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趙女士與公司的合同在2010年12月到期,她所在的公司並未打算與其續約,在合同到期前一月,公司通知趙女士將要與其終止勞動合同,並補償其一個月的工資。
趙女士對公司的做法有疑問,她與公司是在2006年1月籤約,據其了解,《勞動合同法》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新法規定,合同到期後,用人單位若與職工解約要支付員工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但是該公司只補償了其一個月的工資。可是趙女士理解,補償年限應該是從入職之日起計算才對,那2008年以前工作的年限就不承認了嗎?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後,公司與員工終止勞動合同,應向員工支付補償金,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也就是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趙女士自2006年1月與公司籤約,合同於2010年12月31日到期,所以支付補償金的期限應該從《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也就是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所以公司應該支付趙女士兩個月的工資,而不是一個月的工資,趙女士應向公司追償。
參考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47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