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伯利鑽石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金伯利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股東關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
作者 | 黃秋平 肖亞 北京西城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因認為商標權被侵害,上海金伯利鑽石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金伯利公司)將北京金伯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金伯利公司)及其股東關某訴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北京金伯利公司構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關某作為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故其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案宣判後,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關某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上訴。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19年8月22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原告:授權期滿後不得使用 被告行為構成侵權
原告訴稱:上海金伯利公司作為「金伯利」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通過各種方式對「金伯利」商標進行深入宣傳,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關某自2017年7月5日起陸續到原告處取走原告品牌貨品,原告作為商標權利人授予被告商標使用權,被告以北京金伯利公司的名義在西單商場開設「金伯利」品牌專櫃進行銷售。
商標授權期滿後,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委託證人前往西單商場金伯利專櫃購買彩金項鍊一條,發現被告仍繼續使用「金伯利」商標,並在金伯利品牌專櫃銷售非金伯利品牌產品。故原告主張: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在明知字號「金伯利」為公眾熟知並具有市場知名度的情況下註冊成立,公司經營範圍包含銷售珠寶首飾,有明顯攀附原告商譽的故意,侵害了原告字號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在金伯利品牌授權期限截止後的上述繼續使用行為構成侵害商標權;被告關某既實施了侵權行為,又不能證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財產獨立於其個人財產,應對被告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賣鑽石配項鍊 有授權不侵權
二被告辯稱:1.顧客在買吊墜等鑽石產品時,根據消費習慣一般由櫃檯給配項鍊,而上海金伯利公司不生產項鍊,故北京金伯利公司使用金伯利鑽石的購物小票是為了經營方便,使用行為是經過原告授權的。2.本案商標使用人投入了大量資金,而原告授權期限短,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再繼續授權,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信原則。3.關某是被上海金伯利公司聘用擔任董事長助理和北京片區的負責人,設立北京金伯利公司與經營櫃檯均是職務行為。4.關某與公司不存在財產混同,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僅限於一般債權,不包括因侵權行為類似智慧財產權侵權產生的債權,故關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
法院:到期後使用無依據 被告侵害商標權
法院認為,首先,關於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認定。本案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系第9898112號「金伯利」註冊商標和第17747183A號「
」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範圍均為第14類,均包含珠寶首飾、項鍊(首飾)等,在該商標的有效期內依法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授權截止後,繼續在其以珠寶為主要銷售對象的專櫃招牌上突出使用「
」商標,銷售非金伯利品牌的彩金項鍊、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樣的服務卡和銷貨憑證,該種使用具有標識商品來源的目的,其行為落入商標保護範圍。因所使用的商標主要認讀部分均為橫向排列的漢字「金伯利」,按照國內消費者認讀習慣,商標的呼叫、字形完全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屬於商標法意義上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以及近似的商標的行為。
其次,關於北京金伯利公司以「金伯利」作為其字號是否侵害上海金伯利公司字號權益的認定。本案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與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均為經營者,其經營範圍均包含珠寶首飾的銷售,二者之間存在競爭關係。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在各項廣告宣傳活動中,均使用企業冠名、品牌展示等方式進行,在「金伯利」既是其企業名稱,又是其註冊商標的情況下,因企業名稱的廣泛使用會使商標知名度提升,而商標知名度的提升同時又使企業名稱對應商譽得以積累,故而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存在彼此牽連、互相促進的關係。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字號「金伯利」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在無證據表明北京金伯利公司經上海金伯利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其擅自使用上海金伯利公司的企業字號「金伯利」作為企業名稱,具有攀附上海金伯利公司企業名稱知名度的惡意,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再次,關於關某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被告既未提供證據證明關某與上海金伯利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亦未證明註冊北京金伯利貿易公司及經營西單櫃檯的行為系經公司授權。關某作為北京金伯利貿易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其行為與公司行為之間存在重合和交叉,本案中無論是未經授權的商標使用行為,還是字號使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均系關某以公司名義、為公司利益、從事公司業務而進行,故其行為後果必當歸屬於北京金伯利貿易公司。關某在原告公司員工告知其需要補交西單商場專櫃出貨的款項後,以自己帳戶向原告轉帳5978元,附言為北京西單商場貨款。由於關某既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來源於公司帳戶,公司財產獨立於其個人財產,故其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點評】
一、商標授權期滿後繼續使用商標的行為性質認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3條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有約定或者當事人就此問題達成協議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合理銷售期限。在該期限內被許可人銷售使用許可合同期限內製造的商品的,不認定為侵權;被許可人逾期銷售的,構成侵權。據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授權期滿後就剩餘產品的處理,仍優先以雙方約定作為依據。在雙方未進行約定又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法院應當確定合理銷售期限。
所謂的「合理銷售期限」,仍屬於裁量性標準,為使得「合理銷售期限」的確定客觀化、規範化,應當結合被許可人剩餘產品的數量、既往銷售情況進行綜合確定。此外,該條規定僅涉及商品商標的「合理期限」問題,並未延及服務商標,如被許可商標為服務商標,則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服務商標的行為。若授權期滿後,行為人涉及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的橫向擴張行為,而非簡單的清理餘貨,則不屬於該條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商標法的規定進行評價,而不受授權期限屆滿的限制。
對於商標使用的範圍問題,在對本案進行研討時,有人提出原告的商標屬於商品商標,被告的使用位置不僅是在商品或者商品周邊上,還包括牌匾等位置,需要考慮涉及超出原告商標權範圍的問題。對此,合議庭認為,商標權範圍必然是以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為限。
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標,無論是使用在商品價籤、服務卡上,還是使用在店鋪門頭、內部裝潢上,均是為了表明被告從事的「金伯利」品牌珠寶、鑽石的銷售,而非以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因此,對使用範圍的確定,應當以店鋪所主要從事的經營內容來進行判定,而不是使用位置。原告的商標核准使用範圍為第14類,均包含珠寶首飾、項鍊(首飾)等,屬於商品商標。被告在其專櫃店鋪的門頭招牌及內部裝潢上使用商品商標、將商品商標用於其他品牌產品的銷售以及使用印有該商標的服務卡和銷貨憑證等行為,屬於在商品上使用商標的延伸,而不是服務行為。因此,最後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完全落入原告商標專用權範圍。
另外,依據商品商標的權利用盡規則,即使授權期滿,被授權方仍然可以銷售已經進購的產品。除此之外,期滿後被授權方以其他形式繼續使用商標的行為等同於未經授權的使用行為,符合認定條件的情況下,極有可能被認為是侵害商標權。同時,也因為此前雙方之間具有授權關係,而被推定具有明顯惡意,進而被納入考量而加大判賠數額。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標為商品商標,商標許可使用期滿後,被告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將其商標繼續使用於店鋪門頭、店內裝潢,將印有商標的服務卡、銷貨憑證用於其他品牌商品的銷售,其行為已經不僅是銷售從原告處購進的原有商品,還擴展至其他品牌的商品,此時的商品商標雖未附著於商品之上,亦發揮了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被告的行為依然屬於商標性使用,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二、對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益衝突的處理
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益屬於不同的法律範疇,前者是明確的法定權利,而後者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維度之內尚作為法益而非權利進行保護。關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內容,企業名稱的合法外衣不能作為侵權者的抗辯理由,即使有工商登記等合法形式,只要實體上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的,應依法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若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若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
本案中,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益的衝突表現為兩種形式:
一是被告登記註冊的企業字號是原告知名商標,使得他人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二是被告登記註冊的企業字號是原告在同行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字號,易使消費者誤認為二者為同一主體或者兩企業間存在某種關聯關係。本案「金伯利」既是原告註冊商標又是其企業被告將金字號,原告有權同時主張商標權與字號權益受到侵害。一方面,被告雖將原告的註冊商標用於其企業名稱,但未進行突出使用,此行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因違反誠信原則,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故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另一方面,原、被告經營範圍均包含珠寶首飾的銷售,二者之間存在競爭關係。被告在企業註冊登記時,明知原告企業字號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卻在沒有任何權利基礎的情況下將其作為自己的企業字號使用,滿足以下四個條件:1.被侵權經營者的企業字號有一定市場影響力和知名度;2.經營者明知或應知他人享有權利的字號已具有知名度,有不正當競爭的主觀惡意;3.經營者與知名字號經營者從事同一行業,具有競爭關係;4.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為兩者之間存在關聯關係。因此,被告將「金伯利」作為企業字號註冊登記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三、一人股東責任的承擔
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如何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一種做法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由其去證明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
另一種做法是將初步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在債權人初步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存在混同可能時,再由股東個人進行說明或者舉證。
本案中,考慮到個人財產公示的缺乏,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要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於公司,客觀上存在難度,易導致「承擔責任為原則,不承擔責任為例外」的後果,使「一人公司」制度失去意義。因此,合議庭最後採納了第二種做法,在向雙方釋明舉證規則後,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股東的個人轉帳記錄,法院就該轉帳記錄要求被告進行舉證和說明,在被告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不能證明其轉帳款項系從公司帳目取得,且轉帳備註與公司經營相關的情況下,法院認定被告屬於「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情況,進而判定其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判決中,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觀點,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