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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夜間婦產科收到一名生命垂危的宮外孕大出血嚴重休克的患者, 婦產科正準備實施緊急手術時,患者家屬拒絕手術,情況緊急程度與朝陽醫院產婦死亡案有的一比。最終醫院還是實施了緊急手術,使患者轉危為安。
案例簡介
好幾年前我做醫務科主任時遇見的真實案例:某日夜間婦產科收到一個生命垂危的宮外孕大出血嚴重休克患者。婦產科迅速完成常規檢查後,大家分頭行動,開通綠色通道,手術醫師先將患者直接推入手術室準備緊急手術,留下值班醫師向患者家屬告知病情籤署手術同意書,但是就在這時一位自稱是患者愛人的男子罵罵咧咧的拒絕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並稱要拒絕為患者實施手術、輸血。麻醉醫師找患者家屬籤字時也遭到了拒絕。情況立即上報到了行政總值班和院領導處。我們之前從未遇見過這種情形,當時手術醫師非常著急。患者由於嚴重的失血造成低血壓,輸入大量的血製品和補液後血壓也難以維持正常。必須即刻行剖腹探查止血處理才有機會挽救患者生命。否則多等一分鐘患者就多一分死亡的危險。但是患者已經陷入了昏迷狀態,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見更不可能籤署手術同意書,在一旁的患者近親屬又拒絕了手術治療。後來,院長親自來到手術室外,先叫來了具有精神病鑑定資質的醫生對這位患者的家屬鑑別了他是否存有精神類疾病。在確認他不存在精神類疾病之後,由院長親自告知患者家屬不做手術患者必死無疑,而目前必須立即手術才有可能挽回患者生命。患者家屬回答:那就讓她死吧!聽完患者家屬的回答後院長果斷決定:立即為患者緊急實施手術,手術同意書由院長來籤,任何後果醫院承擔。如此我們大家全力支持,麻醉和手術醫師配合迅速的完成了手術,患者轉危為安,而且沒有任何不良後果。
圖片來源:圖蟲創意
整個案例中的矛盾分析
這個案件過程看似簡單,但其中的各種矛盾值得深思。以下是關於本案的一些主要矛盾,簡要陳述如下:
矛盾一:醫院以及醫生本能的很想救人,但患者家屬明確提出拒絕手術,從醫務人員治病救人的本能來講確實心有不甘,放棄這樣的一個病人確實很可惜。不想放棄救治吧,能夠代表患者的家屬已經明確表態不救治。
矛盾二:假設醫院根據法律賦予的救治義務、醫務人員的醫德規定從而拋棄患者家屬的意見,來對患者施以人道主義的救治,但在現行的法律及倫理範圍內是否意味著救人之後面臨著侵權法律責任? 正是因為這個法律後果,使得醫務人員一時間手足無措。
矛盾三:此時患者家屬意見是否能夠完全代表患者意見?患者家屬放棄救治的意思表示能否認為完全代表了患者的真意?若是患者家屬是想通過醫院放棄醫療行為的方式達到讓患者死亡的不法目的,醫院是否還要尊重患者家屬意見。醫院又該如何決斷?
矛盾四:很顯然此時患者近親屬作出的決定對患者是十分不利的,但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近親屬的意見可能嚴重損害患者權利時醫療機構可以採取的措施。但是,也不能聽之任之。
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關係分析
第一:醫療服務合同的建立,以及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就本案看醫療服務合同形成於患者到醫院內就診,醫院接診並計劃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之時。在醫院接診後患者與醫院之間已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法律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簡述如下:1.醫療機構面對生命垂危的患者,有救治的義務,有收取醫療費用的權利,沒有拒絕或選擇病人的權利,沒有替患者做主放棄治療的權利。2.患方有與醫療機構義務對應的接受緊急治療的權利,當然也有放棄治療的權利,但有向醫療機構如實提供病史配合治療的義務和繳納醫療費的義務。
第二:患者陷入昏迷而患者家屬代患者行使知情權及選擇權。法律規定,醫療機構實施特殊診療的需取得患者的書面意見,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取得患者近親屬的書面意見。規定在《侵權責任法》五十五條。從條文規定可知,不宜向患者說明或患者不能表達時,患者的知情權與選擇權由患者的近親屬代為行使。這裡的規定符合民法中有關代理人的制度,按照《民法總則》的規定患者也可以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指定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的代理人。所以此處可以為患者籤署有關知情同意文件的不限於近親屬,還有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患者近親屬代表患者行使患者的權利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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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患者家屬放棄救治的意思表示明確,而醫院繼續救治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根據現行法律,患者家屬在患者不能表達時代理行使患者的選擇權,符合法律規定。但凡事有原則必有例外,在具體的案情之中不應當作出這樣的理解與解釋。原因在於本案中的患者近親屬具有明顯的惡意和不法企圖。醫院對其進行了精神類疾病的鑑別,認定了他在做出決定時神志是正常的。然後再次告知其決定對身處危險之中的患者可能的後果是死亡時,其依然放任甚至追求結果的發生,回答到「那就讓她死吧!」他希望通過阻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施救而達到讓患者死亡的目的明確,至於動機問題不是我們調查的,並且他已經將意思表達出來。在面對生命垂危的患者時醫療機構只有積極救治作為的義務。患者近親屬希望通過合法行使患者的選擇權的途徑來達到其不法的欲至患者於死地的目的。此時,可以推定患者近親屬的決定違背了患者真實的意思,患者近親屬的放棄搶救的決定是非法的無效的。醫療機構當然不能接受並執行這樣的近親屬意見,否則患者因未及時救治死亡,醫療機構將有可能成為故意殺人的工具。這顯然與醫院救死扶傷的義務相牴觸,也與立法精神不符合。我們的法律顯然不可能鼓勵和保護這樣的違法行為。
第四:患者家屬的放棄救治是否涉嫌故意殺人行為?因為有數據統計,對於女性的犯罪有很大比例來自其家庭成員,包括:家暴、虐待、故意傷害、殺害、性侵等。所以並不能說這是患者的近親屬就不用考慮這個問題。先來看一個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之對比《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規定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個兩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對犯罪的對象有不同,前一個規定了殺的對象是「人」而後一個規定了傷害的對象是「他人」。可以說前者規定的人是指所有人,根據文義解釋自殺行為也是殺人行為,也是觸犯刑法的行為。而後者規定的是他人,即傷害的對象是他人,對於自傷自殘行為一般不會觸犯刑法,只有法律有明文規定才例外,如:士兵在戰時自傷自殘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對於自殺者是否應科處以刑罰屬於法律追訴的問題,但就自殺行為在違法性層面討論是沒有爭議的。同樣的道理協助他人完成自殺行為的,定故意殺人的幫助犯沒有任何疑問。所以在我國安樂死不被接受,是法律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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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禁止協助他人完成自殺行為,也是非常明確的。由此也可知,法律對於人的生命權的保護是全方位的。再來看患者近親屬,此時放棄救治等於對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進行了處分。這就涉及到一個患者的代理人是否擁有著決定患者死亡的權利問題,涉及倫理、道德、法律多層面,在這裡只是提出來不做深入討論,個人認為代理人主動追求患者死亡結果絕不可行,無奈被動接受患者死亡結果可以。因為放棄本身涉及到患者的重大權利,個人認為嚴格的講只有患者本人才真正擁有,其他人擁有時恐有道德風險。患者近親屬只有在患者不能表達意願時才有權代替患者行使。本案中患者又不同於一般的慢性疾病終末期,救治對患者的意義不大或已經無力回天,這個病人顯然通過全力的救治是完全有可能治癒的。此時的放棄或阻撓救治且追求患者死亡結果,無異於欲置患者於死地,符合故意殺人的行為。
第五:對於涉嫌故意殺人的行為是否可以採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刑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前述分析,患者近親屬有故意殺人的行為,並且企圖通過制止醫療機構施救使醫療機構不作為以達到其殺人的目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對其進行正當防衛,實施的方式就是制止其對患者的不法侵害行為。醫療機構此時完全可以拒絕患者近親屬的意見,直接做出有利於患者的決定並實施。如果患者近親屬執意阻撓我們實施緊急救治措施,則應當立即報警請求警方介入調查是否存在有故意殺人行為。也可以先將其控制,然後交給警方處理。但是不可以對其超過必要的限度,只需要使其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實施即可。
本案中價值位階的衝突與選擇
眾所周知,知情權與選擇權是法律賦予患者的權利,本案中患者已經陷入昏迷,無法正常行使其權利。但生命健康又遇到重大威脅。假設沒有患者或家屬的授權的情況下,兩害相權取其輕。為了保證患者生命和健康權利得以實現,犧牲患者的知情權與選擇權而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為其實施對其有利的醫療急救措施是合法的。本案的真實情況是有患者近親屬的意見,但由於患者近親屬做出了拒絕救治的決定,又一次出現了在患者的生命權與其近親屬放棄救治選擇權之間的衝突。為了保障患者生命權利實現而犧牲患者近親屬代理的選擇權,也符合兩項權利衝突時作出更有利於患者的選擇。這符合醫療機構生命至上,救死扶傷的大愛精神,也符合民眾對醫療機構功能的預期。
醫療機構最終做出決定的合法性討論
1. 醫療機構法定的緊急施救義務使之然也,醫療機構的做法符合天理、人情、國法,符合民眾對醫生職業道德的期望。
2. 價值位階衝突之下生命權優先的體現,同上述關於生命權與患者近親屬代為行使的選擇權之間的衝突分析,不再贅述。
3.由於法律明文規定特殊的醫療措施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意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這個案例中患者近親屬拒絕救治也拒絕在手術、麻醉同意書上簽字。此時雖然有口頭的意願表達了拒絕救治,但由於其拒絕籤字,醫療機構始終不能取得其書面的意見。可以解釋為「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因為口頭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醫院在「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況下由法定代表人院長籤字實施了緊急的醫療措施,符合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如此,也能很好的解釋熱點案件北京朝陽醫院發生的產婦李某死亡案中,朝陽醫院在沒有得到患者家屬籤字授權的情況下是否真的無法為患者實施手術。
最後,舉個常見的例子。自殺患者拒絕治療的案例在醫療機構內很常見,醫療機構是不會認同也不會支持患者以放棄救治的方式自殺。我們醫療機構面對服毒自殺的患者,儘管患者本人一再聲明放棄救治,但是我們依然對其施救。此時已經有了患者本人明確的放棄救治意見,但是我們醫療機構仍然會對其搶救,並未顧忌此時患者真的擁有選擇權並且已經做出了選擇。從法律上講我們已經侵犯了患者的選擇權,但正因為生命至上,我們並不會為此而擔責。此時醫療機構的行為也可以解釋為對自殺這種故意殺人行為採取的正當防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