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案
說
法
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是勞動者享受本單位職工福利、計算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給勞動者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的重要依據。那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原工作單位的那部分?
案情概要
吳某某自1995年起在原單位工作,後於1998年5月31日經興化市某鄉委員會調動至某服務中心處工作。2007年7月2日起,吳某某與某服務中心雙方協議留職停薪直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吳某某至某服務中心處上班,因該中心否認安排其工作,故而起訴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等。
法院認為
吳某某1998年經興化市某鄉委員會調動至某服務中心處工作,屬於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而該中心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吳某某原工作單位已與其辦理了解除和終止勞動關係手續並向其支付了經濟補償金,故吳某某在原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裁判要旨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應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
法官寄語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應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係的一種經濟手段,是對勞動者以往做出貢獻的補償,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特別是集團公司往往通過在不同用人單位之間進行業務劃撥的方式,將勞動者從一個用人單位指派、轉移到另一個用人單位,以中斷勞動者工作的連續性,規避將來可能需要承擔的給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而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除非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用人單位隨意變換勞動者工作單位,並不能達到規避經濟補償金給付義務的目的。
文章來源: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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