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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本規則施行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 留
第五節 逮 捕
第六節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強制措施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節 立案審查
第二節 立案決定
第九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 查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七節 鑑 定
第八節 辨 認
第九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十節 通 緝
第十一節 偵查終結
第十章 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
第三節 審查批准逮捕
第四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五節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六節 核准追訴
第七節 審查起訴
第八節 起 訴
第九節 不起訴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速裁程序
第四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五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節 缺席審判程序
第四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十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三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四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節 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六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七節 死刑覆核監督
第八節 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十四章 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交付執行監督
第三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第四節 社區矯正監督
第五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
第六節 死刑執行監督
第七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八節 監管執法監督
第九節 事故檢察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委託檢察官決定。
本規則對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有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籤發;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決定事項的,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籤發。
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檢察長報告。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置業務機構,在刑事訴訟中按照分工履行職責。
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審核。業務機構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第七條 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覆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八條 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工作,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但是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由不同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履行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責的辦案部門,本規則中統稱為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
第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各個訴訟環節,都應當做好認罪認罰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活動依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要求基層人民檢察院協助偵查。對於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轄區內與刑事執行活動有關的犯罪線索,可以交由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立案偵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可以自行立案偵查,也可以將犯罪線索交由指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 對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也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溝通。
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和相應職務犯罪線索一併移送監察機關;認為由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察機關管轄的相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監察機關,對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繼續偵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溝通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溝通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如果涉嫌的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職責範圍內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於下列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管轄:
(一)管轄有爭議的案件;
(二)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轄的特定類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
對前款案件的審查起訴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人民法院協商一致。對前款第三項案件的審查逮捕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公安機關協商一致。
第二十三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五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迴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相關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認為檢察人員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迴避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當庭駁回。
第二十九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機關提出後,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的,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檢察長應當迴避,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其他檢察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和複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五條 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決定迴避的檢察長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接收並及時移送辦案部門或者與辦案部門聯繫,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籤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四十一條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五條 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後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辦案部門。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律師,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資格進行審查,辦案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七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移送起訴,審查起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四十八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在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及時安排,由辦案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辦案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並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辯護人閱卷,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設置專門的場所或者電子卷宗閱卷終端設備。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複印、拍照、掃描、刻錄等方式,人民檢察院不收取費用。
第五十條 案件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後,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起訴後,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許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接收並登記。
聽取辯護人意見應當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辯護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辯護人提交案件相關材料的,辦案部門應當將辯護人提交材料的目的、來源及內容等情況記錄在案,一併附卷。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籤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被害人眾多或者不確定,無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等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之一,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接受並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違反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迴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迴避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或者未轉交其申請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覆、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對於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接受並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並調查核實,在十日以內辦結並書面答覆。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並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紀律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通報。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移送審查逮捕、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移送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 對採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六十八條 對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公安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檢察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十九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十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公安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七十一條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應當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並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核查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定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起訴的,可以依法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對於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其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於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對於非法取證行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並由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籤名。
第七十五條 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訊問活動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訊問筆錄內容不真實,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人民檢察院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公安機關未提供,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能排除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相關供述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
第七十六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範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進行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導致第一審判決、裁定錯誤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審查。對於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採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人民檢察院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八十條 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第八十二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八十三條 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籤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然後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五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決定不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八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九十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後,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採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開始的時間、保證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籤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保證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帳戶。
第九十五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事先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後,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保證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保證條件後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採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自執行監視居住決定之日起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幹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採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四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五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逮捕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籤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後,應當製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事先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幹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一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於監視、管理;
(三)能夠保證安全。
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
無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繫;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有關機關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卷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五)違反規定安排辯護人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人會見、通信的;
(六)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執行機關或者執行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並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幹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採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
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依照本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對於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公安機關提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建議。
第六節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及時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拘留後,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拘留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對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未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後,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採取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本節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則相關規定。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分別依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報請許可手續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經報請該代表所屬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後被刑事拘留的,適用逮捕措施時不需要再次報請許可。
第一百四十九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人民檢察院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報告的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報請許可的程序規定。
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一百五十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後發生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等期限改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涉嫌犯罪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應當在採取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後五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決定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統一受理:
(一)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要求複議、提請覆核、申請複查、移送申請強制醫療、移送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
(二)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提請沒收違法所得、對不起訴決定提請複議的案件;
(三)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提請抗訴、報請指定管轄、報請核准追訴、報請核准缺席審判或者提請死刑覆核監督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審法庭或者再審法庭的案件;
(五)其他依照規定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並立即審查下列內容:
(一)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範,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五)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移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後,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並立即將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記表移送辦案部門辦理。
經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補送相關材料。對於案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重新裝訂後移送。
對於移送起訴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訴應當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送達的執行情況回執和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接收,即時登記。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的,按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統一接受報案、控告、舉報、申訴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並依法審查,在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本院管轄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不屬於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自首,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不屬於本院管轄的申訴,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
(三)案件情況不明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查明情況後依法作出處理。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控告、申訴、舉報案件,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督辦。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控告、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屬於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範圍;
(二)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申訴人是原案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控告、申訴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控告人、申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控告、申訴,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受理。
控告、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補齊。受理時間從控告人、申訴人補齊相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於收到的群眾來信,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七日以內進行程序性答覆,辦案部門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辦理進展或者辦理結果答覆來信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認為原案處理可能錯誤的,應當移送相關辦案部門辦理;認為原案處理沒有錯誤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訴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控告、申訴案件,製作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報案人、控告人、申訴人、舉報人、自首人,並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節 立案審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由負責偵查的部門統一受理、登記和管理。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接受的控告、舉報,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發現的案件線索,屬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負責偵查的部門。
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案件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屬於本院管轄,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核實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核實,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線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線索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可以提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第一百六十八條 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必須接觸被調查對象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條 進行調查核實,可以採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調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調查核實後,應當製作審查報告。
調查核實終結後,相關材料應當立卷歸檔。立案進入偵查程序的,對於作為訴訟證據以外的其他材料應當歸入偵查內卷。
第二節 立案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條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可以依據已查明的犯罪事實作出立案決定。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請檢察長決定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於其他機關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決定不予立案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機關或者部門。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於控告和實名舉報,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舉報人,同時告知本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不立案的複議,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行為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黨紀、政紀、違法責任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錯告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調查核實的結論,澄清事實。
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通報。
第九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依法進行審查、核實。辦案過程中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各項訴訟權利。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依法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對偵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條 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需要派員到本轄區以外進行搜查,調取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或者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應當持相關法律文書和證明文件等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繫,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需要到本轄區以外調取證據材料的,必要時,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發函調取證據。調取證據的函件應當註明具體的取證對象、地址和內容。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函件後一個月以內將取證結果送達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可以與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協商。必要時,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的各項偵查措施。
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偵查活動需要製作筆錄的,應當製作筆錄。必要時,可以對相關活動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時,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工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證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間、到案經過和傳喚結束時間。
本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噹噹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其家屬不在場的,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傳喚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八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檢察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填寫提訊、提解證,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因辨認、鑑定、偵查實驗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需要,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並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訊問為目的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八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有權自行辯護或者委託律師辯護,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三)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犯罪嫌疑人對檢察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將對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並記明筆錄。
訊問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辯解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忠實於原話,字跡清楚,詳細具體,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籤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同時籤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註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籤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訊問的檢察人員、書記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八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準許。必要時,檢察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述。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述的末頁籤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註明書寫日期。檢察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籤名。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並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並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一百九十二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詢問時,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九十三條 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到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係,並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洩露案情,不得採用拘禁、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詢問重大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的重要證人,應當對詢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一百九十五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六條 檢察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七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勘查的情況應當寫明筆錄並製作現場圖,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籤名。勘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一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屍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籤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九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必要時,可以指派、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採集血液等生物樣本應當由醫師進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不得採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貶低其名譽、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個人隱私,檢察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百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零一條 偵查實驗,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五節 搜 查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檢察長批准,檢察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零四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執行搜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零五條 搜查時,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緊急情況。
搜查結束後,搜查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百零六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並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零七條 搜查時,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搜查。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阻礙搜查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二百零八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複印和複製。
第二百零九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並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並由製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財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於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並隨案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使用違法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應當在結案後予以拍賣、變賣,對不屬於違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查詢、凍結前款規定的財產,應當製作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執行。凍結財產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一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複凍結,可以輪候凍結。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一十四條 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人民檢察院指定的銀行帳戶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一十五條 對於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並通知財產所有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於扣押的款項和物品,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款項存入唯一合規帳戶,將物品送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保管。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查封、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人民檢察院應當妥善保管。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並通知有關單位、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節 鑑 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可以進行鑑定。
鑑定由人民檢察院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徵得鑑定人所在單位同意。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鑑定人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二百二十條 對於鑑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條 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鑑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但原鑑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百二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第八節 辨 認
第二百二十三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或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二十四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執行辨認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二十五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時,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二十六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照片不得少於十張。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九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緝或者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不受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批准決定自籤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製作呈請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報告書,寫明延長的期限及理由,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複製。
第二百三十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檢察人員應當製作相應的說明材料,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徵以及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機關、種類等,並籤名和蓋章。
對於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暴露偵查秘密或者嚴重損害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建議不在法庭上質證,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百三十一條 檢察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及時銷毀,並對銷毀情況製作記錄。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節 通 緝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通緝。
第二百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通緝通知書和通緝對象的照片、身份、特徵、案情簡況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 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員逃往境外,需要在邊防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商請公安機關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百三十六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潛逃出境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請求有關方面協助,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途徑進行追捕。
第十一節 偵查終結
第二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起訴意見書。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不起訴意見書。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三十八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單以及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意見和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檢察人員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提出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聽取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核實。
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第二百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有關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後,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製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對於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屆滿七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重大、複雜案件在法定期限屆滿十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將處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法律文書以及案件事實、證據材料複印件等,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撤銷案件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聽取其意見並記明筆錄。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擬撤銷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後七日以內批覆;重大、複雜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後十日以內批覆。情況緊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送達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並製作撤銷案件決定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六條 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製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按照本規則第十二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
(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三)對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返還被害人;對於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卷材料。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百五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分別移送起訴或者移送不起訴。
由於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立案後二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後一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十章 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第二百五十六條 經公安機關商請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偵查活動,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對案件性質、收集證據、適用法律等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經監察機關商請,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介入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於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不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製作繼續偵查提綱或者補充偵查提綱,寫明需要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事項、理由、偵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其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應當訊問其原因。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應當予以記錄,並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逐頁籤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後附卷。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但不得以自行書寫的供述代替訊問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 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並製作筆錄附卷。詢問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
詢問證人、被害人的地點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應當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製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於辯護律師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多次提出意見的,均應如實記錄。
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審查,並在相關工作文書中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二百六十二條 直接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聽取意見並記錄在案,或者通知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無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人員審查時發現存在本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並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調取有關錄音、錄像的,可以商監察機關調取。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審查時發現負責偵查的部門未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移送錄音、錄像或者移送不全的,應當要求其補充移送。對取證合法性或者訊問筆錄真實性等產生疑問的,應當有針對性地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第二百六十四條 經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發現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訊問不規範,訊問過程存在違法行為,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一致等情形的,應當逐一列明並向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書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糾正、補正或者書面作出合理解釋。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或者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
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經審查無法確定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可能的,該證據不作為批准逮捕的依據。檢察官應當根據在案的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決定是否逮捕,並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後,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確認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 審查逮捕期間,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未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全面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未發現偵查人員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可以批准逮捕。
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又提出新的線索或者證據,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新的證據,經調查核實認為偵查人員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排除非法證據後,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條件但案件需要繼續審查起訴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節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託辯護人的情況。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在審查逮捕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商法律援助機構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或者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依照前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人民檢察院不採納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所提意見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條 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查起訴階段,對於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公安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聽取意見;
(五)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百七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結書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等內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籤名。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二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認為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本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建議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的當日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二百七十四條 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提出量刑建議,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並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量刑建議可以另行製作文書,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為確定刑。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第二百七十六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或者自願承擔公益損害修復、賠償責任,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
對於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和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辦理。
第二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量刑建議,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第二百七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並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第二百七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前款規定的不起訴,應當由檢察長決定。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三節 審查批准逮捕
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後及時收回審查並附卷。經審查認為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採取當面聽取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意見的方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八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情形,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可以製作繼續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不得直接提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意見。
對於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擬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批准逮捕的決定交公安機關立即執行,並要求公安機關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要求其將回執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百八十七條 對於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對於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超過十五日未要求複議、提請覆核,也不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說明的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已經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經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並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二百九十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另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經複議覆核維持原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複議覆核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後又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對於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應當提請批准逮捕而不提請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批准、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二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分別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批准逮捕的批覆;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覆,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層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報送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批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決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批准逮捕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二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四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二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負責偵查的部門製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併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拘留後七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複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並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由負責偵查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可以協助執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不予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並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三百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零一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對於無法通知的,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零二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負責捕訴的部門。
對按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三百零三條 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三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在異地羈押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羈押地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節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三百零六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及有關材料。
對於超過法定羈押期限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將公安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於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的決定: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符合逮捕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經審查,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二個月以內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或者偵查取證工作沒有實質進展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需要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逮捕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的同時,應當作出撤銷逮捕的決定,或者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作出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或者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後,應當將決定書交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
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或者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應當書面告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三百一十四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一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三百一十九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和偵查人員的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等。
第六節 核准追訴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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