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關係法律分析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關係時有發生,即當事人的一個行為違反了兩種法律關係應當遵守的義務,導致一方受有損失,而債權人可擇其最為有利的請求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二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有不同,下面筆者將從一則實際案例展開,通過闡述其中的請求權規範體系,望能對此種民事案件爭議的解決有所助益。
案件事實:
2017年11月,徐某某通過中介將其位於滇池路泰龍閣二期3棟209的房屋出租給褚某,褚某預交了一年的房租便開始入住,入住時由房屋各項設施良好,在2018年3月12日晚2點33分時客廳靠牆插座起火引燃沙發,導致褚某堆放的貨物及出租人部分家具被燒毀,導致出租人損失近10萬餘元,經過西山區消防大隊鑑定,起火原因為家中電器負載過度,導致插座處電阻過熱,引起火星點燃沙發以至火勢蔓延肇致火災。2018年4月份徐某某將褚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褚某修復被燒的房屋,並賠償相關家具各項損失共計15萬元。
案件代理分析:
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但涉及到民法上的重要問題,即請求權競合時的法律關係選擇,違約責任針對合同糾紛而設立,保護的是契約當事人之間的信賴及期待,通過磋商基於真實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維護,並全面及時的履行,促進權利義務的移轉,達到資源合理分配、滿足各自需求的功能。因此違約者應當對守約一方承擔責任。回歸本案,徐某某與褚某之間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籤訂房屋租賃合同,徐某某負有交付租賃物並移轉其佔有,在房屋的使用過程中保證其符合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而褚某應當按期支付租金並維護房屋的使用設施,房屋租賃合同到期的,應當返還房屋的佔有並使其符合通常之租賃狀態。褚某作為承租人,使用徐某某的房屋,在客廳使用大宗電器引發火災,自然違背了租賃合同的使用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徐某某隻要證明有此事實即可,其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對於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構成要件,該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臺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成立侵權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如故意散布不實資訊毀損他人名譽、故意毆打他人致輕傷、與有夫之婦通姦給他人戴綠帽子。
2、他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如名譽被毀,社會評價降低;被打成輕傷,身體受到傷害,就醫治療花費甚巨,誤工數日;被人戴綠帽子導致離婚,顏面掃地。
3、侵權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即該種行為通常肇致上述損害,具有社會相當性,依據邏輯判斷和經驗法則,沒有前者不法行為的實施就沒有後者損害結果的發生。
4、該行為是不法的,即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性,為社會所不容忍,違反此項義務,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5、行為人對侵權行為的實施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可能性,對於損害後果的發生應當避免而未為適當措施,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
本案中褚某作為成年人,具有一般人的辨認和識別能力,用電安全是每個公民都應當掌握的日常知識,使用大功率電器使電壓超載負荷,容易損壞電器引發火災,褚某仍然將眾多電器同時使用,並不顧火災事故的發生危險,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顯有過失。因此對於徐某某的房屋被燒家具被毀的損失,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違約責任的權利保護範圍及於純粹經濟損失,如轉售利益、營業損失等,而侵權責任保護的是固有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對於純粹經濟損失,需具備故意有悖於善良風俗的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明確兩種責任的舉證責任、訴訟時效、受保護的權利範圍異同,對於選擇最為有利的法律關係主張權益,尤為重要。
編輯:齊弟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