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15年)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14年)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13年)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12年)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11年)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10年)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09年)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部分)案件年度報告(2008年)
(著作權案件審判部分)
2016-04-25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三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2015年全年共新收著作權案件83件。2015年審理著作權案件的基本規律和特點是,著作權案件的數量和所佔比例基本平穩,新商業模式下的網絡侵權問題仍然突出,影視作品著作權爭議頻發。
1、表格類表達方式是否具備獨創性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馬琦與被申請人樂山市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局、唐長壽著作權權屬、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166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的獨創性應體現在作品的表達方式而非思想或觀點之中,具有獨創性的表達方式應由作者獨立完成且不同以往。表格形式仍屬於一般性的表格分類方式,表格內容的表達方式相對固定,不具備作品所應具有的獨創性,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共有權利人之間相互侵害著作權行為的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北京金色裡程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晉鑫影視發展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李曉軍、李文秀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13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著作權的共有權利人可以在與對方協商不成、對方無正當理由、行使的權利不含轉讓、與對方分享收益等情況下,有條件地單獨行使權利。但著作權的質押和轉讓,是對權利的重大處分。未與共有權人協商而對著作權進行轉讓,構成未經許可侵害共有權人著作權的行為。
(著作權案件審判部分)
2015-04-22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三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全年共新收著作權案件56件。2014年審理的著作權案件的基本規律和特點是:著作權案件整體增幅回落,所涉爭議向保護對象的確定、著作權權屬證明等著作權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問題回歸。
1、圖片作品著作權權屬的證明
在再審申請人華蓋公司與被申請人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4)民提字第5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業圖片公司在官方網站上登載圖片並銷售的行為,雖然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發表」,但同樣是「公之於眾」的一種方式。網站中對作品的「署名」,包括權利聲明和水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構成著作權權利歸屬的初步證明。
2、根據同一歷史題材創作作品中的必要場景和有限表達方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在再審申請人張曉燕與被申請人雷獻和、趙琪、一審被告山東愛書人音像圖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104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現形式,不包括思想或情感本身。創意、素材、公有領域的信息、創作形式、必要場景、有限或唯一的表達方式,均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3、對雕塑作品進行合理使用過程中署名義務的確定
在申訴人紹興市水利局與被申訴人王巨賢,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神採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3)民提字第1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設置在室外公共場所的雕塑作品進行臨摹、攝影等,無需徵得許可和支付報酬,但應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社會公眾應指明的作者姓名取決於雕塑本身的署名情況。如果該雕塑作品並未註明系依據他人繪畫作品而創作,進行合理使用的社會公眾沒有義務去追溯原始繪畫作品的作者並為其署名。但本案中的管理者並非一般的社會公眾,在負有更高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應為原作者署名。
4、著作權合同的解釋規則
在再審申請人百視通公司與被申請人樂視網公司及一審被告康佳公司、國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65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在有關概念含義不明的情況下,當事人籤訂合同時應當更為謹慎並對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著作權案件審判部分)
摘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全年共新收著作權案件176件。2013年審理的著作權案件案件的基本規律和特點是:著作權案件中關聯案件較多,涉及軟體、動漫、實用藝術等文化創意產業的案件繼續增多。
1、實用性與藝術性兼備的客體作為美術作品獲得保護的條件
在再審申請人樂高公司與被申請人小白龍動漫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1262號至1271號、第1275號至1282號、第1327號至1346號、第1348號至136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同種類作品對獨創性的要求不盡相同,美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體現作者在美學領域的獨特創造力和觀念;對於既有欣賞價值又有實用價值的客體而言,其是否可以作為美術作品保護取決於作者在美學方面付出的智力勞動所體現的獨特個性和創造力,那些不屬於美學領域的智力勞動則與獨創性無關。
2、立體造型美術作品的保護範圍與侵權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法藍瓷公司與被申請人加蘭德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2)民申字第139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設計思路以及相應的工藝方法並非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權利人不能通過著作權壟斷相應的設計思路和工藝方法;他人可以採用同樣的設計思路和工藝方法,設計並生產類似主題的產品,但不能抄襲他人具有獨創性的表達。
(著作權案件審判部分)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審理的著作權案件的特點和趨勢是:涉及網絡、軟體、動漫等新興產業領域的案件繼續增多,所涉作品的商業價值越來越大。
1、計算機中文字庫的作品屬性
在「北大方正蘭亭字庫」著作權侵權案【(2010)民三終字第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為字型輪廓構建指令及相關數據與字型輪廓動態調整數據指令代碼的結合的計算機中文字庫,應作為電腦程式而不是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計算機中文字庫運行後產生的單個漢字的著作權保護
在前述「北大方正蘭亭字庫」著作權侵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明確了計算機中文字庫運行後產生的單個漢字的著作權保護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計算機中文字庫運行後產生的單個漢字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時,可作為美術作品進行保護,但不能禁止他人正當使用該漢字來表達思想和傳遞信息。
3、「通知-刪除」程序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與責任承擔
在百度公司MP3搜尋引擎侵害著作權糾紛上訴案【(2009)民三終字第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著作權人已多次發送符合條件的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已有一定了解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應僅因為著作權人之後發送的通知不符合相應條件就對其視而不見,而應積極與著作權人聯繫協商以確定如何採取合理措施;怠於採取合理措施的,應對直接侵權行為繼續所導致的損失的擴大承擔相應責任。
(著作權案件審判部分)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著作權案件呈現如下特點:著作權案件中涉及軟體、資料庫、動漫等新興產業領域的案件比重增加,訴爭保護的新類型著作權客體不斷湧現。
1、本身並不表達某種思想的答題卡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在陳建與萬普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2011)民申字第112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身並不表達某種思想的答題卡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著作權案件審判部分)
1、戲曲音樂作品著作權權屬的審查及認定
在黃能華、許文霞等與揚子江公司等著作權侵權案【(2010)民申字第55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侵權之訴中,人民法院對相關權屬狀況進行審查是查清案件事實的必要環節;涉案滬劇音樂中的唱腔音樂與開幕曲、幕間曲及大合唱等場景音樂應作為一個整體作品看待,在歷史上對涉案戲曲音樂曲作者署名不盡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參與侵權訴訟,無法查清相關事實的情況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張著作權歸已所有不應予以支持。
2、作品登記是否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發表
在坤聯公司與八航廠等著作權侵權案【(2010)民申字第28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作品登記的主要作用在於證明權利的歸屬,一般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表,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觸過原告作品。
3、境外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以獲得行政審批為條件
在中凱公司與水木年華網吧等著作權侵權案【(2010)民提字第3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境外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以獲得行政審批為條件。
4、買賣書號出版的圖書的複製發行主體及侵權行為的認定
在李長福與中國文史出版社著作權侵權案【(2010)民提字第11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出版社賣書號給書商,由書商負責編輯、印刷或發行圖書,應當認定書商是複製發行圖書的實質主體。
5、行政區劃地圖的可版權性及其保護程度
在劉凱與達茂旗政府等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2008)民申字第47-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獨立創作完成的地圖,如果在整體構圖、客觀地理要素的選擇及表現形式上具有獨創性,可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行政區劃圖中關於行政區的整體形狀、位置以及各內設轄區的形狀和位置等,由於系客觀存在,表達方式非常有限,在認定侵權時應不予考慮。
(著作權案件部分)
1、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推定歸屬
在陳俊峰與金盾出版社著作權侵權案〔(2009)民監字第36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推定當事人之間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權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願,從而肯定了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可以通過推定的方式予以確定。
2、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並複製和發行的法定許可
在大聖公司與王海成等著作權侵權案〔(2008)民提字第5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法律適用關係,明確了經著作權人許可製作的音樂作品的錄音製品一經公開,其他人再使用該音樂作品另行製作錄音製品並複製、發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許可,不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規定。
3、涉及提供連結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直接侵權責任
在慈文公司與海南網通公司著作權侵權案〔(2009)民提字第1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涉及提供網絡連結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的條件。從該案的再審判決中可以看出,如果網頁或網站上沒有顯示任何對應的域名或者網站名稱等信息可以表明該網頁屬於第三方所有,就不能認定該網絡服務提供者系提供連結服務,其應對該網頁或網站上的被控侵權行為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著作權案件審判部分)
1、在廣東大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洪如丁、韓偉、廣州音像出版社、重慶三峽光碟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聯盛商業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號民事判決澄清了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法律適用範圍問題。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設定了限制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權利的法定許可制度,即「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該規定雖然只是規定使用他人已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便於和促進音樂作品的傳播,對使用此類音樂作品製作的錄音製品進行複製、發行,同樣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法定許可的規定。即經著作權人許可製作的音樂作品的錄音製品一經公開,其他人再使用該音樂作品另行製作錄音製品並複製、發行,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規定。
2、在新傳在線(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自貢分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號民事裁定認為,對於當事人提供的相關公證證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根據網絡環境和網絡證據的具體情況,審查公證證明的網絡信息是否來自於網際網路而不是本地電腦,並在此基礎上決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因在技術上確實存在可以預先在本地電腦中設置目標網頁,通過該電腦訪問網際網路時,該虛擬的目標網頁與其他真實的網際網路頁同時並存的可能性,當公證行為是在公證處以外的場所進行,公證所用的電腦及移動硬碟在公證之前不為公證員控制,且公證書沒有記載是否對該電腦及移動硬碟的清潔性進行檢查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此類公證書雖能證明在公證員面前發生了公證書記載的行為,但還不足以證明該行為發生於網際網路環境之中。本案不僅對人民法院如何審查涉及網絡的公證證據具有指導意義,也有利於規範涉及網絡的公證行為。
3、在日本國株式會社雙葉社與上海恩嘉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廣州市誠益眼鏡有限公司、響水縣世福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認為,雙葉社的起訴請求不僅主張被申請人誠益公司、世福公司在註冊或者持有的著作權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蠟筆小新」美術作品,還主張恩嘉公司未經許可在產品銷售、宣傳時非法使用其美術作品;雙葉社對上述產品銷售、宣傳等實際使用行為提起訴訟,屬於民事權益爭議,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4、在中國文聯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寶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寶光碟有限公司與廣東唱金影音有限公司及河北省河北梆子劇院等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為,其一,對於整臺戲劇的演出,由於其籌備、組織、排練等均由劇院或劇團等演出單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單位承擔,演出體現的是演出單位的意志,故演出單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演者;其二,錄像製作者享有的「錄像製作者權」與其從表演者及相關著作權人處獲得授權的「獨家出版發行相關劇目錄像製品的權利」不同,前者是對其自行錄製的錄像製品享有的複製、發行、出租、信息網絡傳播等權利,後者則類似於專有出版權,可以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出版、發行同一表演者表演的該劇目的錄像製品,不限於某一演出場次、某一錄製版本。
5、在孫楠與北京金視光碟有限公司、淄博銀座商城有限責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權糾紛提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後,雖因當事人申請撤訴而以(2008)民提字第55號民事裁定準予撤訴結案,但通過本案的審理,統一了對於本案涉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以及相關證據認定標準的認識。關於表演者身份的確定,本案涉案光碟彩封及盤芯均標有「孫楠對視」、「sunnan:最新專輯」字樣,印有孫楠的多幅照片,且孫楠對其中相關曲目為其表演的事實予以認可,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該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據此認定孫楠為相關曲目的表演者。關於侵權人身份的確定,首先,金視公司否認涉案光碟由其複製、發行,但該光碟蝕刻有其生產源識別碼(SID);其次,其承認由其向法院提交的相關複製委託書是偽造的,但未說明由誰偽造,且未就為何涉案光碟顯示的出版號碼、出版發行日期及相關文字與另一份合法籤訂的複製委託書一致等作出合理解釋;再次,江西音像出版社也辯稱金視公司曾擅自盜用該社版號。綜合上述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光碟由金視公司複製、發行。
6、在王志榮與湖南大學出版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23號民事裁定認為本案的主要法律問題是國家版權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應否在本案中適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鑑於該條的法律依據——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已於2002年9月15日修訂時被刪除,雖然目前國家相關部門對《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尚未做出調整,但該條因不符合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精神並已經滯後而不應在本案中適用。
7、在張培蓮與四川科學技術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明確了對於已為生效裁判確定為侵權並已給予權利人充分賠償的圖書,如在該判決生效後繼續發行,屬於對原判決執行的問題,不構成新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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