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話大王鄭淵潔針對此案在網上發起投票。在參與投票的1307名網友中,84.4%的網友支持機動車違章停放人行道應該罰款。
□本報記者 徐敏
此案發布後引發諸多法律界人士以及市民的關注和討論,關注點大多集中在如何界定當事人是否「主觀故意」,個案的判決是否對同類案件有參考適用效力等問題。記者採訪律師、交警以及市民等各方人士,不少認為交警的處罰有法可依,有理有據;也有業內人士認為,在一定情形下法院有變更具體行政決定的權力,對法院的判決應當尊重。
交警執法依據法院判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依據這條規定,法院所提供基本案情中表述為「將私家車東西向停放在快餐店門前的人行通道上,」無疑許某有交通違法行為。《交通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定的,處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院裁判理由也認為,交警給予100元罰款未超出法定幅度範圍。
記者了解到,除了《交通法》之外,山東省具體執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地方性法律法規依據《交通法》制定,服從於《交通法》,《辦法》的制定因各地情況不同,也為執法者提供執法細則。該《辦法》中規定,「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有這類交通違法行為者,交通警察應依據第七十一條,給予罰款100元的處罰。「雖然有地方性法規,法院判決時會進行參考,但是《交通法》是上位法,法院可作為判決案件的主要依據。」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韓春峰說,這起案件是一起行政訴訟案件,是權力機關對公民的行政處罰,法院終審判決會依據實際情況顧及到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警告和罰款有無明確臨界點
《交通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據此條款規定,不少市民會有這樣的疑問,什麼情況下處警告?什麼情況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給出答案:「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駛離現場。」「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這兩條條款明確了駕駛人是否在現場(包括在現場拒絕駛離),是交警處以警告或罰款的標準。對於交警處罰時是否在現場,原告許某明確表示「濟南交警沒有當場告知,沒有給我申辯機會,我只是在見到交警留在我車玻璃上的處罰決定書時才得知此事」。「因為警告需有個對象,交警只能警告駕駛人,不能警告車輛;如果駕駛人不在現場,則處以罰款的處罰。」山東新亮律師事務所王新亮認為,車主當時不在現場,交警在車上貼交通違法告知單符合法律程序。
對於此案,韓春峰認為,執法主體和公眾應該尊重法院的判決,因為公眾不可能了解案情的每一個細節,但是法官掌握。舉例來說,如果當事人確實存在違法停車的行為,但可能只是花了幾分鐘的時間去買瓶水,雖然從物理空間上來講確實不在現場,但這種情況仍然在法院的自由裁量範圍內。
違法停車無關「主觀上故意」
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提到:許某停車的目的是不影響車輛和人員的通行,主觀上並沒有違反交通管理的故意。據此,很多因為違法停車被交警處以100元罰款的市民紛紛表示,「我也不是故意違法停車的。」「我是實在找不到車位了,也不想違反交通管理規定。」
記者採訪了解到,如果許某是通過合法途逕取得的駕駛證,作為一名合格的駕駛人,他就應該知道,機動車是不能夠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停在人行道上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即使他停在那裡的目的不是影響車輛和人員通行,但是他的違法行為已經發生了,和是否主觀故意、和當時人行道上有沒有人通行並無關係。作為一名交通警察,也應該對這類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糾。
個案對同樣行為無參考適用效力
這起案件公布後,引起眾多爭議的同時,可能也會有些駕駛人效仿。對此,韓春峰認為,沒有兩起案件是完全一樣的,每一起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和複雜性,法院對這起案件的判決是根據這起案件的特殊情形和證據,依據事實和法律做出的判決。他認為,交通警察依據《辦法》做出的處罰沒有錯;法院的判決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也在《交通法》所規定的法律範疇之內。此外行政訴訟法賦予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變更具體行政的決定的權力,可根據具體案情的情節對行政決定做出一定變更。而這種表面衝突的來源是執法者和法官對同一件事情價值觀的尺度判斷不同。「此外,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法官只對這一個案件負責,也就是說,該判決對同樣行為沒有參考適用效力。」北京市京大(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房波在接受採訪時說。
事件回顧
2010年6月
許某在濟南市經五路金德利快餐店吃早餐時,將私家車東西向停放在快餐店門前的人行通道上,被濟南市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罰款一百元。許某不服起訴交警。
2010年7月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行初字第 48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010年10月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濟行終字第27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變更「給予許某罰款一百元的處罰」為「給予許某警告的處罰」。
■網友聲音
@三十而立: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地使違法者受到應用的法律處罰,充分考慮法律效益、社會效益,具體情節具體對待,這是法律給予執法者自由裁量權。
@仙蛇吐信兒:所以說規則是不容破壞的,我認為要罰,如果這次不罰,以後會有更多的人認為機動車是可以停在人行道上的。正是因各種違法停車沒處理到位,才有這種判罰,有一起處一起不漏不選就成習慣了,這起訴訟壓根不會有,好多也都是自身慣出來的。
@小胖家的瘦瘦:我覺得看停多長時間,如果一停一天那肯定要罰款。但是如果只是吃個早餐只花個10來分鐘,附近又沒有停車場,口頭警告足以。像這種情況還很多,有時司機憋不住要上廁所,有廁所的附近沒有停車場,只要20分鐘內開走,根本不用罰款,因為這些本不是司機意願,只是客觀的硬體條件不足導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