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經過:
新年伊始瀋陽抗疫仍在進行,2021年1月1日8時20分許,皇姑分局民警在皇姑區新航社區核酸檢測點執勤時發現,林某祥(男,68歲,某企業退休工人)插隊時引發排隊群眾不滿。執勤民警(在警服外套穿白色隔離服)上前對其勸阻時,林某祥不僅不聽勸阻,而且與其兒子林某彬(男,43歲,某企業員工)共同毆打執勤民警,畫面中我們能夠看到一位男子言辭激烈,在周圍人群的勸阻下仍不依不饒,多次攻擊穿著隔離服的工作人員。而另一名男子則一直在工作人員背後拉拽。年輕男子被拉開後,年長男子上前拉拽兩人不依不饒,先後捶打造成執勤民警多處軟組織挫傷。現場其他執勤民警隨即將二人帶回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經訊問,林某祥、林某彬對毆打執勤民警、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目前,犯罪嫌疑人林某祥、林某彬因涉嫌妨害公務罪,已被皇姑分局依法予以刑事拘留。
楊sir對事件從公安基礎知識考察的角度解說分析
一、對該男子的行為如何認定?
答:(一)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法理解釋
妨害公務罪侵犯的客體為「公務」,公務的範圍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的職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的代表職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的職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根據構成要件的不同,妨害公務罪分為四種類型,構成本罪要件有四個方面。
1.主體為一般主體。
行為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有無特定關係,則在所不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能成為本罪主體。
2.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
行為人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故意以暴力、脅迫方法予以阻礙,阻礙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國家機關丁作人員本來是在合法執行職務,但行為人誤認為是非法的,進而以暴力、脅迫進行阻礙的,屬於事實認識錯誤,不成立本罪。當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認識錯誤、存在何種認識錯誤,要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不能僅憑行為人的陳述來判斷;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是妨害公務罪的第二種類型。具體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是妨害公務罪的第三種類型。具體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是妨害公務罪的第四種類型。具體表現為,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與前三種類型不同,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不要求使用暴力、脅迫方法,但要求造成嚴重後果。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款。
3.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秩序。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妨害公務罪的典型類型。
4.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①行為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中國各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從現實出發,還應包括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的,構成刑法第368條的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阻礙外國公務員在中國境內執行職務的,不成立本罪。
②行為的內容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公務所處理的一切事務。執行,是指一般意義上的履行、實施,而非僅指強制執行。職務的執行必須具有合法性,即「依法」執行職務。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予以阻礙的,當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僅實體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換言之,不僅實質上合法,而且形式上合法。
③必須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阻礙行為。從保護依法執行職務的角度來考慮,執行職務,不僅包括正在執行職務,而且包括將要開始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以及與執行職務密切聯繫的待機狀態。就一體性或連續性的職務行為而言,不能將其行為分割、分段考慮進而分別判斷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而應從整體上認定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即使外觀上暫時中斷或偶爾停止,也應認為是在職務的執行過程中。
④必須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執行職務。這裡的暴力,是指廣義的暴力。不要求直接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只要求針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既可以通過針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的輔助者實施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也可以通過對物行使的暴力,從而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以物理影響(間接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脅迫,是指以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產生恐懼心理為目的,以惡害相通告,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職務行為或者不正確執行職務行為。惡害的內容、性質、通告方法沒有限制。暴力、脅迫行為只要足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即可,不要求客觀上已經阻礙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綜上,第一主觀上為故意的行為。該違法行為人插隊後,執勤民警上前進行對其勸阻,卻不聽勸阻與其兒子對民警進行毆打,該違法行為人明知道對方在執行公務,而對其進行故意傷害的行為,主觀上為故意。第二客觀上,違法行為人實施了毆打的行為,妨礙了社會秩序的有序進行,符合妨害公務罪的主客觀要件。
二、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材料?
答:(一)法條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法理解釋
1.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犯罪行為產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實物和痕跡。物證的客觀性較強,比較容易查實,在證明活動中不僅應用廣泛,而且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作用。
2.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書證表現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圖表或符號;形成書證的慣常工具是紙和筆,但並不拘泥於此。
3.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
4.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6.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作出的書面結論。刑事案件中需要進行鑑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書法筆跡鑑定、痕跡鑑定、化學鑑定、會計鑑定、技術鑑定等。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一)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屍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
(二)檢查筆錄
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它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也是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重要標誌之一。
綜上,在警情通報中顯示,犯罪嫌疑人隊違反行為供認不諱,但是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所以對於認定該行為人的妨害公務罪是還要有其他的證據材料相佐證,那麼現場的視頻資料可以作為視聽資料來佐證行為人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現場的群眾也可以出證作為證人證言作為佐證;如果被毆打的民警身上有被毆打的痕跡,如手抓的痕跡、毆打的淤青的痕跡均可以進行傷情鑑定,形成鑑定結論。以上的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對案發當天的事情進行還原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通過檢察院起訴到法院,最終由法院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