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市場監管局規範4S店的前端保險銷售與後端保險...

2020-12-21 中國質量新聞網

中國質量新聞網訊 近年來,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市場監管局開展汽車4S店專項檢查,查處涉及車險業務的4S店欺詐消費者購買保險案與4S店收取保險公司商業賄賂案,通過對車險領域違反市場監管法規行為的認定,加強說理宣導,進一步規範4S店的前端保險銷售與後端保險返利行為。

案例一:甲店在為消費者代辦購車金融按揭過程中,未明確告知關於金融公司規定的車險險種與投保方式,擅自要求消費者一次性購買與貸款年限一致的多達7項的車險險種,否則不予代辦按揭貸款。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質的甲店,構成以虛假陳述誘導保險消費的欺詐行為,根據《福建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沒收違法所得10.58萬元,罰款15.87萬元。

案例二:乙店以其客戶資源優勢,引導消費者向店內駐點的人保公司購買車險,使人保公司承攬了乙店所售車輛近70%的車險業務。乙店在不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質也不參與保險業務的情況下,以所促成保費金額的25%向人保公司收取服務費,構成收受商業賄賂行為,根據《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沒收違法所得26.27萬元,罰款11萬元。

誘導購買保險的消費侵益性剖析

從兩個案例看,4S店是否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質直接決定其在店內開展車險業務的具體形式。具有該資質的4S店可直接向消費者銷售車險,便可能在銷售車輛過程中,以隱匿的話術誘導消費者購買車險。甲店作為代辦購車按揭的服務提供者與初級審核者,未將《代辦按揭合作協議》中金融公司要求的按揭車輛3項重大險種和投保年限如實、準確地告知消費者,使消費者無法清楚了解其所須購險的真實情況,侵犯其「知悉真情權」;甲店自行向消費者提供《關於按揭購車保險購買的說明》,要求按揭購車還須另外購買4項險種,並將投保方式限定為一次性購買與貸款年限一致的車險,使消費者無法自主選擇險種與保險公司,侵犯其「自主選擇權」;甲店要求消費者將上述所有7項險種的第一受益人指定為金融公司,使消費者喪失了車輛出險理賠時應得的保險金,侵犯其「財產安全權」。

甲店通過隱瞞實情與虛假陳述的方式,使消費者對按揭購車所須購買的必要險種、投保年限及方式、保險與按揭貸款之間關係等產生錯誤判斷,欺騙並誘導消費者一次性多購買車險,最終達到獲取更多保險代理手續費的目的,構成誘導消費的欺詐行為。

保險利益與擔保物權的匹配框定

甲店消費者與金融公司籤訂有《車輛按揭合同》,約定消費者將車輛損失險、盜搶險、不計免賠險這3項重大險種的第一受益人「讓渡」給金融公司。根據《物權法》第174條的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所獲保險利益優先受償。金融公司作為按揭車輛的抵押權人,一旦車輛發生被盜或損壞的情形,具有對保險金的優先受償權,用於抵償車輛按揭貸款。因此,上述約定客觀上實現了抵押權責的相互適應,符合擔保物權的法律保護精神,屬於意思自治的合理表達。

通過調取甲店的《其他業務收入明細帳》《附加險、指定專修險購買明細表》,其擅自增加消費者按揭購車所須購買的險種中,玻璃單獨破損險、車身油漆單獨損傷險屬於輕微損傷或部分破損,未達到《物權法》關於優先受償所要求的擔保物毀損程度,保險利益仍應歸屬消費者,不可作為抵押權益;車上人員座位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屬於消費者可自行選擇購買的附加險種,與金融公司的抵押權益亦不相關,故甲店以誘導消費的欺詐行為所多獲取的該4項非重大、附加類險種的保險代理費應框定為違法所得範疇。

涉及保險的賄賂行為管轄權之爭

不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質的4S店因無法直接向消費者銷售車險,便可能通過推薦駐點保險公司,引導消費者在其店內完成車險的一站式服務,並在事後收取保險公司名為服務費或手續費的返利款項。調查過程中,乙店代理律師提出,根據新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依法由市場監管部門之外的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同時,根據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業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的實施意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乙店收取人保公司服務費屬於涉及保險業務的行為,應由保監會依照行業管理規定進行監督與管轄。

但根據中央治理商業賄賂領導小組《關於在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中正確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見》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保監會作為行業主管部門,僅對違反商業道德和市場規則的不正當交易行為予以處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故涉及保險業務的涉嫌商業賄賂行為,並不排斥市場監管部門管轄。同時,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保監會對保險業、保險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保險佣金不得向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外的其他人支付。可見,保監會的監管對象為從業主體;佣金監管環節為支付方向,並不包含非保險從業主體收取費用的行為。乙店並未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或與人保公司形成委託關係,應視為一般市場主體,其涉嫌收受保險賄賂的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相關法律法規,應由市場監管部門管轄。

收受保險賄賂行為的正反向要件

從主體上,人保公司依照收入保費的比例向乙店支付服務費,而非按時以固定金額結算。顯然,乙店就消費者的在先接洽與引導對於保險業績具有較大影響,屬於利用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從客觀上,乙店將有購買車險意向的消費者引導至保險駐點區域,不參與保險業務或提供其他實質性服務,但收取人保公司的服務費,屬於收受財物的行為;從主觀上,乙店內有3家駐點保險機構,但乙店僅與其中的人保公司達成協議並產生經濟往來。乙店在明知可能損害其他2家駐點保險機構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仍然收受人保公司的財物,具有為其謀取交易機會的故意;從客體上,乙店通過引導消費者購買車險,向人保公司提供交易機會,使得人保公司在相同條件下承攬了乙店內絕大部分的車險業務。乙店以在先接洽客戶的資源優勢作為對價,收取人保公司巧立名目的服務費的行為,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構成商業賄賂行為。

綜上,商業賄賂不僅存在於購買或銷售商品時,對其規制的實質是禁止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利益引誘交易,只要這種利誘以爭取交易為目的,且影響其他競爭者開展質量、價格、服務等方面的公平競爭,就構成商業賄賂。此外,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如實入帳的佣金不屬於商業賄賂,故還應就商業賄賂的行為要件加以反向釐清。

根據《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佣金是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中間人,提供相應服務的勞務報酬。可見,佣金必須具備3個條件:如實入帳、經營資質、提供勞務。根據財務會計制度,佣金作為勞務報酬,應記入「勞務收入」科目。經查,乙店收取的服務費記入「其他業務收入」科目,顯然與佣金性質不符或屬於未按照法定科目如實記載。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收取佣金,應當取得保監會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乙店不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資質也未提供保險服務內容,故其收取人保公司的保險服務費不屬於佣金。

4S店車險違法案件如何查辦

第一,現場「三控」,增強取證實效。4S店具有較強的業務知識與能力,常採取「躲、拖、壓」拒不配合調查,或採取「藏、改、刪」對證據材料做手腳。為此,現場檢查時應控制好「人、地、物」。其一,緊盯具有話語權的總經理,暫時切斷其對銷售與財務部門的支配控制,特別是負責與金融、保險公司聯繫的專員、負責合同、會計帳簿管理的出納能配合提供資料,避免證據流失;其二,通過對銷售與財務部門的地毯式搜查,對汽車金融、保險相關協議的紙質資料或電子文檔進行複製,對財務軟體中營業外收入、其他收入、銷售費用等科目進行核查,及時固化證據。

第二,綜合治理,促進規範經營。其一,督促4S店學習相關法律法規,杜絕「潛規則」與「店大欺客」現象。引導汽車行業協會制定汽車金融、保險等行業標準,建立科學量化評價體系,實現自律化管理;其二,擬定並逐步推廣汽車行業合同示範文本,如《汽車銷售合同》《汽車消費貸款合同》。執行格式合同備案制度,防止4S店以優勢地位強加消費者不利條款或規避己方法律責任。

第三,充分履責,思索現實情節。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質的4S店收取保險代理費,在現實中也可能構成收受賄賂行為。其一,4S店未實際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未盡其實,其收取保險公司的代理費即不屬於佣金;其二,4S店直接指定或優先推薦某家保險公司,雖然優先推薦並非必然促成,但只要保險公司以給付財物作為獲取更多保險業務的對價,二者即存在因果關係,排他性或唯一性並非構成商業賄賂的必要條件。由此,通過充分行使市場監管職責,完善車險領域違反市場監管法規行為的認定,對汽車保險行業的「暗流湧動」予以有力的肅清,淨化了行業風氣,維護了購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市場監管局 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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