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的認定
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的認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0年解釋》)[1]第一條從結構組織和組織紀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作了規定: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針對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不明顯的認定,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9年紀要》[2]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定,並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當前,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往往採取各種手段製造"人員頻繁更替、組織結構鬆散"的假象。因此,在辦案時,要特別注意審查組織者、領導者,以及對組織運行、活動起著突出作用的積極參加者等骨幹成員是否基本固定、聯繫是否緊密,不要被其組織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的認定,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15年紀要》)[3]指出,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應當結合制定、形成相關紀律、規約的目的與意圖來進行審查判斷。凡是為了增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性、隱蔽性而制定或者自發形成,並用以明確組織內部人員管理、職責分工、行為規範、利益分配、行動準則等事項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約定,均可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18年意見》)[4]第四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行為作了規定:發起、創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合併、分立、重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實際對整個組織的發展、運行、活動進行決策、指揮、協調、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
【案例】鄧偉波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5]
被告人鄧偉波,男,漢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無業。1991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1995年被強制戒毒兩年,200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龔南敏,綽號「大姐」、「大家姐」,女,漢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無業。200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何錦超、鮑海華、萬泗洪、劉偉光、婁春華、費建義、於同福、劉榕安、盧永慶、李彥軍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聚眾鬥毆罪,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
2004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人鄧偉波為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逐步吸納被告人何錦超、劉偉光為固定成員,為該組織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從中牟利。此後,鄧偉波又發展被告人盧永慶為組織成員,協助其買賣、運送、儲存槍枝、彈藥。同年,劉偉光又將被告人劉榕安發展為組織成員,將劉偉光經營的一間塑料模具廠作為該組織非法製造槍枝、彈藥的「地下」工場,大規模進行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的犯罪活動。2006年8月,鄧偉波為控制廣州市海珠區瀝滘綜合市場放心肉的經營權,將被告人鮑海華發展為組織骨幹成員,讓其負責管理該市場的放心肉經營,並採取暴力威脅等手段,直接操縱市場,打擊競爭對手。2007年1月,鄧偉波、龔南敏先後在廣州市海珠區瀝滘北村地區非法開設、經營「健身舞池酒吧」和「瀝滘社區體育中心」等娛樂場所,鄧偉波將鮑海華介紹給龔南敏認識,兩人共同僱請鮑海華作為「看場」的主管,並讓鮑海華招募手下人員。後鮑海華招募了被告人婁春華、於同福、費建義等人負責「看場」。此三名被告人均由鮑海華隨時調配,且工資由鮑海華負責發放。同時,龔南敏還吸納被告人萬泗洪為該組織成員,協助其管理組織成員及處理組織的財務工作,為組織購買所用的對講機、制服和作案工具等。鄧偉波還從龔南敏處以優惠價格承租了位於廣州市海珠區瀝滘北村的一間無牌燒烤檔進行非法經營,由被告人李彥軍負責管理燒烤檔的生意,並負責該組織成員的夥食保障。為了便於組織行動,召集人力,更好地形成威懾作用,鄧偉波又在龔南敏租住的房頂安裝了無線電發射臺,為組織聯絡提供保障。鄧偉波、龔南敏對「看場」人員進行有組織的管理和控制:(1)為「看場」人員發放統一制服,要求「看場」人員留統一髮型;(2)為「看場」人員配發對講機和配備三節伸縮棍;(3)為「看場」人員安排統一食宿,統一調遣「看場」人員。鄧偉波為了更好地控制手下成員,籠絡人心,凡在重大節日都要設宴款待手下成員、派發紅包,為手下成員償還賭債,對為該組織利益受傷的手下成員提供醫療費、生活費等。
2004年下半年至案發,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鄧偉波為首,以被告人龔南敏、何錦超、鮑海華為積極參加者,其他被告人為一般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通過實施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聚眾鬥毆,敲詐勒索等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壟斷了廣州市海珠區瀝滘綜合市場的放心肉經營權,非法控制了海珠區瀝滘北村地區的娛樂場所,獲取了巨大經濟利益,為該組織積蓄了一定的經濟實力,為非作惡,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關於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的事實
1.為獲取非法經濟利益,從2004年10月開始,被告人鄧偉波夥同被告人劉偉光研製「雷明登」獵槍。鄧偉波提供「雷明登」獵槍的圖紙和槍枝實物樣板,劉偉光糾集湯劍明(另案處理)在其經營的位於廣州市海珠區瀝滘北村西大街的無牌塑料模具廠內研製加工生產了「雷明登」獵槍共9支,均由鄧偉波販賣給羅軍(另案處理),劉偉光及湯劍明獲利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000元。
2.為迅速壯大組織實力,自2006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人鄧偉波指使其組織成員被告人何錦趟、鮑海華、劉偉光、劉榕安、盧永慶等人,共同製造、買賣槍枝、彈藥。期間,由鄧偉波提供槍枝樣本和貨源、聯繫買家等;鄧偉波、鮑海華等人參與出資;何錦超、劉偉光、劉榕安負責槍枝的研製、改造和加工;何錦超、鮑海華、盧永慶則負責運送槍枝給買家。在廣州市荔灣區沙洛下村499號劉偉光經營的振鵬塑料模具廠內,上述等人共同製造了「雷明登」霰彈獵槍、仿「五四」式手槍、仿「六四」式手槍、仿「馬卡洛夫」手槍等數十支,自製子彈數百發,用於販賣。案發後,公安機關在廣州市海珠區鄧偉波住處查獲發令槍彈、彈殼、警用工作證皮套、手銬等物品;在廣州市珠海區何錦超住處查獲仿「六四」式手槍、仿「五四」式手槍、仿「馬卡洛夫」手槍等15支以及自製手槍子彈292發、小口徑左輪手槍1支以及小口徑子彈8發、獵槍霰彈10發、射釘彈、啪啪子彈、彈匣等物品;在振鵬塑料模具廠查獲半成品的仿「馬卡洛夫」手槍3支、自製手槍子彈3發以及槍管、槍簡、火藥、啪啪子彈、彈殼等用於製造槍枝、彈藥的半成品及材料一批;在廣州市海珠區盧永慶住處查獲仿「馬卡洛夫」手槍6支、獵槍霰彈240發、自製獵槍管2支等物品。經檢驗,送檢的22支手槍均屬於以火藥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具有殺傷力;送檢的558發子彈性能良好。
(三)關於聚眾鬥毆的事實
1.2006年12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鄧偉波為了爭奪廣州市海珠區瀝滘綜合市場放心肉的經營權,打擊競爭對手,糾集被告人鮑海華、崔旭(另案處理)等二十多人,並指使鮑海華到被告人何錦超的住處拿取自製手槍1支,然後分別持槍、棍等工具,到瀝滘綜合市場附近,與被害人李某等十多人持械對打。期間,鮑海華開槍擊中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致李某輕微傷。
2.2007年5月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鄧偉波因懷疑有人準備在其非法經營的「健身舞池酒吧」鬧事,為維護組織利益,使用對講機聯繫被告人龔南敏,由龔南敏以有人鬧事為由,通知廣州市海珠區瀝滘村治安隊。同時,鄧偉波、龔南敏指使酒吧「看場」人員被告人鮑海華、婁春華、費建義、於同福等人,攜帶三節伸縮棍、對講機等,以協助治安隊員抓捕鬧事人員為藉口,追至廣州市海珠區瀝滘迎祥坊8號門口附近,對途經該處的被害人張某、羅某、楊某等人實施毆打,致楊某輕傷、張某等輕微傷。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鄧偉波為獲取非法利益,在廣州市海珠區瀝滘一帶組織、發展無業人員為其親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以其為組織、領導核心,以被告人龔南敏、鮑海華、何錦超等為基本固定成員人數眾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有組織地通過多次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聚眾鬥毆,非法控制豬肉市場,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聚斂錢財,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在一定區域內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群眾,嚴重破壞了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該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負責;被告人龔南敏、鮑海華、何錦超積極參加鄧偉波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該組織的骨幹成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劉偉光、劉榕安、盧永慶、婁春華、於同福、費建義、萬泗洪、李彥軍參加鄧偉波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於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進行處罰。被告人鄧偉波、劉偉光、何錦超、劉榕安、盧永慶、鮑海華無視國家法律,結夥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其中,鄧偉波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劉偉光提供廠房設備,並負責具體技術操作,何錦超、劉榕安、盧永慶積極實施具體行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鮑海華僅參與部分出資和運送槍枝、彈藥的交易行為,且沒有實際獲得分紅,其行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鮑海華、婁春華、費建義、於同福無視國家法律,聚眾鬥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鬥毆罪。其中,鄧偉波、鮑海華參與兩起且在第一起聚眾鬥毆中使用槍械,情節嚴重;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鮑海華、何錦超、劉偉光、劉榕安、盧永慶、婁春華、於同福、費建義犯有數罪,依法應實行並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龔南敏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鄧偉波、何錦超歸案後能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偉波犯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劉偉光犯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何錦超犯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七、被告人龔南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其他被告人的判決情況略)
宣判後,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費建義、於同福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的認定,《2009年紀要》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定,並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當前,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往往採取各種手段製造"人員頻繁更替、組織結構鬆散"的假象。因此,要特別注意審查組織者、領導者,以及對組織運行、活動起著突出作用的積極參加者等骨幹成員是否基本固定、聯繫是否緊密,不要被其組織形式的表象所左右。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把握。
首先,有明確的組織成員,組織結構穩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要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穩定,具有一定規模,人數較多,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並非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人員和人數沒有變化,個別老成員退出和新成員加入不影響基本穩定的認定。在本案中,被告人鄧偉波自2004年下半年起,為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吸納被告人何錦朝、劉偉光、龔南敏、鮑海華為固定成員以及其他參加人員,各被告人聽命於鄧偉波,相繼實施聚眾鬥毆、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基本穩定,組織結構穩定。
其次,組織成員之間層級分明,有組織、有紀律。各被告人之間是否層級分明、有組織、有紀律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和一般共同犯罪的區別之一。這種層級主要通過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的級別體現,上級領導並管理下級,下級服從上級管理。紀律性則通過用以明確組織內部人員管理、職責分工、行為規範、利益分配、行動準則等事項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約定體現。在本案中,被告人鄧偉波控制何錦朝、鮑海華、龔南敏等骨幹成員,骨幹成員控制積極參加人員,可謂層級分明。鄧偉波對組織成員進行統一化管理,要求成員穿統一制服、留統一髮型、統一配對講機、統一安排食宿等,可謂紀律嚴明。
因此,本案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特徵。
參考文獻
[1] 參見: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2號
[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座談會紀要》,法[2009]382號
[3] 參見: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15]291號
[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法[2018]1號
[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辦,《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4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第一版,第12頁-第17頁
作者簡介:
徐永興,男,律師,執業領域:刑事辯護、企業刑事合規、企業家刑事風險防範及管理、家族財富傳承刑事風險防範及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