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首例商品房欺詐賠償案:退房退款賠錢!

2021-01-12 齊魯壹點

置業顧問宣傳樓盤時向買房人承諾商鋪5.6米層高,可以隔成2層用,但買房人袁女士拿到房時,發現涉案商鋪實際層高僅為4.2米,根本無法隔成兩層使用。

房主認為開放商以虛假承諾的方式欺騙人買房,要求退房退款,並賠償損失20萬。近日,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袁女士勝訴。

代理此案的山東眾尋律師事務所律師馬永傑介紹,這是山東首列商品房銷售領域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認定商業欺詐判決賠償的案件,被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方式讓原告誤以為買到的商品房層高為5.6米,實際層高為4.2米,構成欺詐行為,「在一些的商品房賠償索賠案件中,這個案件具有突破性的意義。」另外,合同中僅約定了面積超過3%的,購房人可以退房,但是層高誤差超過3%情況下購房人是否可以退房並沒有約定。這種情況法院認為層高差和面積差均可以適用面積差超過3%的約定,就同類案件也具有借鑑意識。

合同約定層高5.6米,交房4.2米

據煙臺的袁女士介紹,2018年8月份,她了解到被告開發的涉案樓盤。置業顧問宣傳涉案樓盤時向袁女士承諾商鋪5.6米層高,可以隔成2層用,買一層得兩層,買到即賺到,對外出租可得雙倍收益。

袁女士基於對被告的信任於2018年9月30日,與被告籤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袁女士購買被告開發的位於福山區奇泉路218-9號商鋪一套,房屋規劃用途為商業,層高5.6米,房屋總價款812223元。

在合同籤署後,袁女士如約履行了付款義務。2020年6月份原告袁女士經被告通知驗房時,才發現涉案商鋪實際層高僅為4.2米,根本無法隔成兩層使用,出租收益翻倍更不可能。

要求返還全房款並賠償損失20萬

原告袁女士與被告交涉得知,從項目開發之出被告就知道涉案商鋪的層高為4.2米。被告明知層高的前提下依然採用虛假宣傳,以虛假承諾的方式欺騙原告購買涉案房屋,其行為構成合同欺詐。

合同約定5.6米層高,實際交付4.2米,交付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一致,被告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購買涉案房屋的目的是隔成2層對外出租,現該購房目的無法實現。因被告的欺詐、違約行為,致使原告錯失了投資其他升值房屋的機會,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

袁女士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812223元,並賠償利息損失(以812223元為基數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房地產同期開發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0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工作疏忽並非有意欺騙

被告煙臺中海福盛地產有限公司辯稱,一、雙方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層高為5.6米,實際層高為4.2米,這一錯誤的發生是由於工作疏忽大意造成,並非答辯人有意欺騙。

原告所購房產為期房,位於悅公館一層,商鋪。悅公館項目一層商鋪層高有4.2米、4.3米、5米、5.6米、5.8米等不同情況。悅公館項目房產銷售之前,項目設計單位青島北洋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北洋公司」)向答辯人的營銷部門出具「悅公館商業信息統計表」,在該表中,青島北洋公司將原告所購的10#樓218-9號房產層高錯誤表述為5.6米,因而答辯人的營銷部門受到誤導,按「悅公館商業信息統計表」所載信息與原告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故造成了這一錯誤。5.6米層高與4.2米層高,區別明顯,交房時憑肉眼即可分辨,從日常生活經驗足以看出兩者的明顯差別,答辯人不可能出於主觀故意、有意作出欺騙,出現層高錯誤完全是由於工作對接出現差錯所致。

二、答辯人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願就上述錯誤承擔相應的責任,且原告在訴訟之前已經了解並接受層高錯誤造成的原因,雙方就如何解決問題也達成一致意見。答辯人收到原告關於層高不符的投訴後,非常重視,派專人與原告對接,在查清問題後,就層高錯誤的發生原因向原告進行了說明,並誠懇的道歉,多次就如何解決此事與原告進行了協商。

原告對答辯人解決問題的誠意表示滿意,雙方以誠換誠,原告主動提出不退房,並要求答辯人給予15萬元補償。為解決糾紛,考慮到層高4.2米和層高5.6米商鋪價差,以及由於我方過失造成層高不符,在合同繼續履行的前提下答辯人同意給予15萬元補償,雙方於2020年7月20日口頭達成了一致意見。但次日,原告以走法律程序為要挾,同時表示如補償20萬元則馬上簽字。

一審判決:房產公司宣傳構成欺詐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五條規定:「第五條: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合同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面積差異部分按雙方同意以下原則處理:1、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據實結算房價款;2、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時,買方有權退房;3、買方退房的,賣方在買方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內將買方已付款退還給買方,並按銀行同期房地產開發貸款利率付給利息。」雙方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層高為5.6米,實際層高為4.2米這一事實被告方認可,故按照合同約定,原告主張退房的,被告應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內將買方已付款退還給買方,並按銀行同期房地產開發貸款利率付給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根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第六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被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方式讓原告誤以為買到的商品房層高為5.6米,實際層高為4.2米,故被告構成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原告購買該商品房花費了81222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女士和被告煙臺中海福盛地產有限公司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

二、被告煙臺中海福盛地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袁女士購房款812223元,並賠償利息(以812223元為基數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房地產開發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煙臺中海福盛地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女士損失200000元。(新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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