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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寫人
潘靜波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13292號(2019年3月5日)
裁判要點
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轉移財產條款的,應當從債權人是否存在有效債權、債務人是否存在無償轉讓財產行為、債務人是否具有足夠資產清償債權等方面綜合考量後作出認定。撤銷權行使期限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其中,知道撤銷事由之日,應以債權人知道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具體內容的時間為據;債權人僅知曉債務人離婚事宜而不清楚財產分割條款具體內容的,不應認定為應當知道撤銷事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基本案情
原告Z公司訴稱:因欠付貨款,法院曾判決李某甲及H公司向其支付貨款1,929,512.45元。後經執行,李某甲及H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經調查,李某甲離婚時,將所有房產全部無償轉移至妻子何某及兒子李某乙名下。Z公司認為,李某甲上述行為逃避債務履行,故訴至法院請求:1.撤銷李某甲、何某《自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男女雙方共有財產分割如下」全部條款,恢復某路某房屋登記為李某甲、何某名下;2.判令李某甲、何某支付Z公司律師費5,000元。
何某辯稱,協議書對財產的分配,是考慮到夫妻雙方各自對家庭的貢獻、李某甲曾具有嚴重過錯而作出的合理約定。H公司、李某甲並非沒有清償能力。按常理,夫妻雙方離婚後一定會有財產的處理,Z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經知道離婚及財產分割情況,其行使撤銷權已超過一年期限。故何某不同意Z公司的起訴請求。
李某甲、李某乙亦表示,不同意Z公司的起訴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甲與何某於1996年結婚,於2016年8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籤訂《自願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三、男女雙方共有財產分割如下:某路某房屋產權歸女方所有;某某路某甲房屋、某某路某乙房屋產權歸女方何某和兒子李某乙共同所有。四、……私人剩餘借款及銀行貸款本金共204,000元,由女方何某獨自承擔。何某於一審庭審中確認,某路某房屋於2003年登記在李某甲、何某名下。
2016年2月,Z公司和H公司籤訂《合作採購協議》一份,約定Z公司代理採購H公司指定貨品,H公司如不能支付貨款,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個人全額承擔支付責任。同年8月23日,H公司、李某甲向Z公司出具客戶對帳單,確認2016年6月、7月、8月三個月共計欠款2,029,512.45元。同年8月29日,H公司、李某甲出具付款計劃。同年10月7日,李某甲向Z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再次確認截止2016年9月30日結欠Z公司貨款1,929,512.45元,李某甲承諾為H公司的共同還款人。
2017年3月24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判令H公司、李某甲支付Z公司貨款1,929,512.45元。後Z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於2017年8月21日作出執行裁定書,因未查實H公司、李某甲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7年12月14日,Z公司向一審法院遞交了本案民事起訴狀。
一審審理中,何某稱Z公司於2016年11月初就已經知道李某甲、何某離婚和財產分割的事情。Z公司則稱何某於2016年11月只是口頭說已經離婚,但沒有說過財產分割的問題。
Z公司於一審中提交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上,加蓋有「此複印件與原件相符 某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2017年7月14日」之印章。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Z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Z公司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滬01民終1329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撤銷李某甲、何某於2016年8月23日籤訂的《自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男女雙方共有財產分割如下」全部條款,恢復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登記為李某甲、何某名下;三、李某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Z公司律師費人民幣4,500元;四、何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Z公司律師費人民幣5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應當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債務人為相應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二是債權人自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具體到本案中,李某甲與何某籤訂《自願離婚協議書》時,Z公司之債權已實際發生,且得到了H公司與李某甲之確認。李某甲在《自願離婚協議書》中將其享有之房產份額歸屬於何某一方之行為,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行為;且李某甲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其上述行為已對債權人Z公司之債權實現造成損害。何某稱其於2016年11月初就已將財產分割事宜告知對方,但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而Z公司稱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過法院調查令調取離婚協議後才知曉財產分割情況,有調取之材料為證。故Z公司之撤銷權行使期限,應從該日起算,而一審法院收到本案訴狀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未過一年期限。Z公司主張撤銷條款並恢復登記,存在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至於律師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酌定由李某甲承擔4,500元,何某承擔500元。
案例註解
當前,伴隨著社會經濟的日益快速發展,債權債務糾紛頻發。而與此同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通過離婚轉移財產致使債權人權益落空之情形也時有發生。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通過主張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條款,達到保全其債權之目的。但上述規定內容簡單、籠統,具體到司法實踐中,怎樣的情形可以判斷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又該如何理解,等等,均非一目了然。
因此,筆者從有效保障債權人權益、不過分限制債務人的契約自由及正常生活出發,[1]對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轉移財產條款的行為,進行法律要件之梳理與分析,以期對今後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借鑑。
一、
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轉移財產條款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實踐中,債務人通過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轉移財產之常見情形,系將本該屬於自己享有之財產份額約定為由配偶一方享有,因此,債務人的行為主要呈現為上述規定中的「無償轉讓財產」。[2]關於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行為的成立要件,一般認為應當從債權人與債務人兩方面來理解,前者主要是指須有被保全的債權存在,後者主要是指須有詐害行為的存在。[3]具體分析如下:
(一)債權人有合法有效之債權
合法有效之債權,首先應當是明確的債權,即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或者是債務人認可之債權。既未得到確認、債務人也有異議的情況下,債權人可否直接提起撤銷權訴訟?有觀點認為,應當先通過訴訟等方式明確存在債權,才得行使撤銷權;也有觀點認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一併解決。筆者認為,在我國,債權人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的,一般會將債務人與其配偶一併訴至法院,[4]在債權尚無定論之情況下,直接提起撤銷權訴訟會給更多的當事人帶來訴累,故應先行通過訴訟等方式將債權明確後再行使撤銷權為宜。事實上,很多債權人都是在有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情況下提起的撤銷權訴訟,因為,債務人轉移財產是一種較為隱秘的行為,不易被人發現,債權人往往需要通過訴訟甚至在申請財產保全或強制執行時,才會通過法院知道債務人在何時、何地,將什麼財產無償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5]
其次,應當是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但不以現在的金錢債權為限,將來的金錢債權如因債務履行不能而轉化為損害賠償的亦應包括在內。[6]
再次,債權通常應當是債務人籤署離婚協議時已經成立的債權。只有在已有既存債權的情況下,債務人實施相應行為才會對債權造成損害。但是,如果特定債權發生的可能性很高,債務人為逃避將來會發生的債務,事先處分自己的財產,應同樣給予債權人撤銷權的保護,不然會有違民法公平和誠信原則。[7]
具體到本案中,Z公司與H公司籤訂的《合作採購協議》明確約定,H公司不能支付欠款的,李某甲應全額承擔支付責任。李某甲與何某於2016年8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籤訂《自願離婚協議書》,而當天,H公司、李某甲也向Z公司出具了客戶對帳單,確認2016年6月、7月、8月三個月共計欠款2,029,512.45元。後法院又判決H公司與李某甲支付貨款。綜合上述情況,可以認定李某甲與何某籤訂《自願離婚協議書》時,Z公司之債權已實際發生,且得到了H公司與李某甲之確認。因此,Z公司行使撤銷權時,其與李某甲的債權明確存在,且該債權在債務人籤訂離婚協議時業已實際發生。
(二)債務人有詐害行為: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所謂詐害行為,是指債務人所為的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為。[8]具體可以從以下兩個層次加以理解:
第一,債務人存在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債務人通過離婚轉移財產的行為主要是債務人向其配偶「無償轉讓財產」。這裡的無償轉讓財產,可能是無償轉讓其享有的所有財產份額,也可能是部分財產份額。但是否只要債務人所分財產少於其配偶,就是存在「無償轉讓財產」情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夫妻雙方離婚過程中,因債務人一方存在明顯過錯或孩子由債務人配偶撫養等原因,導致債務人財產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範圍內,不應當認定為「無償轉讓財產」情形。更多時候,還是要看財產分配是否存在明顯不均衡的狀況。[9]而是否明顯不均衡,需要法官根據財產金額、分配比例、離婚背景等具體情況來作出判斷。
第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債務人行為的「詐害性」。關於詐害性應當以怎樣的標準進行判斷,有不同學說,而我國以「無資力說」為通說,即如果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後便不具有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就可認定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10]關於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判決中亦採「無資力說」,認為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等行為必須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方可構成債權的侵害。[11]但是,債務人是否有足夠清償債權之資產,又該如何判斷?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有的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勢必影響債務人之行為自由,甚至是交易安全,應當十分慎重,債權人應當在債權經法院執行後仍然執行不到位的情況下再行使;也有的認為,法院執行程序不是必經程序,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缺乏償債能力時,債權人也可行使撤銷權。筆者認同後一種觀點,通過法院執行程序固然是比較明確,但這樣的硬性條件設置,會導致債權人承擔過重的行權成本,如果債權人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債務眾多且無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債務人生活困難等情況的,亦可行使撤銷權。[12]
關於「詐害性」,除了上述判斷標準的問題,還有以哪個時間為基準進行判斷的問題。一般認為,行為構成「詐害性」,不僅要求債務人行為時詐害債權人,還要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仍有詐害狀態的持續。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行為時有足夠資產清償債權,即便後續因各種原因資不抵債的,不構成詐害行為;如果債務人行為時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具有充分清償能力,也不得行使撤銷權。因為債權人撤銷權是為了保護債權人,而非懲罰債務人。[13]實踐中,債權人往往僅在意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是否有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不會關注債務人行為時是否具有償債能力;法院在債務人未提出相關抗辯時,一般也不會主動審查。但如果債務人提出其行為時具有足夠資產清償債權、未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法院應當根據證據情況作出審查,以「債務人行為時」、「債權人行權時」這兩個時間基準,來綜合判斷債務人行為的詐害性。
本案中,《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均歸屬於何某及李某乙所有,雖何某承擔原雙方之共同債務204,000元,但兩相比較,在財產分割方面,李某甲與何某之間明顯不成比例。而根據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因未查實H公司、李某甲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此,李某甲在《自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中將其享有之房產份額歸屬於何某一方之行為,應認定為《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行為;且李某甲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李某甲上述行為已對債權人Z公司之債權實現造成損害。
二、
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財產轉移條款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上述規定中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應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認識,有的認為知道離婚事宜即可,另有的則認為僅知道離婚事宜而不知道具體的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不能認定為知道撤銷事由。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從字面上理解,「撤銷事由」指向的應當是具體的財產分割條款而非籠統的離婚事宜。從認知程度上來講,知道離婚事宜與知道具體的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也是兩碼事,僅知道離婚事宜而不清楚具體財產分割條款內容,債權人根本就無法對債務人提起具體而明確的撤銷權訴訟。如果認定知道離婚事宜即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並以此計算一年行使期限,對於債權人有失公允。
具體到本案中,何某稱其於2016年11月初就已將財產分割事宜告知對方,但除其自己所稱,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而Z公司稱其是通過法院調查令調取離婚協議後才知曉財產分割情況,有當時調取之材料為證,且材料印章上顯示日期為2017年7月14日。故綜合在案證據情況,稱Z公司於2017年7月14日才知曉財產分割情況,依據更為充分;撤銷權行使期限,應從該日起算,而一審法院收到本案訴狀日期為2017年12月14日,未過一年期限。一審法院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系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中的通常事項為由,認定何某告知Z公司離婚之日即為Z公司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混淆了「推測雙方可能存在財產分割」與「明確知曉雙方財產分割具體情況」兩種不同程度之事實認知狀態,有欠妥當。
注釋
[1] 薛榮、李江敏:《論債權人的撤銷權》,《河北法學》2001年第5期。
[2] 夫妻之間一般不存在通常意義上之債權債務,故債務人不太可能通過離婚協議「放棄到期債權」;夫妻分割共同財產,就是確定財產歸屬和分多少份額的問題,也不必捨近求遠「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形式分割財產。當然,也不能從理論上完全排除個別情形的存在。本文主要是就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多數情形而言。
[3]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9~460頁。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的,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5] 梁家靜:《債權人撤銷權實證研宄一一以55件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為視角》,廣西大學碩士論文,2017年。
[6] 前引3,韓世遠書,第460~461頁。
[7] 沈偉:《債權人撤銷權中債權成立時間的影響》,《人民司法》2013年第22期。
[8] 前引3,韓世遠書,第462頁。
[9] 在相關研究中也發現,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無償轉讓的標準是離婚協議裡的財產分配是否明顯不均衡。參見前引5,梁家靜論文。
[10] 前引3,韓世遠書,第464~465頁。
[11]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號「申請再審人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福岷圍墾疏浚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上海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海南龍灣港疏浚集團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案」,參見戴孟勇:《「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與債權人撤銷權》,《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5期。
[12] 何飛:《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及其舉證責任分配》,《人民司法》2013年第6期。
[13] 前引3,韓世遠書,第464~465頁。
原標題:《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轉移財產條款的法律要件及行使期限 | 案例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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