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語:我們的法律保留了死刑的規定,對特別殘忍的犯罪,無論男女依然應當判處死刑,但是如果一個女死刑犯懷孕了呢?是直接執行死刑?還是讓其把孩子生下來後再執行死刑呢?其實都不是。
【案例】朱某(女,35歲)因拐賣婦女罪、強迫賣淫罪和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二審判決已經送到最高法核准執行,對朱某執行死刑只差一個文書。朱某不想死,某天夜裡,當看守所工作人員王某(男,50歲)查看犯人的時候,朱某請求王某幫幫她,王某當時並沒有同意。
但是過了三天,又是王某獨自值班,王某查看牢房的時候,朱某多次乞求與王某發生性關係。王某看朱某還有幾分姿色,於是把假裝需要訊問朱某,將朱某帶到自己的宿舍,兩人在宿舍內發生性關係。沒想到死刑立即執行文書的達到之後,朱某以自己懷孕為由申請對自己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本案是筆者根據真實案例稍加改編,我們假定本案的事實已經查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也確實、充分,下面筆者結合刑法原理及刑法規定,對本案進行分析,不到之處請批評指正。
朱某如果確實懷孕,則不應當對其執行死刑
《刑法》第49條 【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根據法條,只有在「審判時」懷孕的婦女,才不適用死刑,朱某已經被審判完畢,她還可以適用這個規定嗎?
其實這個審判應該做進一步的理解,只有婦女尚未執行死刑,其中「審判的時候」應當理解為羈押期間:即從審前羈押到執行死刑之時。
不適用死刑的解釋: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刑二年執行。
根據上述法條,對朱某,我們暫且不管其懷孕的原因,結果是她已經懷孕了,對其應當改判為有期徒刑,當然根據法律規定,數罪併罰,有期徒刑最多為25年。
也就是說,對朱某應當改判為有期徒刑25年。
王某不構成強姦罪
《刑法》第236條 【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姦罪一個最基本的要求是違背婦女的意志。必須能夠使婦女不敢、不能和不知反抗的,才能認定為強姦罪。
如果本案是王某找到朱某,以如果不與自己發生性關係,不懷孕就會被執行死刑,朱某沒有辦法,在王某的脅迫之下與王某發生性關係。這種情況構成強姦罪。
反觀本案:朱某自己不想死,其乞求王某與自己發生性關係。
因此很難說王某與朱某發生性關係是違背了婦女的意志,對於朱某而言,無論她是什麼動機,發生性關係顯然是求之不得的。
因此,王某無論如何不構成強姦罪。
王某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可能構成瀆職罪
《刑法》第385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受賄罪的一個起碼的要求是索取財物,王某隻是和朱某發生了性關係,並沒有索取任何的財物,「性賄賂」認定為受賄罪,在構成要件的符合性上還有疑問。
唯一可能的解釋是:王某可能構成瀆職犯罪。
王某作為看守所工作人員,其擅自決定將朱某提出羈押罪犯的房間,與罪犯發生性關係,可以說是濫用職權,並且這種行為導致了朱某懷孕,導致對朱某不得不減刑至有期徒刑。
結語: 有人說,朱某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所以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是罪刑法定,無論如何對其還是不應該判處死刑。而對王某,雖然你表面上看是救了朱某一命,但是卻利用了職務之便,你救人一命的手段是非法的,應當用法律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