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違約方對高額違約金予以書面確認後,法院不應再支持其調減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本案對於如何把握實踐中違約方要求調減違約金的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參考意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觀點,違約方明確承諾願意支付該高額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應再酌情調減違約金,否則有悖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這提醒違約方,不要隨意與對方就違約金金額進行書面確認,否則相當於在違約行為發生後再次確認違約金,效果等同於放棄了要求調減違約金的權利。實踐中,一些違約方錯誤地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也可以請求法院進行調減,因此隨意與對方籤訂該等文件(本書作者辦理的一些案件中,一些政府部門也「大膽」地籤訂了此類協議),換取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此後又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協議或請求調減違約金。本案的裁判觀點對此予以明確,這種方式悖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是行不通的!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拒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款項,導致產生高額違約金,之後又明確承諾願意支付該高額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應再酌情調減違約金,否則有悖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一、2013年10月30日,瑪吉阿米公司與拉薩國土局籤訂《出讓合同》,合同約定出讓金總計4989萬元,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1‰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
二、合同籤訂後,瑪吉阿米公司於2013年9月9日繳納定金1000萬元。剩餘的3989萬元本應於2013年11月30日繳納,但經拉薩國土局多次催繳,瑪吉阿米公司於2015年12月30日、31日才足額繳納了剩餘土地出讓金。
三、2016年10月19日,瑪吉阿米公司與拉薩國土局籤訂《協議書》,約定瑪吉阿米公司應在2017年1月19日之前向拉薩國土局支付因前期遲延繳納3989萬元出讓金產生的違約金3035629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日1‰計算)。如不能及時繳納違約金,拉薩國土局有權解除《出讓合同》,追究瑪吉阿米公司的違約責任,並列入不誠信企業黑名單。
四、後瑪吉阿米公司未向拉薩國土局繳納約定的違約金。瑪吉阿米公司法院起訴請求:撤銷2016年10月19日籤署的《協議書》,依法調減違約金數額。
五、一審拉薩中院駁回了瑪吉阿米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西藏高院則認為,因瑪吉阿米公司違約而給拉薩國土局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的範圍是同期貸款利率,據此酌減違約金至11967000元。
六、拉薩國土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瑪吉阿米公司的訴訟請求。
首先,瑪吉阿米公司長期不支付欠付土地出讓金,以致產生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高達30356290元的違約金,是違約金幾乎接近3989萬元欠付出讓金的根本原因,不能認為拉薩國土局在《協議書》的籤訂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或顯失公平。因此,法院未予支持瑪吉阿米公司撤銷《協議書》的訴訟請求。
其次,瑪吉阿米公司在籤訂《協議書》之時,即已明確表示要在三個月內繳納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的違約金30356290元,故其對於違約金的金額有清晰明確的認識,該違約金的計算不僅系依據《出讓合同》的明確約定,也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效力性規定之情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瑪吉阿米公司無正當理由長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讓金,導致產生高額違約金,之後又明確承諾願意支付該高額違約金,以換取拉薩國土局繼續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如人民法院酌情調減違約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瑪吉阿米公司應當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向拉薩國土局支付違約金。
一、本案對於如何把握實踐中違約方要求調減違約金的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參考意義。根據本案的裁判觀點,違約方明確承諾願意支付該高額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應再酌情調減違約金,否則有悖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這提醒違約方,不要隨意與對方就違約金金額進行書面確認,否則相當於在違約行為發生後再次確認違約金,效果等同於放棄了要求調減違約金的權利。實踐中,一些違約方錯誤地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也可以請求法院進行調減,因此隨意與對方籤訂該等文件(本書作者辦理的一些案件中,一些政府部門也「大膽」地籤訂了此類協議),換取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此後又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協議或請求調減違約金。本案的裁判觀點對此予以明確,這種方式悖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是行不通的!
二、本案給守約方的啟發是,在合同履行中,可以「繼續履行合同」為條件要求違約方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確認。在確認前,違約方有權主張調減合同確定的違約金,此時守約方還要承擔違約金不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證明責任。而一旦違約方進行了書面確認,則其主張調減違約金的難度大大增高,對守約方而言相當於減輕了己方的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
七、強化土地出讓收支監督管理,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收益流失
……
土地出讓合同、徵地協議等應約定對土地使用者不按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按日加收違約金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隨同土地出讓收入一併繳入地方國庫。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2016年10月瑪吉阿米公司與拉薩國土局籤訂的《協議書》中約定瑪吉阿米公司應承擔未按期支付出讓金的違約金30356290元。該《協議書》的籤訂雖然確有瑪吉阿米公司不承諾支付違約金則拉薩國土局不會繼續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因素,但瑪吉阿米公司長期不支付欠付土地出讓金,以致產生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高達30356290元的違約金,是違約金幾乎接近3989萬元欠付出讓金的根本原因,不能認為拉薩國土局在《協議書》的籤訂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或顯失公平。原審未予支持瑪吉阿米公司撤銷《協議書》的請求正確。
瑪吉阿米公司在籤訂《協議書》之時,即已明確表示要在三個月內繳納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的違約金30356290元,故其對於違約金的金額有清晰明確的認識,該違約金的計算不僅系依據《出讓合同》的明確約定,也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效力性規定之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上述規定雖然賦予人民法院適當調減違約金的裁量權,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瑪吉阿米公司無正當理由長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讓金,導致產生高額違約金,之後又明確承諾願意支付該高額違約金,以換取拉薩國土局繼續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人民法院酌情調減違約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二審判決將瑪吉阿米公司應向拉薩國土局支付的違約金數額由30356290元調減為11967000元,沒有兼顧本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本院予以糾正。
拉薩市國土資源局與拉薩瑪吉阿米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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