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劉磊 陶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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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未取得授權的人以當事人名義對法院執行行為提起異議,法院以無授權且無訴的利益為由予以駁回,該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存在是否受到侵害並未得以判斷,若當事人本人基於同一權益主張提起異議,法院不得以「重複異議」為由逕行駁回。
案情摘要
1.因南昌第四建築公司與贛鄱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江西高院裁定拍賣被執行人贛鄱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
2.公開拍賣之前譜洋公司、金石道公司和萬雨塵三位競買人報名,並按要求交納了競買保證金。萬雨塵在拍賣中退出,拍賣物被譜洋公司競得。
3.利害關係人易奇文、閔齊龍以「執行法院限制競買人萬雨塵委託代理人到場競買」為由向江西高院提出執行異議,江西高院與最高院均以易奇文、閔齊龍無萬雨塵授權為由駁回了其異議與複議。
4.後,萬雨塵又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江西高院提出執行異議,江西高院根據《執行異議與複議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以其系重複異議裁定駁回其申請。
5. 萬雨塵認為其首次提出執行異議,就被江西高院以重複異議為由予以駁回,剝奪其訴訟權利,於是向最高院申請複議。
爭議焦點
江西高院是否應當對萬雨塵的異議進行審查?
法院認為
本案執行過程中,贛鄱公司、易奇文、閔齊龍曾經以萬雨塵的競買權利受到損害為由對江西高院拍賣涉案土地使用權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江西高院以上述主體未獲得萬雨塵授權為由,駁回了這一異議理由。由於在前次異議審查中,他人代萬雨塵提出執行異議,並不具有訴的利益,江西高院駁回其異議理由並無不妥。而此次萬雨塵自己對涉案拍賣提出執行異議,江西高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駁回萬雨塵的異議申請,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萬雨塵的複議理由成立,江西高院應當對萬雨塵的異議進行審查。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執復70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併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務分析
實踐中,部分被執行人為了拖延、阻礙執行,濫用異議權多次重複提出異議時有發生。為抑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異議權拖延執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不得重複異議制度,即對於同一執行行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均不能再次提出執行異議。
重複異議的理論基礎來源於民事訴訟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經過發展,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了「重複起訴」這一條款。「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僅適用於實體裁判,也適用於程序性裁判,這有利於執行程序對效率價值的追求。人民法院在行使執行裁決權時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體現就是《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十五條。
執行異議案件審理中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則:一是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的應當一併提出;二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並提出阻止執行的異議的,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按撤回異議處理後,當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提出異議。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主要目的不是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是限制異議人濫用執行救濟程序。對於為爭取正當權利、救濟程序也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異議人,不能草率地以重複申請異議為由,直接駁回其異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