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目主持人池偉宏按:隨著經濟改革的逐步深入,個人破產制度對於優化營商環境、完善經濟領域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要性日漸凸顯。浙江台州、溫州以及山東等地區相繼出臺試行規範,《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草案)》也已提請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為更高層面的立法做準備。各地個人破產規範的制定均不同程度上參考了英美、德國、日本等國家的規定。除成文規定外,探討各規定的形成原因、路徑以及與本國國情的契合性亦有重要意義。本文重點分析了德國破產法改革所面臨的一些問題以及解決方案,包括對於德國消費者破產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改革意見與各備選模式的分析,為克羅埃西亞個人破產立法作出積極探索。雖然相較於文章介紹的情況,德國破產法又有了新的發展,但筆者認為本文仍在思路上能夠對目前中國個人破產的立法和實踐提供有益借鑑。
文/ Dejan Bodul和Ivana Tomas ikovi
譯/ 許國慶 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師事務所
校/ 劉靜 北京外國語大學副教授
摘要:法律移植是一直存在於法律史中的法律現象,它在尋求經濟一體化的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歐盟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歐盟國家中,克羅埃西亞共和國屬於由羅馬法和後來的德國法發展而來的大陸法系國家,有著非常堅實的法律基礎。克羅埃西亞學術界相信,使破產法和歐盟法的協調一致並非目的本身,而是這種協調本身就具有很強的經濟合理性。在該背景下,目前的克羅埃西亞破產法存在著一些不明確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沒有針對消費者的專門立法。克羅埃西亞的立法者倡導學習德國式的消費者破產制度(薩格勒布司法部2012年《引入個人破產制度的基礎》第1-6頁;薩格勒布司法部2012年《對擬制消費者破產法草案準備工作監管影響的評估說明提案》第1-5頁;薩格勒布司法部2014年6月《消費者破產法的草案終稿》),作者在文中分析了這種提議的正當性。
關鍵詞:消費者破產 德國的示範作用 移植的正當性
本文共計13,965字,預計閱讀時間為28分鐘
1.介紹
克羅埃西亞共和國現行破產法與其現有社會經濟狀況密切相關。自二戰以來,克羅埃西亞的破產法領域已經歷了多次變革,這同時也是市場特性和市場條件的體現。到1997年為止,《強制重整、破產和清算法案》(Compulsory Settlement, Bankruptcy and Liquidation Act)一直在持續發揮作用。出於對更現代化的破產規範的需求,一部新的法律———《破產法》(克羅埃西亞)在改革中誕生了。新破產法的起點是1999年的《德國破產法》,這部法律本身在很多方面對原德國破產法規作出了重大改變。[1]儘管也有一些反對意見,但是這部新法仍在很多方面使得克羅埃西亞的破產模式契合了當今世界的通行做法。然而,現行《破產法》(克羅埃西亞)忽視了消費者作為破產主體的可能,這也就產生了本文研究的問題。作者認為,消費者被毫無道理地排除在破產法規之外的錯誤可以通過特別法的方式加以修正,以規範消費者破產領域。因此,本文的目的是研究克羅埃西亞共和國移植德國法制定消費者破產法的正當性。
在克羅埃西亞消費者破產領域,現在仍然沒有單獨的教科書、專題著作或其他重要成果。反觀德國,在該領域已經有了很多重要的成果,包括研究論文以及充分的司法實踐。克羅埃西亞只有極少數學術論文研究該問題,消費者破產仍屬於非常新的研究領域。因此,該項研究對於克羅埃西亞意義重大。該項研究首次對改革破產立法適用的主觀假設和消費者破產權利的潛在途徑進行了系統和科學的分析。
2.選擇一個合適的消費者破產模式的困難之處
當(在前社會主義國家)起草一部新的法律時,關於採用傳統的歐洲大陸模式還是英美(Anglo-American)模式(有時候會被認為更現代化)這一問題經常會被人提起。或者基於「兩全其美」的口號,部分立法者認為應當整合利用這兩大體系的要素。簡單來說,美國和歐洲大陸關於消費者破產的法律模式建立在不同的理論基礎之上,這必然會導致兩大體系的差異。直到1980年代,歐洲國家尚未將消費者破產作為破產程序的一種特殊形式,而經濟形勢又需要把這樣的特殊形式納入到法律體系之中。在歐盟成員國的實踐之中,消費者在發現自己陷入財務危機時有多種選擇,這些選擇都與一般性的破產法直接或者間接相關。儘管這些國家都有實現法律體系現代化的共同目標,但它們仍然有各自不同的傳統做法、問題和情況,也都會面臨著各種不同的挑戰。克羅埃西亞立法向德國消費者破產模式傾斜是合乎道理的,因為克羅埃西亞能夠利用德國的司法實踐和法案來幫助解決適用「新」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3.德國消費者破產程序的立法解決方式
德國新《破產法》於1999年正式實施。[2]根據消費者破產程序的規定,[3]消費者債務人的目標是通過對可扣押財產的清算和對債權人的按比例清償,減免剩餘債務。破產法特定條款為消費者提供了通過三個階段減免債務的權利。
第一階段是固定的,消費者應當嘗試與債權人就債務調整達成庭外協議。嘗試後未就債務監管達成庭外協議是啟動破產程序的前提。
在司法破產程序框架內,各方將嘗試就債務調整問題達成一個新的協議。
如果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的第二階段不接受調整債務人償還債務計劃,那麼接下來將會在司法程序中對消費者可扣押財產進行清算。經債務人申請,該司法程序可以適用一些簡化規則,債務人可以在6年良好行為期後減免剩餘債務。
上述規定的6年良好行為期於2001年進行破產法立法改革時引入,在此之前立法者曾考慮把這一期限設為7年。然而,由於所謂的良好行為期本質上僅是消費者破產程序中的部分階段,實際上,經歷了庭外程序、破產程序中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之後,整個債務減免要等到11年之後甚至更久。另外,實踐已經證明,基於債務償還計劃的還款頻率是有問題的,在很多案例中債權人並未實現經濟利益。2001年的《破產法修正案》就明確對此作出了調整,其中規定債務人可推遲支付程序費用,這也就意味著債務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結束時另行支付(程序費用)。
在上述改革實施之前,消費者破產程序規定,在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程序費用時,法院應當拒絕受理消費者破產申請。然而,當消費者有能力支付程序費用時,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債務人無法在良好行為期間內滿足債權人的要求。簡單來說,清償計劃的基本要求就是債務人在6年期間儘可能將自己的財產償還給債權人。然而,這個目標常常是無法實現的。現實表明,大多數的消費者無力清償任何債務,所以這就產生了對於6年期間合理性的質疑。並且,我們不能忘了大多數的消費者還只掙扎在溫飽線上。過去大家預測,2001年的立法改革和將支付程序費調整至完成債務償還計劃之後的安排,會確保程序費用的償付。事實上,改革的構思更多地集中在通過調整破產程序規則適應破產消費者的財務和社會狀況。然而,這次改革不僅沒有使破產程序更加高效和迅速,反而導致了更多人提交破產申請。綜上所述,德國立法者將支付程序費用的時間延遲至債務償還完成之後的做法並未得到令人滿意的結果。除此之外,實踐還表明,進入破產程序的消費者正變得越來越多。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這樣的消費者破產機制讓債務人不得不花很長時間償還債務,同時也產生了高額且無法收回的地方政府管理費,更主要的是,它並不能有利於與債權人達成和解。
3.1改革消費者破產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的必要性
據統計,每十二個德國家庭中就有一個家庭不能履行到期的債務。[4]1999年到2005年期間,消費者破產申請的數量從3,357起增加到了68,898起。[5]德國的破產率高達8.1%,在國際上僅低於美國12.7%的破產率。在德國,只有6%的過度負債家庭享受到了剩餘債務減免的好處。[6]由於過度負債人數的增加,債務顧問和消費者保護辦公室(Consumer Protection Offices)已經呼籲對消費者破產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進行改革,使破產消費者能有更加簡單的債務減免計劃。然而,廣受詬病的是:這些債務免除程序都要求太高(特別是在破產財產不足的情況下,根據德國聯邦司法部的統計,這種情況佔了所有案例的80%),且不能夠滿足債權人的訴求,但這又恰恰是破產程序的既定目標。在《破產法》304ff.條款中列舉了一種有著「重大缺陷」的解決模式,這是因為它沒有像《破產法》改革的其他部分那樣預留幾年的預備訴訟時間。
對於強制性庭外和解,基於其在無法償債的「零償債計劃」情況下缺乏可行性,即使在成功達成協議情況下仍存在諮詢工作的付出與收益不成比例,在實踐中存在的諮詢服務模式的不可接受性,這種「人為誇大對破產諮詢服務的需求」受到了批評。
對於進行庭內和解,批評意見主要集中在這種模式既不能促成債權人和解,與庭外和解相比,也不能提供更好的調解環境。簡化的破產程序是大部分程序費用產生的來源,在沒有破產財產或者破產財產不足時,整個程序並沒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因此,該程序受到了批評。對於剩餘債務免除程序,大家主要認為司法體系在無意義地加重負擔和產生費用,例如:在那些無破產財產的案件中任命了受託人(trustees)。
該模式的批判者進一步強調了破產程序的各種劣勢。除了清償能力不足的債務人仍需要經歷一個漫長而複雜的程序,債權人必須參與到程序中嘗試調整債務卻不能期待獲得任何經濟利益之外,它還會影響到本已因各種無破產財產案件而不堪重負的司法體系。最尖銳的批評是:破產程序對於拯救無望的消費者而言產生了高額費用,其結果卻是消費者破產程序的改革更多地出於財政動機。由於《破產法》中4a ff.條款規定了延期支付程序費用,從經濟角度來看無破產財產的破產程序因預算原因已經無法進行。因此,人們就開始探索只需更少費用的新辦法。由破產程序延期支付而產生的預算負擔是一個不可忽視的話題。這個問題是否應該放在改革伊始加以討論,並不確定,因為這個階段所做的事是確保債務免除的新立法取得成功。我們應當注意這樣一個事實:當局的預算負擔是否像聲稱的那樣沉重仍然是有爭議的。因此在允許延期支付費用的案例中,大部分案件費用是延期支付的,延期支付費用的案件比例大約為2/3或者90%。從2001年之後德國消費者破產程序允許延期支付,但是破產案件數量的明顯上升卻是從2003年開始的。為得出可靠的結論,就數據而言,我們至少需要往後推移10年的時間(良好行為期和為期4年的額外保證期間)。因此,第一個可靠的研究期間應當在2011年到2014年這一時間段內。儘管有推測顯示2005年延期支付費用的收回金額為4,839萬歐元,或者到2006年收回金額為5,525.3萬歐元,我們仍然難以得出可靠結論。由於我們目前沒有可靠數據表明延期支付案例佔比,因此無法比較收回費用的數據和延期支付費用的數據。
早在2002年,德國法官和高級司法官員呼籲重塑破產法院和《破產法》的功能,並尋求對消費者破產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進行改革。這樣的改革應當能夠使得剩餘債務免除程序變得更加快速和經濟。然而,就負債纍纍的消費者擺脫目前複雜的程序而言,這次的改革並無必要,改革僅是減少司法系統的工作負荷而已(司法系統已經由於破產申請數量的上升而變得超負荷了)。
在2003年年中時,德國聯邦司法部草擬了《關於破產法、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修正草案》初稿,[7]特別值得關注的是將庭外和解與庭內和解進行合併的提議。這部由政府官員擬定的《關於破產法、信貸制度法和其他法律的修正草案》於2004年9月正式公布。與此同時,對這部草案的爭議不斷。巴伐利亞州司法部提出撤回這部草案的申請,並且請求成立聯邦委員會(一個聯邦級的聯邦與州聯動的工作組)。該委員會將會審查法定程序要求,並且給無破產財產的案子提供合適的解決方法,巴伐利亞州司法部認為這一點是目前破產法最大的漏洞。[8]2004年11月,司法部長會議[9]設立了聯邦委員會,其成員包括聯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的代表。2005年春,聯邦司法部推出了題為「潛在改革的關鍵議題:剩餘債務免除的替代形式」的提議草案。[10]這份提案關注了債務人在無破產財產情況下「無受託人債務免除程序」的問題,這也被稱為「法定時效屆滿模式(Obsolescence Model)」。在這種模式下,目前的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將僅對具有破產財產的債務人實施。消費者破產程序不適用於消費者拯救無望或者破產財產不足的情況,而是適用另一特殊的債務免除程序。該特殊的債務免除程序的最大特點是債務可在8年期間屆滿之後減免。因此,在無受託人和債務人無未披露的、未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的情況下,破產程序中將禁止實施強制措施。在2005年6月的司法部長會議上,聯邦委員會提交了一份名為「剩餘債務免除的新路徑」的中期報告。[11]該委員會倡導對無破產財產的債務人實行「修正程序」。2006年3月,聯邦司法部推出了《對拯救無望債務人的債務免除程序和消費者破產程序修正草案》(draft of the Act on debt relief for persons with no means and on amendments to insolvency proceedings for consumers),提交聯邦委員會討論。[12]
這份報告是委員會內部討論的基礎,但是,儘管它名稱如此,它仍然不能代表《聯邦政府修正草案》。司法部的結論於2006年公開,並成為了聯邦司法部準備修正草案的基礎。[13]
3.2 通過針對拯救無望債務人的《修正草案》並修訂消費者破產程序,為最弱勢的消費者進行債務減免的架構
在聯邦司法局提交的對拯救無望債務人債務免除和修訂消費者破產程序的《修正草案》中,主要是針對拯救無望債務人的特殊債務免除程序和包括所有個人在內的消費者剩餘債務免除程序的修正。[14]
3.2.1對於拯救無望債務人的債務免除程序
本文認為這項特殊的債務免除程序應當對所有拯救無望債務人適用。這項程序應當由某個特定的個人或者部門提出申請,該個人或部門負責出具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的證明並且負責提交申請的各種準備工作。在確定破產財產不足之後,破產法院應當通知債務人在債權人名冊上所列的債權人,宣告相應的程序並且告知債權人可在一個月內提交一份告知書表示拒絕並附理由。如果法院沒有收到拒絕請求,法院即可作出決定,在該決定作出至少八年內,若申請未遭到駁回,債務人便可獲得債務免除。登記、判決[15]或任命受託人都是不必要的。根據《破產法》第4a.4條,延期支付制度在此程序中不能適用,因為這種債務免除程序沒有產生成本費用。在八年時間之內,一般來說債權人可以啟動強制執行措施,但僅限於特定情況。這份草案包含了限制強制執行措施的幾個要點,但是這些要點並未得到完全定義,有待聯邦委員會進一步討論。債務免除所需期間結束後,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將會免除,但是該免除對於其他剩餘債權並無效力。
3.2.2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
根據這份草案,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應當對在提交申請時不實施經營活動並能承擔程序費用的個人適用。草案提議了一系列綜合的措施以達成庭外和解或庭內和解,以求最大化達成和解的可能,並且刪除了一般程序和簡易破產程序之間的差異以及良好行為期間的中斷規定。如果債務人償還了債權人申報的至少20%的債權,那麼他的良好行為期間就會縮減到4年。如果債務人歸還了40%,那麼良好行為期間就會縮減為2年。在其他的情況下,良好行為期間一般要持續6年。這份草案進一步對《破產法》第290條駁回理由進行了擴充,並且規定了有充分理由情況下由職權部門駁回申請的情形。另外,該法案還列出了一份被排除的債權列表。[16]有必要強調,當債務人有履行能力但又不履行責任時,他將不能免除剩餘債務。
與完全的債務免除不同,這份草案表明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應當縮短時限,以激勵債務人支付程序費用。作為草案起草者的聯邦司法部保護的是司法系統的資源,代表的是過渡負債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其目標是找到更加簡潔的債務免除方法並修訂消費者破產程序,使整個程序變得更加靈活和高效。[17]
3.2.3對於這項修正計劃的主要批評
就大多數內容而言,草案預計要做的調整和聯邦委員會現在的計劃一致。但在債務免除程序中限制強制措施的可能性這一點上,草案的意見和聯邦委員會存在明顯差異。債務免除程序中,強制執行程序仍然是允許的。在聯邦委員會提出的模式中,允許強制執行是其受到集中批評的一點。因此,草案中哪一項限制性規定能夠被新法案採納仍不確定。如果以後沒有實施這些限制,允許強制執行這一點會再次成為批評對象。科學界、法律界相關人士和債務顧問們擔心,儘管事實上債務人沒有財產,但是這樣做會導致針對帳戶的強制執行泛濫,最終導致帳戶關閉。債務人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50k條規定所提交的保護申請將會導致法院執行難度加大、信用機構負擔加重,[18]這是因為對二者而言的執行程序往往需要大量的費用。這樣一來,債務人尋找新工作的積極性就會受到打擊,從而削弱其重獲經濟能力的可能,因為作為債務人的債務人,僱主通常不太願意因強制執行僱員薪水而加重自身負擔。
僅對債務人自身所舉明的債權人所申報債權進行債務豁免具有局限性,本文對此作出批判。債務免除程序不能只解決部分債務,而應合理地免除整體債務,使債務人回歸到正常的經濟生活和工作生活。因為債權人往往不是全都能明確的,而且主要債務發生的時間和聯繫諮詢服務的時間常常有好幾年的時間間隔,因此,只有通過債務免除程序才能實現這個目標。還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儘管有債權人登記,但其權利或者請求都是未知的,更有甚者,這些債權人可能根本未對相關通知作出任何回應。另外,在其他債權人堅持其請求時,很難證明債務人所列明的債權人就應當接受債務人債務免除的正當性。
草案中,債權免除的效果有限這一內容事出有因。一方面,這樣可以讓債務人變得更加積極,另一方面,限制所有債權人採取強制措施需要至少保證他們對於整個程序知情,但這樣的做法可能會使程序更複雜、成本更高。為了縮短債務免除程序的時間,這種情況應當避免。
更進一步的批評針對草案中債務免除程序中的8年期間。因為很多人相信,這應該會激勵債務人支付程序費用,以便能通過8年良好行為期間的檢驗,獲得剩餘債務免除。然而,過往的經驗表明,對於消費者而言,6年的期間也難以為繼,因此,該期間的延長並不合理。在實現草案中減輕財政預算目標的過程中也出現了困境。在這一背景下,關於減輕司法系統預算負擔(同時意味著把預算成本轉移到其他部門機構)的估計過於樂觀。當然,取消延期支付的程序費用或多或少都會減輕司法系統預算的負擔。但是,由於對債務免除程序的修正並不意味著要支付費用,即使破產法院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介入了該程序,程序費用也將從司法預算中收取(比如,啟動債務免除程序時關於可受理性一般性假設的審查費用、拒絕申請的審查費用、依職權否決債務免除的審查費用、關於債務免除申請的決定以及撤銷債務免除決定的費用)。此外,在債務免除程序過程中,由於沒有財產的債務人會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以保護自己不受越來越多的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影響,與批准強制執行有關的費用隨即產生。債務免除程序可能會產生其他部門和機關的額外費用。因此,允許強制執行將會導致多數案例中失業債務人再就業失敗。這是因為儘管草案裡有限制執行的條款,即只能由債務人先前未明確的債權人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僱主也必須考慮在八年期間可能會有針對薪水的強制措施。
另外,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的修訂是否遵從平等對待原則,也不明確。具體來說,對有一定破產財產的債務人和沒有破產財產的債務人規定不同的措施,會使債務人的處境更難,導致「一種權利兩種對待」,並且這些措施還排除了那些收入最低的債務人,即沒有任何收入的債務人。這樣的立法規定可能會嚴重違反《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平等對待原則。
3.3 替代程序性架構
關於修改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必要性,相關討論已經導致了這樣一個事實:近年來,不同的個人和群體已經研究出了重塑這些程序的替代性程序架構。然而,這些提案是否能夠或者在何種程度上能夠影響到最終草案的修訂,仍未可知。因此,有必要介紹各種模式及其主要決定因素,以便更好地了解總體問題,並從不同的角度評估該草案。
3.3.1 「武斯特勞法規(The Wustrau Regulation)」
2005年初,由於根據債務人是否有資產(破產財產)而適用雙重法規受到了批評,德國聯邦司法部邀請了州司法部和聯邦家事委員會的代表、債權人協會、律師、破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債務諮詢師、破產法院和科學團體到武斯特勞的司法學會來研究一個新的概念。「法定的剩餘債務免除——通向同一目標的兩種路徑」的概念在武斯特勞模式下發展起來。該模式綜合了之前有破產財產的消費者破產程序和無破產財產的消費者破產程序。這些程序之間並不相互獨立,而是將會融合成一個更加靈活、快速的獨立程序。在債務免除程序之前,應嘗試達成庭外調解。如果沒有進行該嘗試或債務人破產財產不足,將會有一個針對是否有能力達成調解的測試程序出現,然後,債務人可以申請啟動債務免除程序,由法院決定是否啟動。法定程序內的債務償還計劃仍然有效。
當債務人可以支付程序費用並至少償還債權金額的10%,而償付債權的最低百分比尚未達成一致時,消費者破產程序即可適用。如果法院發現消費者破產程序因破產財產不足而不能啟動,債務免除程序即可啟動。這種做法等同於直接過渡到良好行為期。於是,破產程序實際就被繞開了。法院只通過網際網路發布啟動程序的決定。債權人將會收到程序開始的通知,要求他們核實其債權是否得到考量並要求他們說明反對債務免除的理由。到了這一步,法院應當決定是否同意他們的反對意見。程序的啟動產生執行中止的法律效果,並且該法律效果將會在6年債務減免程序期間一直持續。債務免除程序中將會任命一位受託人,其僅需要進行帳戶管理,例如破產資產的處置和對債權人的分配。債務免除程序的最後,債務人將會免除剩餘債務,包括所有的債權。根據這種模式,消費者破產程序的操作方式將與現在相同。唯一的不同就是良好行為期間的明確期限:在達成10%償債率的和解案件中,整個程序將會持續5年,在達成25%償債率的和解案件中,整個程序將會持續4年。因此,根據該法律理論,這種模式和現行草案最大的不同在於:根據武斯特勞模式的規定,沒有破產財產的債務人將會在6年後免除所有的剩餘債務;強制執行是不被允許的;法院應當參與到程序中,直至作出免除剩餘債務的決定。
3.3.2受託人架構
基于格羅特的考慮,德國律師協會已經設計出了一種所謂的受託人模式。該模式強調排除《破產法》中不必要的程序。該模式的宗旨就是為沒有破產財產的債務人設立一項主要目標為免除債務的特別程序。在該模式中,沒有必要啟動破產程序,但是必須立即將債務人轉至良好行為期間。因此,根據該理論,《破產法》286ff.條關於良好行為期間的規範應予以補充,以彌補破產程序規則的缺失。債權申報和確認的流程應當簡化,同時保留確定債權的執行程序。債權應當根據債務人所提供名冊的相關信息確定,法院不再進行進一步調查。在一些預期無法受償的案件中,該模式賦予法院根據其評估取消債權確認程序的權利。此模式的設計者認為,嘗試達成庭外和解和債務償還計劃應當得到更多的重視而不僅僅是保留它們。受託人的任命方式和目前的相同,禁止對拯救無望的債務人執行的規定仍然保留。如果債務人可以承擔程序費用,破產程序將會啟動,同時普通程序和消費者破產程序中的財產分配將會終止,這將會導致《破產法》第311ff.和304ff.條規定不再適用。
這種模式提出了關於不推翻延期支付費用規則的情況下減輕政府預算負擔的多項建議。為達成該目標,債務人在破產財產不足的情況下應承擔受託人的補償費用。在良好行為期間屆滿之前,法院是否作出剩餘債務免除決定取決於延期支付的程序費用的追回情況。除領取二類失業救濟金(ALG II)和社會福利的債務人以外,其他債務人可以承諾在良好行為期間內按月支付延期費用。這種模式強調了破產法院的靈活性,以保證不同案件都會有公平、有效的處理方式,另一方面,這也有利於減少程序費用。
3.3.3 依據「簡化剩餘債務免除程序」形成的模式
有一個工作組從2005年8月開始研究這種模式。該工作組由州社會福利代表、聯邦債務諮詢協會代表、聯邦德國消費者組織和聯邦家庭事務部代表組成。這種模式的目標就是找到一種方式,讓無破產財產的債務人重新融入到經濟和社會生活中,並同時考慮費用的問題。這種模式考慮了兩種不同的剩餘債務免除方法。有破產財產並能夠在良好行為期間之後,負擔程序費用並夠償還5%債權的債務人,仍然將會按照現行法律適用為期五年的消費者破產程序之中。針對沒有破產財產的債務人將會有一種「簡化的剩餘債務免除程序」。嘗試庭外和解不作為該程序的前置程序。在債務人請求啟動程序之後,法院確認債務人是否具有一定的破產財產,如果沒有,那麼在這個階段就應當審核債權的範圍和債務人的誠信度。債權採用的是電子登記的方式,無需一一核對前述信息。如果沒有出現因債務人不誠信而駁回剩餘債務免除申請的情況,接下來法院就要作出因破產財產的不足而駁回啟動破產程序的決定,宣布啟動債務免除程序,良好行為期間開始。在這段時期內,債務人必須履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中規定的相關義務。與此同時,執行程序將不會啟動,受託人也無需出現。取而代之的是一個法院的執行官,他將收取一定數量的款項並分配給債權人。為了控制程序的費用,那些收入水平在二類失業救濟金之上的債務人應當分擔100歐元的公告費。良好行為期間結束時,便免除包括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在內的剩餘債務。這種模式其實並不是特別創新的一種模式,因為它包含了「武斯特勞模式」、「海耶模式」和自2004年9月起聯邦司法部官員提議的草案的一些內容,並且只對這些內容稍作了修改。
3.3.4 來自司法界的模式——「海耶模式」
這個由海耶提出的架構起源於現行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中的「信任」要素。在他看來,法庭外程序和良好行為期間也屬於這種「信任」要素。簡化現行程序可以通過一些方式進行,比如將嘗試達成庭外和解和庭內債務程序合併,或在權威機關審慎核查後確認完全無法達成和解時,不再嘗試達成庭外和解。在成功提出破產申請,且對債務人財產關係進行司法審查後,當債務人可以承擔程序費用並且償還債權人所主張債權金額的10%以上時,破產程序就應當啟動。如果未能滿足啟動程序的前提條件,破產申請就將因破產財產不足而被否決。在檢驗過債務人的信用之後,債務人可以直接進入良好行為期間。在此之前,應通過適當的決定通知債權人,並請其根據《破產法》第290條陳述反對的理由。在反對破產申請前以及良好行為期間內,未因違反義務而被拒絕債務減免申請的,債務人的剩餘債務會在良好行為期經過後免除。該模式保留了破產程序中關於強制執行的禁止性規定以及破產財產不足的駁回破產申請的規定。為避免程序太過繁雜,債權登記和核實程序應當廢止。根據《破產法》第301條的規定,至少在剩餘債務免除過程中規定過於繁複的程序將會變得沒有意義,繁雜的程序也會導致債權轉換為所謂的不完整義務(incomplete obligation)。如果有收入和資產的話,這些收入和資產應當按照分配列表(divisional list)進行分配。這將會讓受託人的參與變得更加有限,因此費用也就會更低。根據其宗旨,在該模式下,海耶一方面傾向於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另一方面又希望免除無財產債務人的剩餘債務,這是有積極意義的。
3.3.5 特設律師工作組的建議
在漢諾瓦的ZAP出版社(ZAP-Verlag)的執業者論壇上,成立了一個制定和修改現有消費者破產法律規範中債務免除規定的工作組。該工作組就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的特定部分提出了多種修訂計劃,其中就包含完全省略良好行為期間的提議。這種情況是,在完成破產程序和資產清算後,在沒有駁回理由的情況下,即可免除債務者的剩餘債務。另一個建議是設置一個「可選擇的良好行為期間」,例如,對於無財產債務人而言,只有在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才啟動良好行為期間,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必須承擔受託人的最低費用。如果債權人沒有提交申請,在不涉及一些限制性條件的情況下,債務人的剩餘債務會馬上被免除。除了個人的提議之外,另一個已經起草的方案還規定,無財產債務人需經歷一個兩段式的程序,啟動程序和良好行為期間。作為進一步的修改,在這種模式下,債權登記僅在清償債權的數額相較現行規定實可預期時才能進行。此外,它還考慮在良好行為期結束時,用一次性分配代替對債權人的年度分配,條件是只有少量的款項用於清償債權人並有新的否決理由,例如,在整個程序期間,出現《破產法》第290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根據該理論,這種模式的目標就是重塑法院的功能性,減少預算負擔並修改消費者破產程序與債務免除規定,以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的利益。
3.3.6 來自債權人的模式
該模式的設計者是一位來自清收部門的代表。根據他的說法,無財產的消費者債務人將適用一種無需啟動破產程序的架構。債務人可以負擔程序費用時即可以適用一個簡化的破產程序。因為在庭外和解過程中會產生費用,無財產債務人可在不事先嘗試達成庭外和解情況下提交破產申請。如果債務人延期支付程序費用的申請遭到拒絕,法院就會因破產財產不足而決定暫時推遲破產程序。這樣的話,在剩餘債務免除之前的程序問題將得到解決。這種模式還考慮了在沒有破產財產的破產程序中任命受託人的情況,受託人將會負責監督事項,例如債務人是否逃避責任。如果在暫時延期期間提交了駁回申請,破產程序將不得不繼續進行。必要情況下,法院對是否作出駁回決定亦會再次延期。在債務免除程序中,債務人必須每年向受託人報告自己履行職責的情況。例如在債務人無業的情況下,債務人的責任就是表明他曾努力尋找工作。只有在決定剩餘債務免除之後該程序才能夠重新開始。關於這個提議有一個一般性的觀點:該模式基本滿足了債權人的利益。就提出者所代表的利益而言,這是可以理解的。
3.3.7來自破產管理人的模式
這並非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剩餘債務免除程序改革的一個完整模式,而是個別修正意見的模式。作為一個有經驗的破產管理人,普魯特律師的目的是提供一些建議,以避免「破產程序中無意義並且負荷過重的工作部分」。如果這點可以保證,例如通過廢除現行債權的審查和確認形式,代之以受託人或者破產管理人確認餘額、以清單形式存放法院的方式。這會廢除在法庭上強制向債權人提交文件的規定。另外,《破產法》178條第3款的功能將會得到削弱,只有在債權人拒絕剩餘債務免除申請的時候,該條才能適用。通常情況下,該程序將會以電子表格的方式落實。
4.結論
儘管比較法研究的基本目標是分析德國法律規範,但釐清制度模式蘊含的經濟要素也同樣重要。這是為了揭示立法者在建立一個特定的法律模式時需要回答的所有問題。這就需要研究一些關於消費者破產法的重點問題,以便立法者能夠找到最適應克羅埃西亞法律制度的解決辦法。因此,一方面,解決方案應當和整體立法相協調,另一方面,也要考慮目前的社會經濟環境。德國立法者已經為所有無力償債的消費者提供了統一的可選方向。在宣告破產後,每個消費者債務人都必須做出犧牲,在六年的良好行為期間將其主要財產讓與債權人。在債務清償明確且事先確定時,就像德國法那樣,實現清償的途徑可以標準化並且偏差很小。因此,應當像德國法那樣設置合理的標準。即使有很多不完美的地方,它仍然提供了一個如何去發展這一程序的模式。最後,毫無疑問的是,德國模式是一種公正的模式。在一致性方面,就消費者和社會教育的合法來源而言,德國模式最為公平。然而,改革也是必要的,因為強制性的債務償還計劃給很多無法達成計劃要求的消費者帶來了問題。因此,儘管20世紀80年代的德國立法者已經清晰地表明,借鑑美國自由模式的債務清償方式並不可取,現在德國消費者的破產狀況和缺乏經濟理性的法律措施都必須有所改變。儘管有很多不明確的地方,該草案是為了實現上述目標的一次嘗試。相信在未來的法律中,沒有所謂的「帕累託最優」,即沒有對消費者破產程序的所有參與者而言都比較理想和可接受的解決方案。無論如何,法律制度中消費者破產的法規應當以傳統大陸法為基礎,在不根本改變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個別制度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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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 Ovaj rad je nastao uz potporu Hrvatske zaklade za znanost u okviru projekta 6558 Business and Personal Insolvency – the Ways to Overcome Excessive Indebtedness.
[1]在現行1994年《破產法》前(Insolvency Code,1999年開始正式實施),德國破產法由兩部法律組成:《破產法案》(the Bankruptcy Act, Ger. Konkursordnung, 1898 Reichsgesetzblatt [RGBI] 612.)規定了清算程序,《和解法案》(Composition Act, njem. Vergleichsordnung, 1935 RGBI 321, 356.)規定了債權人之間達成協議的權利。兩部法律在聯邦德國(即西德)的領域內有效。考慮到破產改革的實施,且社會主義的德國民主共和國(即東德)並無對破產立法的急迫需求,根據《統一條約》(Unification Treaty,聯邦德國和民主德國之間建立統一德國的條約,Aug. 31, 1990, 1990 BGB1 II 885, 921, 1153),東西德的聯合政府逐步將西德的破產法律引入東德,(Erlduterun-gen zum Einigungsvertrag (Annotation to the Unification Treaty), reprinted in (1990) BADEN-BADEN 21. 因此,破產法律由一個特殊規則規定 (Ger. Gesamtvollstrectungsordnung, 1990 Gesetzblatt der DDR [GBI] I 32, 285.)。
[2]Bundesgesetzblatt 1994, I p. 2866, last modified BGB1, 2010, I, p. 1885. – hereinafter: InsO.
[3]304-314 InsO.
[4]In detail Schuldenreport 2006, in: Schriftenreihe der Verbraucherzentrale des Bundesverbandes zur Verbraucherpolitik, Band 7, 2006, BWV Berliner Wissenschafts-Verlag, in: Schriftenreihe der Verbraucherzentrale des Bundesverbandes zur Verbraucherpolitik, Band 7, BWV Berliner Wissenschafts-Verlag, Berlin, p. 13.
[5]In detail Statistisches Bundesamt, press release on 3rd March 2006. Available from: http://www. destatis.de (Accessed: 17th May 2013).
[6]In detail Schuldenreport 2006, op. cit., p. 13.
[7]Gesamtvollstrectungsordnung, 1990 Gesetzblatt der DDR [GBI] I 32, 285.
[8]Insolvenzordnung, Bundesgesetzblatt 1994, I p. 2866, last modified BGB1, 2010, I, p. 1885.
[9]Konkursordnung, 1898 Reichsgesetzblatt [RGBI] 612.
[10]Alternative Formen der Restschuldbefreiung – Eckpunkte einer mglichen Reform, BMJ 2005. Available from: http://www.bmj.bund. de (Accessed: 17th 2013).
[11]In detail Zwischenbericht der Bund-Lnder-Arbeitsgruppe zur Restschuldbefreiung Neue Wege zu einer Restschuldbefreiung「 für die Frühjahrskonferenz 2005 der Justizministerinnen und Justizminister, (2005), ZVI - Zeitschrift für Verbraucher - und Privat - Insol-venzrecht, No. 8, p. 445.
[12]Available from: http://www.insorechtspfleger.de/inhalt/04_materialien/2006_03_03_GE_RSB_VerbrIns. pdf (Accessed: 17th May 2013).
[13]In detail Reform des Verbraucherinsolvenzrechts, Arbeitsgemeinschaft Insolvenzrecht und Sanierung im Deutschen Anwaltverein 2005. Available from: http://www.arge-insolvenz recht.de/aktuelles (Accessed: 17th May 2013).
[14]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ntschuldung vllig mittelloser Personen und zur nderung des Verbraucherinsolvenzverfahrens. Available from: http://www.insorechtspfleger.de/inhalt/04_materialien/ 2006_03_03_GE_RSB_VerbrIns.pdf (Accessed: 17th May 2013).
[15]178, sub-section 3. InsO.
[16]302. InsO.
[17]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ntschuldung vllig mittelloser Personen und zur nderung des Verbraucherinsolvenzverfahrens. Available from: http://www.insorechtspfleger.de/inhalt/04_materialien/ 2006_03_03_GE_RSB_VerbrIns.pdf (Accessed: 17th May 2013).
[18]Zivilprozessordnung, Bundesgesetzblatt, 2005, I p. 3202, last modified BGB1, 2014, I p. 890. - hereinafter: Z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