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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緩制度概述
死緩制度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簡稱,它是我國獨創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死緩不是獨立刑種,是死刑的一個執行制度,它必須基於死刑而存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死緩制度的適用條件有兩個:罪犯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應當判處死刑是死緩適用的前提條件,指的是犯罪分子罪行極其嚴重,對社會的危害極大和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應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是死緩適用的實質要件。
死刑緩期執行有三種法律後果:「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二、我國死緩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的死緩制度實施至今,巨大的作用大家有目共睹,筆者在此不再贅述,下面主要就死緩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來具體談談筆者的看法。
(一)理論上存在缺陷,缺乏法理基礎
1.適用條件上,「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與「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存在矛盾,且對於什麼情況是「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規定不明確,這就使得其在具體操作上有一定的任意性,也容易導致各地判決的不平衡性和不公平性。
2.法律後果中,死緩期間關於故意犯罪的相關規定也存在問題。首先,我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只是籠統規定了有無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現的結果,對於故意犯罪沒有明確區分故意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和相應的處理方法。其次,當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現並存時如何處理的方法沒有提到,也沒有出現相應的司法解釋來彌補這個疏漏,在實際適用中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筆者認為這個自由裁量權過大,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極容易造成司法混亂。
(二)在實際應用上存在的缺陷
1.在實踐中,留有餘地地判處死緩在事實、證據有缺陷的案件中往往被認為是解決問題的辦法,也不乏有為了不放走疑犯,又防止錯殺而選擇了留有餘地地判處死緩的情況。例如雲南大學生孫萬剛涉嫌殺害女友一案中,由於證據疑點頗多,因此輕判了死緩,「等待日後有新證據能證明他無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也規定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證據是定罪的因素,因此證據是否充足只能決定是否定罪並不能影響是否適用死緩,且如果按照疑罪從輕,留有餘地地判處死緩,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可以說將「疑罪從無」變成「疑罪從輕」的留有餘地,是一種違法行為,不僅侵害了當事人的人權,更可能是在放縱真兇。
2.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理解不同,造成在不同的層級、地區的法院、檢察院之間,對於一些案情相似,犯罪嫌疑人情況類似的案子,甚至是同一個案子,往往會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也因此屢有對類似案件多次改判或抗訴的情況發生。例如:對於宋有福、許朝陽故意殺人案中,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行為情節嚴重,後果惡劣,應予以嚴懲,因而判處兩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但是對於為什麼判處死緩的具體理由並沒有清楚說明。而阜陽市人民檢察院則提出抗訴認為原判量刑畸輕,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同意阜陽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改判兩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但是最高院又認為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並非極其殘忍,在主觀上也是呈放任態度,屬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況,而又改判被告人死緩。
3.相關規定的不明確導致在實際適用中很多情況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這個自由裁量權過大,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極容易造成司法混亂。
死緩制度作為我國獨創的一種制度,是適應我國國情,能有效限制死刑實際執行的一種方法,也是我國向廢除死刑的一種過渡,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但是我國的死緩制度還存在著不夠成熟的地方,我們亟需完善《刑法》關於死緩制度的規定,這需要廣大法學界的學者共同努力。
【例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
A.無期徒刑 B.25年有期徒刑 C.死刑立即執行 D.20年有期徒刑
【答案】A。解析:根據刑法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故本題答案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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