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租寶集團有限公司涉嫌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的主要特徵。集資詐騙罪也是我國罪名的一種,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8月16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官網發布公告稱,e租寶實際控制人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涉嫌集資詐騙罪,目前e租寶案26人移送審查起訴 11人涉嫌集資詐騙。中金網8月19日
8月16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官網發布公告稱,e租寶實際控制人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涉嫌集資詐騙罪,董事長、董事局主席丁寧和總裁張敏等11人涉嫌集資詐騙罪,黨委書記、營運長王之煥等1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於8月15日依法受理。
據了解,「e租寶」是「鈺誠系」下屬的金易融(北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網絡平臺。2014年2月,鈺誠集團收購了這家公司,並對其運營的網絡平臺進行了改造。2014年7月,鈺誠集團將改造後的平臺命名為「e租寶」,丁寧系鈺誠集團董事會執行局主席、e租寶平臺的實際控制人。
此前,據新華社報導,「e租寶」打著「網絡金融」的旗號上線運營,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虛構融資租賃項目,持續採用借新還舊、自我擔保等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500多億元。他們對外宣稱由集團下屬的融資租賃公司與項目公司籤訂協議,然後以債權轉讓的形式發標融資;融到資金後項目公司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租賃公司則向投資人支付收益和本金。其所謂的融資租賃項目95%都是假的,但它向投資人承諾支付9%至14.6%的高額年化收益率,而且保本保息,隨時贖回,吸引90萬人拿出血汗錢前來投資。
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這主要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個人集資詐騙數額累計達到10萬元以上的。所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指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募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所謂「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等手段。
2、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對於實施上述非法集資的行為之一,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
集資詐騙罪的主要特徵
詐騙手段具有特殊性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關於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規定,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為行為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劃,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以虛假的證明文件」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往往以所謂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資信證明等欺騙投資者,「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表現為行為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於國家限定的利息標準。
行為方式具有特殊性
集資詐騙罪在行為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吸引公眾投資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眾存款等方式向社會籌集款項,具有明顯的融資性。
被騙對象的公眾性和廣泛性
集資詐騙行為人為非法佔有儘可能多的資金,一般事前不會設定具體的、不變的欺騙對象,而是採用大張旗鼓、較大規模、甚至是通過新聞媒體大造輿論的方式,將其虛構的事實向社會廣為傳播,以便讓更多的公眾或者單位受騙。因此,集資行為面對社會公眾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徵。如果行為人僅指向具體的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一般不構成集資詐騙罪。以集資為名詐騙特定範圍的人員,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資詐騙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定罪。
集資詐騙犯罪行為是以集資的面目擠入合法資金市場的,侵犯的是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因而,集資詐騙罪的對象具有一定的廣泛性。被騙人數的廣泛性,也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點之一。而普通詐騙罪的行為人也可能一次行為詐騙多個被害人。如果行為人以借款為名多次詐騙了眾多受害人,但每次詐騙的卻是特定個人或單位的錢款,即使受騙人數眾多,也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因此,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集資詐騙,必須能夠證實行為人實施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對未實施此行為的詐騙行為,應認定為普通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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