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對執行行為不服的,不能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方式救濟

2020-12-14 沈勝國律師

裁判要旨

承租人請求帶租拍賣、確認優先購買權,並未以其享有租賃權為由請求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的,屬於對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的異議,應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規定救濟,承租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鄭玉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黃漢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茂名市電白區農機管理局(以下簡稱電白農機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茂名市電白區農機綜合服務中心。

基礎事實

黃漢超與電白農機局等合夥協議糾紛一案,生效判決確認電白農機局等向黃漢超返還投資款。執行過程中,法院查封了電白農機局已出租給鄭玉梅使用的房屋。

法院擬對前述房屋拍賣時,鄭玉梅認為拍賣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執行異議請求:1.法院在拍賣時,確定在同等條件下其享有優先購買權;2.法院應附帶租期拍賣,即拍賣成交後在租賃期內,不得向受讓人移交上述房屋。

法院裁定駁回鄭玉梅異議請求。鄭玉梅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附帶租期拍賣,並確認其對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庭審中,法院曾向鄭玉梅釋明是否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其堅持上述訴訟請求。

一、二審法院以鄭玉梅的起訴沒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為由駁回其起訴。鄭玉梅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鄭玉梅所提異議系對執行行為的異議還是對執行標的排除執行的異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因違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導致權益受到侵害時,根據不同情況,救濟途徑分為程序和實體兩種,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的異議。執行行為異議的目的在於將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予以更正或撤銷,並不以排除執行為必要。

本案中,鄭玉梅的訴訟請求為案涉房屋應附帶租期拍賣,並提出確認其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曾向其釋明不同救濟途徑的差別,鄭玉梅堅持其訴訟請求。事實上,無論是鄭玉梅關於執行法院沒有附帶租期的拍賣行為違法的主張,還是其要求執行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的請求,均是針對執行過程中的拍賣行為,訴訟目的是變更、糾正執行行為,而非以享有租賃權為由請求排除對案涉房屋的執行措施。因此,鄭玉梅所提執行異議系執行行為異議,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提出異議,如被駁回,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因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鄭玉梅的起訴,於法有據。

案例索引

鄭玉梅、黃漢超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再審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572號;合議庭成員:高燕竹 、劉少陽 、楊蕾;裁判日期:2020年3月23日。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上傳時間: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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