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

2020-12-25 民主與法制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陳某與張某其他案由執行裁定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9)蘇執復217號

  複議申請人(異議人):陳某,住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被執行人:張某,住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現在監獄服刑。

  複議申請人陳某因張某犯受賄罪執行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2019)蘇01執異229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複議。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南京中院查明,張某犯受賄罪一案,該院於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寧刑二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一、張某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張某受賄贓款人民幣525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該院刑事審判庭將上述判決確定的沒收財產及追繳受賄贓款涉財產部分移送執行,該院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查明,陳某於2010年12月24日將被執行人張某購買的南京市江寧區倫敦城30棟607室房產出售給第三人,並收取房款33萬元。南京中院於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蘇01執2154號之一執行通知書,責令陳某將出售被執行人張某名下的案涉房產收取的33萬元房款於2019年7月26日前上繳到該院專用帳戶。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作出情況說明,該院在偵查期間依法扣押張某名下資產538.01萬元,並於2011年8月將上述扣押資金中525萬元作為其違法所得,13.01萬元作為其個人財產,全部依法上繳國庫。

  2019年9月23日,陳某母親向南京中院作出一份書面說明:我與女兒陳某、女婿張某長期共同生活。2010年8月,我得知張某被國家有關機關查處,同年10月,女兒陳某跟我借錢交給檢察機關,我拿出60萬元借給陳某,2010年12月26日,女兒陳某在賣掉一套房子後將賣房款33萬元還給我,之後又陸續還清我借給她的錢。

  根據陳某提供的招商銀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010年11月2日,陳某存入該行20萬元;2010年11月3日,陳某存入該行40萬元;2010年11月3日,陳某轉入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30萬元;2010年11月4日轉入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30萬元;2010年12月24日,李某轉入陳某帳戶33萬元。

  陳某提出執行異議稱,請求撤銷南京中院(2018)蘇01執2154號之一執行通知書。事實和理由:南京市江寧區倫敦城30棟607室原系王某所有,由張某出資購買後未辦理過戶手續,其作為張某家屬為籌集向檢察機關的退款,將案涉房產出售,原房主王某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購房人為張某,付購房款33萬元,該售房款己經用於支付檢察機關退款。且案涉房產應屬其與張某夫妻共同財產,所售房款中亦有屬於陳某的合法財產。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執行工作時,應當保護其合法權益,故南京中院作出的通知書將其作為被執行人是錯誤的。

  陳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1.關於案涉房產的情況說明複印件一份;2.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複印件一份;3.南京市江寧區房地產買賣契約複印件一份;4.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複印件一份;5.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情況說明複印件一份;6.陳某母親戰竹榮情況說明一份。

  2019年10月8日,南京中院作出(2019)蘇01執異229號執行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己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首先,該院(2010)寧刑二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被執行人應當嚴格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履行義務,被執行人不自動履行義務,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案涉房產為被執行人張某購買,為案涉房產的實際所有人。陳某在一審刑事判決生效後將案涉房產進行處置,所得變現款,應為被執行人張某的財產。據此,該院作出(2018)蘇01執2154號之一執行通知書,責令陳某將出售被執行人張某名下的案涉房產收取的33萬元房款繳到該院專用帳戶,並無不當。其次,陳某提出,案涉房產出售款己經用於支付檢察機關退贓款,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用於上繳國庫的538.01萬元中含有案涉房產的出售款。綜上,陳某的異議理由及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駁回陳某的異議請求。

  陳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請複議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案涉房產在刑事判決生效前已為籌集向檢察機關的退款而出售,不應作為被執行人財產。陳某作為當事人已窮盡最大能力用於證明自身主張。南京中院對上述賣房款不應予以執行。

  本院另查明,張某不服南京中院(2010)寧刑二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蘇刑二終字第000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南京中院對(2019)蘇01執異229號案件審查時未依法進行聽證。

  本院認為:一、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作出情況說明,該院在偵查期間依法扣押張某名下資產538.01萬元,而陳某於2010年12月24日出售案涉房產,在偵查機關偵查期間之後,且陳某母親亦說明陳某用賣房款歸還其借款,故陳某主張上述賣房款用於支付退贓款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南京中院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寧刑二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已明確判決並處沒收張某個人全部財產,之後不久陳某即出售案涉房產,南京中院有權對該房產的出售款繼續依法執行。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複議,應當公開聽證。」陳某提出執行異議主張案涉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所售房款中亦有其合法財產。上述異議事由屬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南京中院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應公開聽證,南京中院未依法聽證,程序不當。案涉房產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等相關事實南京中院審查事實不清,本案應發回重新審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執異229號執行裁定;

  二、本案發回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建華

  審判員  唐志容

  審判員  蘇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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