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引入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大幅提高侵權法定賠償額上限,到加強法律銜接並落實有關國際條約義務,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諸多亮點引人關注
目前,業內對於作品的定義、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合理使用、著作權人權利濫用等相關規定各抒己見,爭議較大
保護著作權人的著作權法,在本次修訂中增加了「不得濫用權利影響作品傳播」的規定,並輔之以配套的處罰條款。有專家認為,著作權行使本質上還是一個私法問題,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由當事人加以約定,直接引入行政執法和處罰不具有科學性,行政機關面對民事權利應當保持必要的謙抑
本報記者 張維
在頒布30周年之際,我國著作權法迎來了第三次正式修訂。4月26日,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目前正通過中國人大網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自2011年啟動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後,相關話題熱度就居高不下。隨著此次草案公布,關注度節節攀升。從引入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大幅提高侵權法定賠償額上限,到加強法律銜接並落實有關國際條約義務,草案諸多亮點引人關注。截至6月5日18時,參與公開徵求意見的人數達到50026人,意見數量達162324條,均高於其他法律草案。
《法制日報》記者了解到,在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主辦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熱點問題線上研討會上,業內對於作品的定義、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合理使用、著作權人權利濫用等相關規定爭議頗多。
作品定義爭議較大
著作權法修改不易
「醞釀近十年」,是此次修訂有關話題中常見的關鍵詞。
曾經在2011年受國家版權局委託起草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專家建議稿的3個團隊負責人均出現在了這次研討會上,他們分別是中國法學會智慧財產權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劉春田,中國法學會智慧財產權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原校長吳漢東,中國法學會智慧財產權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員李明徳。
據國家版權局原副局長沈仁幹回憶,早在1979年4月,國家版權局就已向國務院遞交請示報告,提出草擬版權法及其他有關法令的建議,最終獲得批准。但直到1990年9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才正式頒布。
11年後的2001年10月27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這是著作權法頒布實施以來的首次修改。
2010年2月,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該修正案。
著作權法修改不易,與其本身的特點有關。「在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中,著作權法可以說是法律關係最為複雜、法律內容最為豐富、法律變動最為頻繁的一部法律。」吳漢東說。
這一次同樣如此,甚至在基礎概念上就存在分歧。此次,草案為「作品」增加了一個概念界定,「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而現行著作權法中僅以列舉的形式說明什麼是作品。但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卻有相同的規定。
為此,劉春田將草案中的概念增加稱為「轉正」,但他認為這種概念表述仍然存在瑕疵。「我翻了翻《十二國著作權法》,發現很多國家沒有下定義,而凡是下定義的也都不是這麼下的。」劉春田說,比如法國著作權法規定,「本法典保護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權,而不問作品的題材、表達形式、藝術價值或者功能目的」。
劉春田更傾向於這種不問表達形式的定義。
吳漢東也認為,此前送審稿中對於作品定義「以某種形式固定」的表述要優於如今的「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表述。「固定和複製是有區別的,比如口述作品本身不具有複製的外觀,但是它可以固定。」此外,「智力成果」的表述也不如「智力表達」,因為「最起碼它可以把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表達)與專利權所保護的對象(思想內容)區分開來」。
李明德同樣建議,將「智力成果」改為「智力表達」。在李明德看來,作品最核心的是兩個要素,一個是表達,一個是具有獨創性,現在獨創性有了,還差表達。
來自司法領域的專家對「作品」的定義也抱有疑問。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審判長秦元明說,草案雖然新增對作品定義的規定,但就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此定義對未明確列舉的作品類型加以保護,法條並未加以明確。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宋健提出,對於作品定義的規定應當化繁從簡,只需要堅持「獨創性」和「構成作者的表達」這兩個要件,草案對於作品的規定確實沒有解決作品類型開放性的問題。
華東政法大學王遷教授也注意到,草案仍沒有解決作品類型封閉性和開放性之爭的問題。此外,草案用「視聽作品」取代了原來的「電影和類電作品」,原意是希望解決「固定性」和「獨創性」給網路遊戲畫面、體育賽事畫面帶來的作品屬性認定困難的問題。但草案同時規定了「視聽作品」「錄像製品」,這就使得以上爭議將會繼續存在,後續需在人大立法釋義、實施條例中予以解決。
廣播組織權被擴張
有損著作權人權利
作為著作權內容之一的「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也引發了熱議。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盧海君毫不諱言地說:「草案第四十五條對廣播組織權的修改不符合著作權理論的基本要求,也與產業實踐的發展相違背。一方面,草案將廣播組織權保護的對象由原來的『廣播、電視』修改為『載有節目的信號』,顛覆了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僅限於內容表達而非技術載體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草案將之前的『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並新增『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將造成一系列嚴重後果。」
盧海君認為,新增規定使得廣播組織在無需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的情況下,僅憑廣播權便可以在網絡環境下傳播作品,不僅破壞了既有的著作權財產權體系建構,實質性地限制了著作權人的權利範圍和價值,還擾亂了正常的產業實踐和市場預期,使得之前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被授權方的權利價值受到極大貶損,難以獲得預期回報。
華東政法大學龍文懋教授也認為,將廣播組織權的保護對象修改為物質性的「載有節目的信號」,突破了著作權客體保護的底線思維,打亂了物權法和著作權法之間的客體保護界限。「信號具有稍縱即逝的基本特徵,無法複製、錄製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
龍文懋說,「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過分擴張了廣播組織的權利範圍。實踐中,廣播組織可能存在創作者、製作者和傳播者三種角色,前兩種角色的保護依靠的是作品的權利、錄像製品製作者的權利來加以保護。而廣播組織者權僅僅保護的是廣播組織作為傳播者時的權利,而這種權利僅僅應當包括「首播權」,即對於首次廣播的轉播權。
中山大學教授李揚指出,將「載有節目的信號」納入保護範圍不符合著作權法的理論認知,擴充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也與行業實踐不符。李揚強調,著作權作為智慧財產權的一類和物權不同,屬於法定權利,是人為創造的排他性權利。「我們對著作權法的修改必須謹慎,因為立法的偏差將直接對市場主體的行為自由產生極大影響。」
草案新增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也受到多名專家的關注。根據草案,著作權法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載有節目的信號,而該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載有節目的信號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體反向工程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馮曉青提出,「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應當反映新興技術發展的要求,促進文化產業的轉換運營,避免粗線條立法技術。上述規定中有很多問題仍值得思考。例如,對於第1項「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規定,就需要進一步研究是否應當刪除「基于欣賞的目的」。「因為當前信息網絡技術發展,免費欣賞作品變得十分便捷,這在相當大程度上可能會影響著作權人作品的市場價值。」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亓蕾認為,草案對於「合理使用制度」的規定增強了實踐中法條適用的確定性,同時也帶來了新的挑戰。草案未採納「合理使用」適用的兜底條款,限制了法院對適用情形的擴張裁判;明確了「三步檢驗法」是對於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斷;規定「三步檢驗法」是對於12項具體列舉情形的考量標準。未來草案修訂,應當注意立法語言的規範並防止修法過程中的制度信息丟失。同時,對於「閱讀障礙者合理使用的規定」仍有待完善,因為閱讀障礙者是一個醫學判定詞概念而非法律詞彙,法官對此難以作出合理認定。
權利濫用易遭誤解
寬泛條款適用困難
值得注意的是,保護著作權人的著作權法,在本次修訂中增加了「不得濫用權利影響作品傳播」的規定,並輔之以配套的處罰條款。
對此,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叢立先認為,通過行政執法規制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缺乏立論基礎。首先,著作權濫用條款本質上是對於著作權的限制,但既有規則體系中已經有更為成熟和可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無需額外規定這個抽象條款。其次,縱觀世界各國立法,都沒有這種規定,這一修改容易造成國內法和域外法以及國際條約的衝突。最後,著作權行使本質上還是一個私法問題,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由當事人加以約定,「直接引入行政執法和處罰不具有科學性,行政機關面對民事權利應當保持必要的謙抑」。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李琛直言,這一規定容易造成立法重點的偏移,引發社會公眾的誤解。當前我國的現實應當是應對不斷嚴重的著作權侵權事實,加強對著作權人的保護,而非限制著作權的行使。對於著作權行使的規制應當首先在私法框架內加以解決,草案跳過私法規則,直接配套規定了行政機關的具體罰則,並不合理。作為智慧財產權中最可能存在權利濫用的專利權,現行法也只是規定了作為民事規則的「強制許可制度」,並未涉及行政處罰規定。
權利濫用條款及其配套罰則容易「揚行政執法之短」。「行政部門的長處是在對具體問題的技術性認定上,而非對著作權合理行使這一複雜的法律問題的判斷之上。」李琛提醒,必須警惕「權利濫用」實際上最容易被濫用。
清華大學副教授崔國斌認為,對於權利濫用及其配套罰則的規定不具有合理性。現實中,並不存在大量的「著作權人濫用權利影響作品的正常傳播」的案例,因此這不是著作權法修訂迫切需要解決的任務。
「即使存在著作權濫用損害競爭利益的問題,也應當優先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如果著作權法一定要回應競爭法上的關切,那應該給一個特別具體的立法條款,有效約束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這才是可以接受的一種安排。」在崔國斌看來,過於寬泛的著作權權利濫用條款幾乎不會存在適用的空間,配套且罰則內容也過於嚴厲。
(來源: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