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建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住址遷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於2019年9月11日被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9月8日被遷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住遷安市。
指定辯護人王某,省略。
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遷檢一部刑訴[2020]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建瓊犯妨害公務罪,於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向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建瓊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慧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9年9月11日2時許,遷安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民警王某帶領輔警劉某、馬某1、張某等人著警服駕駛警車到遷安市華夏燒烤店處理一起打架案件。被告人鄭建瓊多次與涉案人員私語,且經民警要求現場無關人員離開後仍與涉案人員私語。民警王某要求被告人鄭建瓊配合出警人員去遷安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人鄭建瓊拒不配合併將民警王某右側手腕咬傷。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建瓊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建瓊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辯稱:他是拉架的,他沒有暴力襲擊警察,是民警用胳膊壓他面部導致他無法呼吸並打他的左眼,他才咬的民警。當庭未舉證。
被告人鄭建瓊的指定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鄭建瓊與涉案人員私語的內容沒有對警察、執法人員造成威脅,也沒有阻斷警察執行公務的能力,更不是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2、民警強行傳喚、帶離被告人鄭建瓊沒有合法依據,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也沒有緊迫性和必要性;3、被告人鄭建瓊抵制民警和輔警不規範執法,其沒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4本案中輔警的證人證言與本案存在利害關係;5、被告人鄭建瓊強行坐到了警車上及咬民警王某胳膊的行為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鄭建瓊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鄭建瓊家裡有一位老母親是一級殘疾,還有一名5歲學齡前兒童。當庭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2時許,遷安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民警王某帶領輔警劉某、馬某1、張某等人著警服駕駛警車到遷安市華夏燒烤店處理一起打架案件。被告人鄭建瓊多次與涉案人員私語,且經民警要求現場無關人員離開後仍與涉案人員私語。民警王某要求被告人鄭建瓊配合出警人員去遷安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人鄭建瓊拒不配合併將民警王某右側手腕咬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
(2)遷安燕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情照片證實王某受傷情況,被診斷為右腕軟組織損傷。
(3)遷安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證明證實:王某為遷安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警隊正式民警,2019年9月11日2時11分城關派出所接到報警電話稱金龍街華夏燒烤有人打架,出警隊民警王某帶領隊員前往出警處置。
(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證實:對正在以非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公安民警可以口頭制止;根據警情需要,要求在場無關人員躲避;違法犯罪行為人不聽從公安民警口頭制止的,可以將其傳喚至公安機關。違法犯罪行為人不聽從公安口頭制止,並實施暴力行為的,公安民警應當根據規定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4)遷安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辦案說明證實:出警民警在現場處置過程中傳喚犯罪嫌疑人鄭建瓊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符合相應法律法規之規定。
(5)遷安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遷西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1月1日鄭建瓊在遷安市與梁海力發生口角並打架,被行政拘留10日,並處罰款人民幣500元。2019年8月29日在遷安市鄭建瓊與李重建發生口角並打架,被行政拘留7日,並處罰款人民幣200元。2018年11月19日在遷西縣城關漁豐街名門歌廳鄭建瓊與與陳明喜等人打架,被行政拘留10日,並處罰款人民幣500元。
(6)到案經過證實:2019年9月11日2時30分許,遷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出警過程中,將涉嫌妨害公務的犯罪嫌疑人鄭建瓊帶回至遷安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鄭建瓊身份信息。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的出警經過證實:2019年9月11日2時許,他接到值班室派警稱在金龍街華夏燒烤有人打架,他帶領輔警劉某、馬某1、張某著警服出警。到達現場了解情況時,鄭建瓊多次到現場與涉案人員說話,影響執法,經詢問鄭建瓊與本案無關聯,他與輔警幾次勸離,鄭建瓊拒不配合。在口頭傳喚鄭建瓊到派出所接受調查過程中鄭建瓊拒不配合,他和民警依法對鄭建瓊採取強制傳喚措施,在控制鄭建瓊過程中,鄭建瓊用腳踹他和輔警馬某1、張某,用手將他的右胳膊抓傷,用嘴咬他的右胳膊,他和輔警將鄭建瓊控制住帶至城關派出所,鄭建瓊威脅並辱罵他和輔警,將城關派出所門口門帘扯壞。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9月11日2時許,出警隊長王某帶著他和馬某1、張某到遷安市華夏燒烤東側出警,到現場了解情況時,鄭建瓊在現場多次不聽勸阻與涉案雙方當事人說話阻礙執法。王某就口頭傳喚鄭建瓊上警車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將鄭建瓊強制帶上警車的過程,鄭建瓊進行反抗,用腳踹他和馬某1、張某,用嘴咬王某手腕子,將王某手腕子咬流血了,鄭建瓊強行下車,他們將鄭建瓊制服帶回城關派出所,鄭建瓊用手將派出所大廳門口窗簾拽壞並辱罵民警。
(3)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9年9月11日2時許,王某帶領他、馬某1、劉某到金龍街華夏燒烤出警。到現場了解情況時,鄭建瓊就一直和當事人說話,王某經詢問本案與鄭建瓊無關聯並多次勸離,鄭建瓊拒不配合,王某對鄭建瓊口頭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在他們將鄭建瓊帶上警車的過程,鄭建瓊用腳朝王某、馬某1身上踹,將王某手咬住了,他們趕緊將鄭建瓊嘴掰開將其制服帶回城關派出所,鄭建瓊拒不進去並將門口的帘子拽掉了,進入辦案區鄭建瓊大吵大鬧並威脅、辱罵民警,用手銬勒自己脖子自殘。
(4)證人馬某1證言證實:2019年9月11日2時許,隊長王志忠帶領他、張某、劉某去金龍街華夏燒烤東側出警,到現場了解情況時,鄭建瓊就一直和涉案雙方當事人說話,經詢問鄭建瓊與本案並無關聯,王某幾次對鄭建瓊進行勸離,鄭建瓊拒不配合、阻礙執法。王某對其口頭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在將鄭建瓊帶上警車的過程中,鄭建瓊進行反抗,用腳踹王某、劉某,用嘴將王某的手咬住了,鄭建瓊用手朝王某亂摳,他們將鄭建瓊制服後帶回城關派出所,鄭建瓊對民警進行言語威脅並將派出所門口帘子拽掉了。
(5)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遷安市華夏燒烤東側她和馬某2等人打架著,警察到現場出警後,她和郝某上了警車,鄭建瓊過來和她說話,警察讓鄭建瓊上車,鄭建瓊掙扎著不上車,她就跟警察說打架的事與鄭建瓊沒有關係,歲數比較大的警察說:「他給我咬了」,她看見警察的右手腕處青紫了。
(6)證人郝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9月11日2時許,在金龍街華夏燒烤門口東,她和趙某與馬某2等人打架著,鄭建瓊拉架著。警察到現場後讓她和趙某上了其中一輛警車,鄭建瓊就趴著警車們跟她倆說話,警察讓鄭建瓊上警車去派出所接受調查,趙某跟警察說:「讓鄭建瓊走吧,沒他事」,警察說:「走啥走啊,鄭建瓊把我咬了」,並指著被咬的部位。在民警將鄭建瓊帶上車的過程中,鄭建瓊拒絕上車反覆下車好幾次並辱罵警察,警察將鄭建瓊制服後帶到派出所辦案區,她聽見鄭建瓊一直在鬧著並辱罵警察。
(7)證人馬某2的證言證實:2019年夏天,她和趙某還有「彤彤」在金龍街華夏燒烤打架了,民警到現場後讓看熱鬧的人都離開。後來她聽說民警要把一個看熱鬧的男子帶上警車,那個男子拒不配合,還咬了警察。
6、視聽資料:出警錄像光碟證實出警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建瓊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建瓊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鄭建瓊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從重處罰。被告人鄭建瓊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人鄭建瓊的指定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鄭建瓊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觀點,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信。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建瓊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