀要》規定,行為人將部分受賄所得用於公務,如果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能證實系用於公務支出;公務用途本身是合法的;行為人在將財物交公或用於公務支出時向本單位的有關工作人員說明財物的性質或來源的,可以從受賄總額中扣除。如果行為人私自將財物用於公務支出的,只能作為從寬處罰情節考慮,不能扣除。
因此,在王某一案中,王某收受財物未告知本單位任何人,其私自將4萬元用於公務未說明財物的性質和來源,對此不應予以扣減,應認定王某受賄8萬元。
(二)受賄後用於公務與單位受賄行為的區分
單位受賄,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單位受賄與受賄的主要區別包括:一是主體不同,單位受賄的主體是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而受賄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二是主觀方面不同,單位受賄體現單位意志;而受賄體現個人意志。三是客觀方面不同,單位受賄以單位名義實施;而受賄是以個人名義實施。四是利益歸屬不同,單位受賄的全部或主要利益歸屬單位;而受賄的利益歸屬行為人等個人。
在單位領導人員收受賄賂後部分用於公務的情況下,受賄行為與單位受賄行為往往難以區分。這是因為,單位領導人員可以代表單位,以單位名義實施單位受賄行為,而其將部分款物用於公務則又符合利益歸屬於單位的要求。實踐中,由於單位受賄罪的刑事處罰明顯輕於受賄罪,以致行為人往往辯稱自己的行為屬於單位受賄性質。
對單位領導人員辯稱代表單位收受賄賂並用於公務的,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單位受賄行為,以防出現鑽法律空子現象。有學者指出,單位受賄所得財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兩人到三人以上知曉。對此,筆者贊成這一意見,單位受賄必須符合單位行為的特徵。對單位經集體研究決定,由單位領導人員收受賄賂並交給單位的,應認定單位受賄。對單位領導人員個人私自代表單位收受他人賄賂,並部分用於單位公務的,只有行為人向本單位的有關工作人員公開說明財物的性質或來源的,公開說明的部分才能以單位受賄論處。否則,仍應以個人受賄論。
在王某受賄案中,王某私自收受他人8萬元,未告知單位,將部分款項用於公務時也未說明錢款來源和性質,因此,對其行為應以個人受賄認定處理。考慮到此類案件情況比較複雜,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不一,紀檢監察機關在處理時應注意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