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非典型僱傭或承攬關係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2020-12-22 騰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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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非典型僱傭或承攬關係中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適用

編輯: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一審的裁判方法,是首先確定肖天朝與杜典興之間為承攬關係,然後以承攬人杜典興不具有相關行業的資質,定作人肖天朝存在選任過失,而確定肖天朝承擔30%的賠償責任。然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行業範圍,對農村木瓦房的撿瓦維修工作,並未要求操作具有相應資質。一審判決如此說理和適用法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審的裁判方法,並未依賴對雙方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的區分,而是根據雙方在民事活動過程中,實際形成的具體權利與義務關係,確定房主肖天朝對實施撿瓦操作的杜典興具有協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義務。並認定事故的發生,主要是因為杜典興自由的原因造成。同時,認定肖天朝未完全盡到上述義務,具有一定過錯責任,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從而判令肖天朝承擔20%的賠償責任。可見,二審的裁判說理及法律適用,更符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案件評析】

對在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處理,在典型的、標準的僱傭或承攬關係中,以法律關於僱傭或承攬的相關規定為基礎,解決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並無不當。

然而,對於現實生活中大量發生在非典型、不標準的僱傭或承攬關係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如果仍然以法律關於僱傭或承攬關係的規定為基礎,解決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即採用先區分和確定是僱傭還是承攬,然後再適用法律的裁判方法,這樣得出的裁判結論,則有可能與客觀的案件事實及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

因而,對這類發生在非典型、不標準僱或承攬關係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當放棄對是僱傭還是承攬關係問題的判斷,而直接按照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及具體規定進行裁判。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黔06民終7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肖天朝,男,1953年6月出生。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保軍(上訴人肖天朝之子),男,1974年12月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典興,男,1963年3月出生。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連(系被上訴人杜典興之子),男,1998年2月出生。

原審被告:肖保政,男,1981年11月出生。

上訴人肖天朝因與被上訴人杜典興、原審被告肖保政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9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天朝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肖保軍、被上訴人杜典興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杜連、原審被告肖保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天朝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杜典興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杜典興承擔。事實及理由:1.根據承攬法律關係,承攬人應獨立完成工作,自行承擔風險;2.無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翻瓦需要持證上崗,杜典興在一審中陳述從事翻瓦已20餘年,肖天朝不存在選任過失;3.肖天朝出於人道主義已付給杜典興4,300元。

被上訴人杜典興辯稱:應當由肖天朝承擔責任。

原審被告肖保政述稱:事故的發生與肖保政無關。

杜典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肖天朝、肖保政連帶賠償杜典興醫療費32,786.05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700元、營養費3,200元、護理費16,880元、殘疾賠償金29,547.48元、傷殘鑑定費1,900元、誤工費31,650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650元,以上共計129,313.53元;2.案件受理費由肖天朝、肖保政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杜典興,系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夾石鎮堰田村七組人,現年55周歲。2018年4月8日,杜典興與肖天朝達成口頭協議:肖天朝的房子翻瓦承包給杜典興,承包價款500元,翻瓦工作由杜典興獨立完成。2018年4月8日,杜典興從房屋頂上通過該梯子下地時,梯子摔倒,從而杜典興被摔傷。杜典興受傷後,被送往德江縣人民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1.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2.腰4椎體壓縮性骨折」,於2018年5月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2.腰4椎體壓縮性骨折;3.慢性根尖周炎。」共住院治療26天,支付醫療費32,786.05元。德江縣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於2018年7月19日以」德醫司鑑(2018)臨鑑字第161、162號、醫鑑字第16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給出鑑定意見:」1.杜典興於2018年4月8日所受傷致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腰4椎體壓縮性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2.杜典興2018年4月8日所受傷,誤工期建議為150天、護理期建議為80日、營養期建議為80日;3.杜典興需後續治療費約10,000元。」此次鑑定,杜典興支付鑑定費1,900元。杜典興沒有從事相關行業的專業資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杜典興與肖天朝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從杜典興與肖天朝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來看,肖天朝的房子翻瓦承包給杜典興,承包價款500元,翻瓦工作由杜典興獨立完成。這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徵,因此杜典興與肖天朝之間形成的是承攬關係。關於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杜典興不具有相關行業的資質還與肖天朝達成房屋翻瓦的承攬合同,存在主要的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酌定杜典興承擔責任的比例為70%。肖天朝選擇沒有從事相關行業資質的杜典興為其房屋翻瓦,從而導致杜典興受傷的安全事故,肖天朝在選任上有一定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定責任的比例為30%。杜典興的各項經濟損失包括:1.醫療費32,786.05元,有正規票據,予以支持;2.住院夥食補助費:杜典興住院治療26天,該費用為2,600元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3.營養費酌情每天按30元計算,杜典興的營養期經鑑定為80天,營養費為30×80=2,400元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4.護理費,護理人員按1人計算,因杜典興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按照貴州省2017年居民服務行業年平均工資38,568元計算,經鑑定杜典興的護理時限為80日,護理費為38568÷365×80=8,453元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5.誤工費,由於杜典興系農村戶口,參照2017貴州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人員平均工資58,198元/年的標準計算,杜典興誤工期為150日,誤工費為58,198元/年÷365天/年×150天=23,916.99元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經鑑定杜典興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以2017年度貴州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869元/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8,869元/年×20年×0.2=35,476元,但杜典興只主張29,547.48元,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故支持殘疾賠償金29,547.48元;7.鑑定費1,900元,有正規發票,予以支持;8.交通費,杜典興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不予支持;9.後續治療費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費用合計111,603.52元予以支持。肖天朝應賠償杜典興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11603.52×30%=33,481.06元。杜典興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到的損害與肖保政存在因果關係,肖保政又不予認可,故肖保政不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由肖天朝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杜典興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3,481.06元;二、駁回杜典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除」杜典興沒有從事相關行業的專業資質」一節外,其餘本院予以確認。另外,在一審庭審中,肖天朝陳述樓梯是由其提供、翻瓦所用的新瓦系由肖天朝家人通過該樓梯傳運至房頂,二審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在二審中,肖天朝主張已付杜典興4,300元,杜典興認可收到4,100元,故對肖天朝已支付杜典興4,100元的事實二審予以認定。因而,本院補充認定以下事實:在杜典興翻瓦過程中,用於上下房頂的樓梯工具系肖天朝提供,翻瓦所用的新瓦系由肖天朝的家人通過該樓梯傳遞至房頂;事故發生後,肖天朝已支付給杜典興相應費用4,1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理由,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肖天朝對杜典興的受傷後果是否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一審認定肖天朝與杜典興之間為承攬關係,有相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認定正確。而對於從事農村房屋的翻瓦工作是否需要專業資質及持證上崗的問題,相關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一審以」肖天朝選擇不具有相關資質的杜典興為其翻瓦導致事故發生,在選任上有一定過失」為由確定肖天朝承擔責任,缺乏依據。根據本案事實,杜典興上下房頂的樓梯工具為肖天朝提供,杜典興翻瓦所需的新瓦由肖天朝一方傳遞至房頂,肖天朝一方傳遞新瓦時也使用該樓梯。可見,雙方實際上存在一定配合協助關係。在翻瓦過程中,杜典興從房頂上下樓梯時不慎摔下房屋受傷,事件的發生主要責任在杜典興自己。肖天朝作為房主,是翻瓦事項的受益人,且雙方事實上形成了協助配合關係。基於以上情況,肖天朝對杜典興具有安全注意提示義務。由於肖天朝未完全盡到以上協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肖天朝對杜典興受傷的後果應當承擔適當責任。本院確定肖天朝承擔杜典興各項損失111,603.52元的2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杜典興22,320元(111,603.52元×20%),同時肖天朝已付的4,100元應予扣除,故肖天朝還應賠償18,220.7元(22,320元-4,100元)。

綜上所述,肖天朝關於其不存在選任過失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但關於其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但對肖天朝過錯責任內容的認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對此二審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99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肖天朝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賠償杜典興醫療費等各項損失費用共計18,220.7元」;

二、維持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99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杜典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43元,由杜典興負擔1,315元、肖天朝負擔12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37元,由杜典興負擔381元、肖天朝負擔25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張金勇

審判員  熊亞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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