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謀職,如實填寫婚姻現狀,擔心招聘者以此為由拒之門外,隱瞞真相又面臨提供虛假信息將受到單位處罰,謀職者面對兩難似乎無法選擇。
「職場隱婚」雖然有時也能獲得較好的職位,但它同時也是一把雙刃劍,今天的故事在說明其雙刃效應的同時,也為人們提供了釐清何為就業歧視的法律界限——企業以婚否作為招聘前置條件違法,反之並無不當。
——編輯手記
新聞時下,「職場隱婚」已成為一些女性謀職的策略和規則,之所以如此,皆緣於一些企業對性別、婚姻狀況採取就業歧視。
女應聘者隱瞞已婚身份和工作經歷獲取了一份工作。不久,企業發現其懷孕,以其提供虛假婚姻信息和工作經歷為由將其解僱。
那麼,用人單位要求員工提供婚姻狀況是否屬於就業歧視?「職場隱婚」是否構成「職場欺瞞」?企業將其解僱是否合法?
隱瞞婚情30歲的苗美玉(化名),某重點大學日語專業畢業。2008年6月初,苗美玉從報紙上看到某公司招聘日語翻譯,前去應聘。
2008年6月16日,苗美玉與公司籤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協商條款第8條以手寫的方式載明:「公司《就業規定》作為本合同的附件,應聘方承諾在籤訂該合同前已認真閱讀並無異議。」
公司《就業規定》第4條載明:「被錄取員工遞交的相關資料經核實如果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按公司規定懲處。」
公司《懲罰規定》規定:「員工填寫公司文件時虛報資料、擅自竄改記錄、偽造各類單據、報表等,偽造經歷,或用其他不正當方法受僱,公司可以解僱員工。」合同籤訂後,苗美玉正式進入公司工作。
2008年6月25日,苗美玉應公司的要求填寫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時,對「婚姻狀況」一欄如何填寫犯了難。2007年8月28日,苗美玉已登記結婚,但其顧慮如實填寫,公司不會聘任,為了保住工作,她決定將已結婚的事實「隱」下來,在「婚姻狀況」一欄中填寫了「否」;在「個人經歷」一欄中填寫了虛假的工作經歷信息。
懷孕後被解僱2008年10月,苗美玉懷孕,因妊娠反應影響工作,公司因其不佳表現,接連向她發出6份警告書,但苗美玉認為按照公司有關規定,單位不能將已懷孕的她除名,故未向公司作出任何解釋。
公司認為,一直表現不錯的苗美玉突然工作不佳定有原因,便著手調查其中緣由,發現苗美玉已婚、懷孕的事實。
2008年11月17日,公司對苗美玉作出了第7份和第8份處罰決定:苗美玉進入公司工作時填寫虛假婚姻狀況及個人履歷,依據企業《懲罰規定》和《就業規定》,決定解僱苗美玉;苗美玉自2008年10月25日以來,受到公司4次以上警告,屬於企業《就業規定》中的嚴重行為,給予苗美玉解僱處分。
庭審爭議焦點2009年3月5日,苗美玉訴至法院。
苗美玉稱,2008年6月16日,原告進入公司工作,雙方籤訂兩年勞動合同。2008年11月17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解僱決定。
原告作為孕婦應享受法律規定的相應權利,請求法院撤銷公司作出的解僱處罰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享受孕期的相關待遇。
案件審理中,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苗美玉將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的訴求變更為要求公司支付自勞動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哺乳期結束期間的工資。
庭審中原告提出,公司以原告虛假陳述婚姻狀況和工作經歷,以及自2008年10月25日以來受到4次以上警告為由解除合同,但原告並不知公司有上述規定。
原告婚姻登記後,因未舉行結婚儀式故認為是未婚。
原告未填寫虛假工作經歷,公司之所以解除勞動合同是因為發現原告懷孕,故意作出一系列所謂的處分,屬於違法解除。
被告認為,原告在進入公司時即提供虛假的婚姻信息和工作經歷,其懷孕後認為可以不正常工作,多次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被告作出的8份處罰合法有效。
一審判決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2008年6月16日,苗美玉在籤訂勞動合同時曾書面承諾在籤訂合同前已經認真閱讀公司《就業規定》內容並無異議。該段內容系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為手工填寫,較之其他條款更為清楚、明晰,有理由相信苗美玉對於公司的《就業規定》及作為該規定附件的《懲罰規定》應當知曉。
苗美玉在應聘公司職位時填寫的個人簡歷中,寫明婚姻狀況為「單身」,2006年3月至應聘前的工作經歷為「日資物流」。但實際上,苗美玉已於2007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其工作經歷為「國際貨運」。
苗美玉具有大學學歷,對於「已婚」和「未婚」的定義應該清楚,現其以未舉行結婚儀式辯稱未婚,與常理不符。苗美玉作為大學生對「日資物流」和「國際貨運」的區別也應當知曉,但其在明知情況下,將自己的工作經歷填寫成「日資物流」,存在虛假陳述情形。
苗美玉進入公司並與被告籤訂勞動合同,在知曉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後,仍在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的婚姻狀況欄中填寫了「否」,在個人經歷欄中註明曾從事「日資物流」工作,其行為符合公司《懲罰規定》中關於解僱的情形,公司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並無不當。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苗美玉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苗美玉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蘇州中院審理後認為,苗美玉於2008年6月與公司訂立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後因苗美玉多次違反公司制度,被數次課以警告處罰直至最終作出兩份處罰書解僱。
公司決定解僱苗美玉的原因在於,苗美玉在知曉公司的相關制度後,仍然在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婚姻狀況、工作經歷欄中填寫與事實不符的虛假信息,其行為符合公司規章中關於解僱的情形。
苗美玉提出,在公司《就業規定》中寫有女職工懷孕期間,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但職工違反本規定及公司其他規定的除外等內容,是規避法律的觀點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與判決並無不當,苗美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日前,蘇州中院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連結「隱婚」是指已辦好法定結婚手續,但在公共場合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以單身身份出現的適婚男女。一項「隱婚」調查顯示,有37%的人因為擔心公開婚姻會使自己失去老闆或客戶的信任而甘做「隱婚族」,他們年齡大多集中在25歲至35歲之間,其中以女性居多。
原因:新《婚姻登記條例》頒布後,結婚、離婚等不再受行政權力幹預,個人隱私得到了相應保護。
一些單位認為員工單身沒有負擔,可以全身心工作,招聘人員時向單身者傾斜。職場中,「隱婚」意味著有更多升職、進修、培訓、調動的機會。
顧慮工作中已婚身份會成為工作交往障礙。
如果說,許多白領被迫以「單身」的姿態出現。那麼,還有一種「隱婚」心態則與職場無關,他們認為結婚是個人隱私沒必要公開。「我從沒有否認過結婚的事實,只是不會故意提起。」
觀點:復旦大學社會學教授胡守鈞:一般認為,女性結婚後的工作能力不同程度受到影響,她們會將精力更多地用在家庭和下一代身上。於是,一些職業女性不得不隱瞞自己結婚的事實,以獲得與男性平等的競爭機會。
有社會學家表示,「隱婚」是一種危險遊戲,長期不在婚姻狀態的心理暗示,會減弱當事者的家庭責任感,嚴重的可引發婚姻危機。
從法律的定義上講,婚姻不屬於個人隱私範疇,可以對公眾公開。
如果一味地去指責「隱婚族」,有失公正。儘管從法律意義上講婚姻不屬於個人隱私,但因行政權無法向昔日一樣對婚姻的建立和解除進行幹預,為「隱婚」提供了生存空間,這是一種進步。
「隱婚」者填寫「未婚」的行為,也許涉嫌背叛婚姻承諾,當然,除非你跟愛人就「隱婚」達成協議。
「隱婚族」並不是要把「隱婚」當做永久歸宿,它不過是一種生存策略。
說法 「就業歧視」與「職場欺瞞」的界定本案中,企業要求員工提供婚姻狀況是否屬於就業歧視?「職場隱婚」是否構成「職場欺瞞」?
就業歧視如果用人單位以是否結婚作為對員工的招聘標準,無疑涉嫌就業歧視。就業歧視在招聘時針對不特定人群提出,勞動行政部門可對其進行處罰。用人單位在一對一招聘時,以未婚作為就業條件,或以對方結婚為理由拒絕應聘者,應聘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獲得平等就業的機會。
但用人單位沒有以婚姻狀況作為錄用標準,而是要求職工提供婚姻等基本個人信息,則不構成就業歧視。
職場欺瞞《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對於涉及到籤訂勞動合同的自身基本情況、就業經歷,甚至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具有如實說明的義務。用人單位只有了解職工的基本情況,才可以根據工作崗位的特點及個人基本信息,合理安排工作人員。
如果職工以欺瞞手段籤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還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該合同基於勞動者欺瞞而無效。這種情況下,職工將無法獲得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得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雙方籤訂勞動合同時,公司並沒有要求應聘者提供婚姻狀況作為籤約的條件,不存在就業歧視。籤訂合同後,公司要求苗美玉填寫職工基本情況登記表,這是法律賦予公司對職工基本信息進行了解的權利,苗美玉應該如實填寫。苗美玉沒有如實填寫構成欺瞞,法院判決並無不當。
有關人士提醒,職工出於競爭採取「隱婚」,如果本身對工作沒有影響,無可非議。但假如因某種事由,「隱婚」行為被他人發現,甚至影響工作,勢必會對「隱婚」者的人品、誠信、道德等方面造成負面影響。從法律而言,隱瞞的涵義不僅是製造一種假象,還包括隱瞞真相,所產生的後果僅是程度不同而已。
隨著職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一部分人出於生存需要,刻意隱瞞婚姻狀況,其中以女性居多。隱婚,雖然會帶來更多選擇工作的機會,但婚姻這一法律事實畢竟存在,當事人時時要承擔雙重法律角色,甚至面臨不利的法律後果。
(責任編輯:楊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