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富平法院速裁中心受理了一起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件。富平縣居民曹某與裝修公司(該公司註冊地址位於外市)籤訂了裝飾裝修合同,因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裝修義務,曹某將該公司訴至法院。乍一看,似乎並無不妥,但翻看合同文本,發現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外市法院)來處理爭議,那麼,本案是否應當移送至雙方約定的法院來管轄呢?
從表面來看,裝飾裝修合同案件屬於合同類案件,又不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中規定的專屬管轄範圍,因此,大家一致認為應當移送至原、被告約定法院管轄。但經過討論以及問詢,出現了另一種意見,即「裝飾裝修合同」屬於建設施工合同糾紛的類型,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專屬管轄,既然是專屬管轄,當然排除當事人雙方之約定管轄。基於此,筆者認真查閱,找尋相關案例,發現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號裁定書中,對張某某與曾某某裝飾裝修合同一案的再審,最高院在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系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根據我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屬於第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系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相關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應參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此來看,最高院的意見是裝飾裝修合同應該適用專屬管轄。顯然,最高院在該裁定中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作了擴大的解釋,因為該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與裝飾裝修合同屬並列關係,位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建設工程合同並不能等同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然,一些裝飾裝修合同具有發包、分包的行為,性質上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類似。但事實上,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有一些簡易的裝飾裝修合同,由於無正式合同,承包方也不是有正規資質的裝修公司,此類案件更像是承攬合同,其管轄筆者認為應按照一般的合同管轄原則來區分,當然,其本質上是對裝飾裝修合同還是承攬合同的區分。
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通訊員:馬魁 編輯: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