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謝鴻飛,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員,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來源:《法制與社會發展》2020年第4期
編者按:《民法典》的世界維度以普適性原理、制度和規則為旨歸,通過理論理性實現;中國維度使《民法典》與民族生活相互涵蘊和護持,經由實踐理性察知;時代維度使《民法典》向未來開放,需要先知先覺的智慧。三種維度共存表明,《民法典》同時蘊含了過去、現在和未來。
摘要:既有的民法典都或多或少體現了世界性、民族性和時代性,這「三性」可以作為評判民法典質量的標準之一。在世界維度,我國《民法典》吸納了普適性的民法規則,強化了私權保障,拓展了私法自治,完善了交易規則,但規則供給和細密化程度尚不充分,私法自治的手段未盡多元。在中國維度,《民法典》回應了我國社會和經濟領域的法律需求,護持了固有文化觀念,提供了國家與社會溝通的緊密渠道,但對社會和文化變遷的制度回應尚欠周全。在時代維度,《民法典》彰顯了後工業社會的特色,回應了信息科技和生態破壞的挑戰,為特別法預留了法律空間,但《民法典》與特別法的畛域界分略有疏失。《民法典》為提升國家和社會的治理能力、建構國和民的融洽關係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持,其有效踐行尚需司法和學說協力。
關鍵詞:《民法典》;法典化;私法自治;私權保障
導 言
民法典作為大陸法系的民族史詩,其編纂或翻修當然是一個重大法律事件,往往舉世矚目,尤其是大國的民法典編修。如德國民法典編纂期間,身處普通法系的梅特蘭在1906年的演講中,表達了對德國民法典草案的高度關注甚至豔羨。而在新民法典頒行之際,臧否其得失成敗,也是18世紀晚期歐陸法典化運動後的一種法學風尚。
作為民法典的後發國家,中國編纂民法典的路徑與歐陸諸國不同,它並非平地起高樓,而是以既存的民事單行法為基礎,同時又參酌國際慣例和中國實際情況作出了諸多制度革新。本文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制度革新的得失進行評價。2017年3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李建國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所作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實際上提到民法典編纂的三個維度:世界維度(借鑑外國立法的有益經驗)、中國維度(符合我國國情和實際)和時代維度(體現時代精神)。本文擬從這三個角度入手評價中國《民法典》的制度革新。因三個維度並非涇渭分明,為儘量區分,本文的「世界維度」強調製度的普適性,即依「事物的本質」(Natue der Sache)立法;「中國維度」注重中國元素,即針對特殊事物立法;「時代維度」關注普遍存在的、將長遠持續又遠未定型的趨勢,即面向未來立法。
一、《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世界維度
(一)《民法典》世界維度的法理基礎
民法典的歷史和現實表明,它具有超越時空、政經環境的「體制中立」的特性,尤其在財產交易領域,這由民法典作為回應普遍人性需求的技術手段的特徵所決定。按照斯密的分析,霍布斯的叢林狀態不可能持續,人們之間需要分工和交易才能相互滿足各自的欲望,市場以無形的方式協調分工、生產、交易與消費。在這一過程中,首先,人們基於樸素的自然正義觀念界定交易原則,正如多瑪將其民法體系置於自然秩序中,理由是「沒有什麼比法律的首要原則更為人們所熟知的了,這些原則既規定了每個人的行為,又確定了其共同組成的社會的秩序。即使沒有宗教信仰的人,也洞悉這些原則,因為它們天生就銘刻在我們心裡」。其次,在交易行為中,反覆的自發博弈和試錯會產生簡單的交易規則。最後,理性研判和設計會產生更為精確的交易規則。作為「古代世界的自然法」,羅馬法對交易規則作出了古代最完美的表達,並成為歐陸民法的共同歷史基礎,在法國和德國以羅馬法為基礎編纂範式民法典後,其他成文法國家也普遍繼受了羅馬法,英國甚至美國早期的法律也頗受其影響。
民法典財產法制度無非通過立法確認自發秩序,將其轉換為理性秩序,後者也是在樸素交易原則上所作的推演,並儘可能協調自由、安全和效率等多重目標。正因如此,經濟學家才能宣稱「揭示了使人類能夠相互發生關係並不斷使人類進步的力量」,才能發現「最能促進人類幸福的財富分配原理」;法學家也才能運用自然科學方式思考法學,通過原理演繹尋找人類普遍的行為規則;民法典規則也因此具有和科技一樣的中立和超越特性,只要市場和交易存在,作為其法律基礎的民法就不會改變。更何況在全球化時代,資本逐利的強烈衝動和欲望會克服國家邊界的阻抑,最終形成「無國度的全球法」。自清末變法以來,我國就引進了潘德克頓法學,本次編纂民法典依然是以德國法為基礎,因此,本身就具有世界維度。
(二)《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世界維度的重要體現
各國民法雖有共同基礎,且也相互借鑑和移植,但大陸法系民法典的制度細節卻存在差異,絕對統一的民法制度並不存在,「世界維度」強調的毋寧是在會通兩大法系的基礎上發現最具規律性和穩定性的制度。在這方面,我國民事單行法歷來強調「拿來主義」、兼容並包,追求與國際慣例同步,《民法典》亦復如是。它在現行法的基礎上,參酌國際先進位度作出了諸多制度革新,以下略陳其要。
1. 強化私權保障的制度建構
私權保障和私法自治是民法的結構性原理和邏輯起點。《民法典》第1條將「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作為最重要的立法宗旨,並通過若干制度構建推進了私權保障。
一是擴大了平等保護的力度。《物權法》第3條第3款和第4條確定了各種所有制和不同主體的物權平等保護原則,《民法典》第113條將平等保護的範圍擴張到民事主體的所有財產權利,彰顯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建立公民財產長久受法律保護的良好和穩定預期」的指導思想,有助於解決我國產權保護不力的沉痾痼疾,也為「混改」提供了制度紅利,最終為國家提供了更多可汲取的經濟資源,增強了國家整合社會的能力。
二是全面確立了「民事責任優先於公法責任承擔」原則。它比平等原則更進一步體現了國家對私權的尊重,《侵權責任法》第4條、《刑法》第36條第2款、《公司法》第214條、《食品安全法》第147條、《合夥企業法》第106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99條等規定了這一原則。《民法典》第187條將這一原則上升到總則高度,意味著基於同一行為產生民事責任和公法責任時,無論其是否為侵權責任,民事責任均優先於公法責任,國家對民事主體主動讓利的思想躍然紙上。
三是擴大了遺產的範圍。1985年《繼承法》以家庭的生產職能和養老育幼的消費職能為前提,故其第3條對遺產採取了「列舉+兜底」的立法方式,亦契合彼時家庭財富的結構和數量狀況。繼承法應最大限度地保護私有財產,凡合法取得的財產都應為遺產,近年來已成為學界共識。《民法典》第1122條亦對遺產範圍採概括式立法,除法律規定或者依其性質不能被繼承的財產外,均為遺產。
四是擴大了特定情形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和範圍。為預防遏制侵害民事權利的行為,《民法典》增加了懲罰性賠償的類型。其第1185條和第1232條分別規定,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故意違法汙染環境或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民法典》還強化了精神損害賠償,其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時,受損害方在違約之訴中也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縮小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賠。償範圍上的差距;第1183條第2款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五是增加了民事權利救濟的手段。《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了自助行為,增加了受害人自力救濟權利的措施。自助行為是人類最古老的權利救濟方式,也是最直接的方式,但在國家壟斷暴力行為後,它受到嚴格的限制。立法例上,或將其置於總則編,如德國、俄羅斯、奧地利、我國臺灣地區等,或將其作為阻卻侵權行為不法性的事由,如瑞士、日本、義大利等。從邏輯上說,我國《民法典》將自力救濟作為侵權責任成立的抗辯事由,意味著自力救濟僅構成權利人被動免責的事由,不能成為保護和實現其權利的措施,即無據此主張權利實現的效果。
2.拓展私法自治領域
私法主體的自我決定和自我責任是民法典的出發點,通過行為自由和形成自由,設立、變更、確認和消滅權利義務關係,晚近民法的發展趨勢便是在私人生活的諸領域強化個人的決定權。《民法典》在私法自治方面也有較大的制度革新。
一是提升了契約自由的品質。依據《民法典》第147條至第151條,對基於欺詐、脅迫等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不能變更,只能請求撤銷。這意味著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能代替當事人訂立合同,也意味著在契約自由和鼓勵交易發生價值衝突時,前者將勝出。此外,《民法典》總則編單設「意思表示」一節,為私法自治提供了更精確和可操作的技術手段。
二是拓展了婚姻自主權。《婚姻法》第7條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結婚,其第10條規定,若結婚且婚後尚未治癒的,婚姻無效。《民法典》第1051條不再將其作為婚姻無效的事由,第1053條只要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在結婚登記前履行告知義務,否則對方可起訴撤銷婚姻,法律不再強行幹預其效力。對婚姻家庭編未作特別規定的可撤銷婚姻事由,則可適用總則的規定,以捍衛婚姻合意的真實和自由。
三是更尊重遺囑自由。《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廢除了《繼承法》第20條的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則,而更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第1136條和第1137條分別增加了列印遺囑和錄像遺囑,既順應了科技發展的需求,又尊重了當事人對遺囑方式的選擇自由。
四是確認了自甘冒險作為侵權責任承擔的抗辯事由。自由意志的邏輯結果是自己責任,故在侵權領域,各國均承認自甘冒險制度,差異不過在於承認它是獨立制度,還是將其納入受害人同意或與有過失等制度。對此,《合同法》第53條從消極角度作出規定,侵權領域因缺乏相應規範,法院裁判往往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反而造成不公。《民法典》第1176條將自甘冒險作為抗辯事由,並將其範圍限定在「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內,且不免除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致損責任。此外,第1217條對基於情誼的好意搭乘行為的侵權責任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它們既承認自我決定權,也實現了各方利益的較好平衡。
3.完善物的歸屬秩序,豐富物權類型
一是補充了添附制度。《民法典》第322條規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權歸屬,在當事人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且法律沒有規定時,按「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儘管它未區分三種情形並分別細緻地規定,且物盡其用和保護無過錯方也存在價值衝突,然而終究為這一重要領域提供了確權規則,值得肯定。
二是增加了新型物權。在用益物權領域,《民法典》增加了居住權。它濫觴於羅馬法,後為大陸法系諸國繼受,英美國家也有類似的終生地產權(life estate),但日本民法、韓國民法均以「無設定人役權的習慣,且其設置有礙於物的流通」為由,未作規定。在《物權法》制定時,對居住權是否入法存在激烈爭議,立法者最終選擇了放棄。《民法典》將其納入物權體系,第一次確認了在房屋上的用益物權。居住權被定位為一種「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用益物權(第366條)。居住權無償設立,原則上是一種無償的施惠性權利,故除非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繼承(第369條)。在擔保物權領域,第395條增設海域使用權為抵押權的客體;此外,土地經營權也可抵押(第342條)。
4.細化市場交易規則
《民法典》最突出的貢獻之一是細化市場交易基礎規則,這集中體現在物權領域和合同領域。物權領域內最明顯的是修改和完善了擔保物權規則,擇要如下:
一是引入價金債權抵押優先權(PMSI)。《民法典》第416條引入了美國《統一商法典》中的價金債權「超級優先權」,即在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時,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的效力僅次於該物上設定的留置權。其目的是使買方能順利融資購買設備等,亦無損在先擔保物權人的利益,值得肯定。
二是擴大抵押權追及權例外規則的適用範圍。《物權法》第189條第2款規定了在浮動抵押情形下,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購買人(BIOC)不適用抵押權人追及規則,《民法典》第404條將其擴大到所有動產抵押,傾向於通過保護正常交易中買方的利益來促進物的流通。
三是預留了統一動產登記的制度空間。《物權法》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規定了不同的登記機構,形成了多頭登記的局面,不僅無效率,而且也有損交易安全。理論界和實務界多主張建構統一的動產登記制度,且對動產登記採人的編成主義。《民法典》刪除了上述關於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僅表述為「登記」,提供了未來建立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統一登記制度的空間,回應了世界銀行有關改善營商環境的建議,也認可了地方動產擔保統一登記的改革試點。這一努力也將產生顯著的體系效應,使抵押權實質上納入權利質權,促使動產擔保體系趨於一元化。
四是基本建立了統一的擔保物權優先次序規則。物盡其用的結果往往是同一物上並存多個擔保物權,故擔保物權的優先次序規則對釐定物權秩序殊為重要,但《物權法》的相關規則頗顯疏漏。《民法典》作出了一些改進,如第414條在《物權法》第199條的基礎上增設第2款,將其適用於其他可登記的擔保物權;第415條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和質權並存時,按物權公示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裨益於一體化優先秩序的建構。
合同編對《合同法》的改動很大,更有助於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同預期和計劃這一最重要的功能。較為重要的制度變革有:
一是增補債法總則的實質內容。《民法典》將傳統債法分為合同編和侵權編,未設置債法總則編。但債法總則的實質性規則不可或缺,合同編必須發揮「準債法總則」的功能。《民法典》一方面規定了合同編總則對其他債的適用(第468條),同時還新設了諸多債法總則內容,如多數人之債等,儘量消解了債法總則闕如的消極影響。
二是細化合同內容的補充和合同履行規則,並為化解和分配合同不確定性提供法律手段。如《合同法》第64條未賦予第三人任何獨立的實體請求權,顯屬法律漏洞,《民法典》第52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即取得合同的實體權利,建構了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第528條新增銜接不安抗辯和默示預期違約的條款,為雙方的履行對抗提供了更合理的機制;第533條規定了情勢變更,且將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情形納入情勢變更的適用範圍,利益衡平更為合理。
三是確認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的登記能力。《合同法》並未規定所有權保留應採用登記公示,而賣方擔保權成為了效力最強的擔保權,有害交易安全。《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和第745條規定,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它們都體現了立法者基於實質擔保觀的思考,而並不關注交易形式尤其是名稱,有助於消除隱形擔保、保障交易安全,建構一元化的動產擔保交易制度。
(三)《民法典》世界維度的缺失
整體上看,《民法典》敏銳地把握了世界維度的精髓,不僅引入了比較法固有的共同規則,而且引入了最新發展的制度,尤其是動產擔保物權領域,但在這兩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失。以下以兩例說明。
在前者,《民法典》未規定後位繼承。該制度肇始於羅馬法,後為歐陸各國繼受,是遺囑自由的當然內容。我國學界的共識是《民法典》應確認這一制度,遺憾的是,《民法典》最終未作規定。此外,老齡化和家庭功能的弱化也使被繼承人有規劃、傳承遺產的強烈欲望,遺囑信託制度也本應藉此機會法典化。
在後者,《民法典》將居住權的目的限於「生活居住需要」,符合多數說,同時,為配合居住權的現代發展,第366條許可通過約定突破居住權的人役權特性,然而「生活居住需要」的定調,有違建築物多元利用的現代趨勢,將阻滯居住權的商業功能,有違物盡其用原則。
二、《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中國維度
(一)《民法典》中國維度的法理基礎
法典化的前提往往是法律逐漸獲得至上權威,它也會促使法律成為一個自治的封閉系統,推進法律職業化程度的加深。「體制中立」的民法典更容易遮蔽其生長的社會土壤。耶林早期就曾對歐陸各國的民法典編纂運動大不以為然,因為這會使本無國度的法學淪為各國法學,使科學的邊界和政治邊界一致,「這是多麼屈辱、不光彩的法學形式啊」!換言之,在他眼裡,只有民法學,沒有國別民法學;只有民法典,沒有國別民法典。
然而,民法典內容的國別差異終究存在,且不論親屬和繼承等固有法領域,即使財產領域也如此。其根源在於,民法提煉和表達的是特定時空下民眾社會生活的規則,它必須發掘民眾的生活世界,包括意義、情感和價值等主觀世界。歷史法學最重要的貢獻恰好是:它發現創造和推動法律的主體是民眾,法律不過是將民眾的共同實踐理性上升為國家意志;法律公布後,民眾的社會生活即成為「法律生活」。基爾克對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整體的評價是,它沒有體現民族性,因而沒有創造性,法典化主要不是政治事件,而是社會事件,這恰好說明,立法者只有「考察民族的現實生活,並在對於往日民族生活的歷史考察中,今古觀照,釐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才能使法典遵循人性倫常和自然之道,才能使民眾不加反思地「生活在民法典」中。因此,任何民法典至少都存在雙重內容構造:基於普遍人性的規則和基於民族生活的規則。
中國民事立法向來重視中國元素,且在交易領域也不例外。轉型過程中的中國一直以西方的「他者」面貌出現,學界多以「衝擊—回應」和「國家—社會」兩種路徑分析中西關係。隨著全球化的推進和中國經驗的意義提升,中國和他國完全可能產生「主體間性」,中國經驗也可以獲得某種知識的通約性。從這個角度看,中國《民法典》蘊含必要的「法的中國性」,其意義亦不可小覷。
(二)《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中國維度的重要體現
《民法典》編纂的宗旨之一是「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第1條),很多領域的多個制度都體現了中國元素。
1.社會領域
一是《民法典》第10條將見於《合同法》和《物權法》零散規範中的習慣,上升為一般性的補充法源,殊有助於溝通國家與社會、現代與傳統。近代法典因承載了民族國家建構的重任,往往禁止習慣入法,以防止其僭越法律權威,法律多元和多中心也被視為法典的最大威脅。「著名的瑞士民法第一條」雖設定了法源的層次,但在實踐中,習慣法的意義非常有限。然而,中國和瑞士的國情差異巨大。傳統上,中國國家法和習慣法並行不悖,兩套話語及其實踐共同構建了法律的真實內容,現代中國依然存在大量的地方習慣和交易習慣。《民法典》摒棄成文法中心主義,尊重社會生成的慣例,能保持《民法典》與社會持續溝通,使優良的傳統文化獲得法律生命,也使《民法典》真正成為生生不息的「活法」。《民法典》並未採用「習慣法」這一概念,學界通常不區分習慣與習慣法,但習慣要成為法源,既要具備習慣的構成要素,又要經過公序良俗的內容審查。
二是《民法典》採取了「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的法人三分法。從學理角度看,按法人組織的構成性特徵進行分類(如社團和財團)的體系性更強,然而三分法在中國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甚或是對傳統民法理念的重要突破。在傳統民法上,「人」在財產領域被建構為「權利義務的歸屬點」,其基本人像為「經濟人」。然而,正如馬斯洛的需求層次論所揭示的那樣,人性除了經濟需求外,還有非經濟的各種需求。傳統民法僅在家庭領域滿足了這一需求,塑造了一個充滿愛心、超越功利的「家庭人」。非營利法人制度恰恰滿足了自然人成立更大共同體的需求,依憑業緣、地緣或其他共同愛好,在組織體中實現微益天下、探求真知等目標。傳統民法僅關注社會的經濟領域,而《民法典》將法律觸覺拓展到非經濟的社會領域,對推動非營利法人的發展和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意義不言自明。
三是回應了社會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首先,《民法典》吸納了司法解釋中行之有效的條文,而司法解釋對實務的回應最為迅捷。其次,《民法典》回應了諸多社會熱點問題,如針對小區物業管理的「住改商」問題,第278條擴大了小區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納入了「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同時降低了最低表決標準,裨益決議通過(一般事項的表決權比例僅為業主人數和專有部分面積的三分之一,重大事項的表決比例為二分之一);第282條明確了業主共有部分產生收入的歸屬。合同編新增物業服務合同作為典型合同,規定禁止高利放貸(第680條第1款)等。婚姻家庭編不再保留計劃生育的內容;繼承編中的遺贈扶養協議把扶養人的範圍擴大到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第1158條),以滿足養老形式多樣化的需求,有利於老齡產業的發展;侵權責任編明確了掛靠車輛引發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第1211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的賠償順序(第1213條)等。
2.經濟領域
一是將土地權利「三權分置」法律化。「三權分置」至少有三重目標:保障「三農」穩定,盤活土地資產以增加農民的財產性收入,優化配置促進土地資源以利於規模經營和現代農業發展。《民法典》規定土地經營權,其實是在《憲法》第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後,國家和人民之間的又一次「物權賦權立約」,配置了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經營主體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土地承包法》修正後,《民法典》在「兩權分離」的基礎上增設土地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流轉土地經營權(第339條、第342條),土地經營權人可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第340條);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341條)。物權編擔保物權章雖未明確提及土地經營權抵押,但地役權章第381條間接地作出了規定,結合第395條抵押客體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則,土地經營權自然可以抵押。對於土地經營權的性質,學界有不同觀點,即使《土地承包法》修改後亦如此,《民法典》對此語焉不詳。因為土地經營權具有強烈的政策色彩,無論界定為物權還是債權,關鍵都在於其實際權能以及在集體、農戶和經營權人之間的利益配置。
二是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第99條),有助於明確農村土地權屬主體,改善農村經濟組織的法人治理結構,避免集體資產流失。
3.文化領域
婚姻家庭法和繼承法是最能體現民族文化的固有法。《民法典》在這些領域亦回應了中國人的文化觀念。
一是強化「家庭」共同體的建設並擴張其功能。傳統上,家庭是社會最自然和最基本的單位,也是核心的生產單位、交換單位和消費單位。但在工業化浪潮的裹挾下,傳統家庭觀念和職能都備受衝擊,甚至出現了家庭契約化趨勢,法律亦多以尊重私人決定權為由,秉持「法不入家門」立場,漸次出現「去家庭化」浪潮。晚近基於男女平等、未成年人與老人等弱勢族群權利保障等理念,「再家庭化」苗頭漸顯。中國婚姻法始終將家庭視為生活/命運共同體而非經濟共同體,《民法典》中維持並強化了這種觀念。首先,它繼續將「家庭」作為特殊的民事主體。其次,在《婚姻法》第4條的基礎上,第1043條增加了「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這類規範法律意義較弱,但具有強烈的宣示意義和教育意義。再次,第1045條增加了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規定,其依據是血親關係的遠近、家庭結構和生活聯繫的緊密度。
二是增設確認和否認親子關係制度。《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父或母可以提起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但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區隔的依據是,即使成年子女並非親生,名義上的父母子女之間也足以產生親情,基於養育之恩的人倫觀念和公序良俗,其提出否認之訴不應被許可。此外,第三人也不能提起否認之訴,因為這將有損當事人的感情,有礙子女健康成長,危及婚姻家庭的和睦與穩定。
三是增設婚姻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依《民法典》第1066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在兩種法定情形下可以訴訟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方存在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這有助於穩定夫妻共同財產制,促使一方履行其法定的扶養義務。
四是增設離婚冷靜期制度。針對居高不下的離婚率,為避免衝動離婚,《民法典》第1077條借鑑國外離婚審查期或考慮期的做法,規定了離婚登記時雙方有30天的冷靜期,冷靜期屆滿後的30日內,雙方未申請離婚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學界曾提出通過區分不同情形來決定是否設置以及設置多長冷靜期的建議,如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轉移財產等情形,可縮短或免除離婚冷靜期,而有未成年子女的,冷靜期應延長,但這一合理意見未被採納。
五是完善離婚時的共同債務制度。婚姻共同體與個體人格的衝突始終是立法者面臨的難題,這一衝突在夫妻財產制領域同樣存在,它決定了夫妻財產制不能完全適用財產法的邏輯。《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夫妻債務應包括連帶債務、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三種類型,《婚姻法》將夫妻共同債務等同於連帶債務,未精確區分財產法和婚姻法上的夫妻連帶債務,過於保護債權人的交易安全,忽視了夫妻個體利益和夫妻共同體的財產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通常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引發了巨大的輿論風波,民間甚至出現了大量的「反24條聯盟」。《民法典》第1089條不再規定「共同生活」,而是直接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為「共同生活」具有倫理、情感與私密的特徵,在法技術上難以區分個人債務與夫妻團體債務。此外,《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規定了兩種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其一,基於雙方共同意思所負的債務,包括學界提出的「共債共籤」和事後追認的共同債務;其二,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第1064條第2款結合第1060條規定的家事代理權,將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排除在外,但債權人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就又納入了「共同生活」標準。可見,《民法典》確認了依財產法規範決定的連帶債務和根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轉換而成的連帶債務兩種類型,更符合財產法與身份法的兩種法理,也較好地平衡了夫妻一方、雙方和債權人的利益。
六是完善了離婚時的矯正補償制度。離婚時財產分割涉及性別平等與保護弱者的衝突。《婚姻法》第39條規定,因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民法典》第1087條增設了照顧無過錯方權益的要求,凸顯了性別平等,也體現了對受害者的矯正補償。此外,第1088條還強化了對提供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的補償,補償不再以《婚姻法》第40條規定的夫妻分別財產制為前提,平衡了雙方的經濟利益。繼承法雖為固有法的另一重鎮,《民法典》幾乎未作實質性變動。值得一提的是,第1128條第2款在《繼承法》第11條的基礎上,增加了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權,一定程度上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
(三)《民法典》中國維度的缺失
《民法典》的中國維度關乎社會、經濟和文化領域,其中諸多問題需要政治決斷。對這類問題,《民法典》均未明確。如《物權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但未明確如何續期、是否繳費以及繳費標準的問題。學界也存在兩種觀點:一是無償說,二是有償說,其中又分為納稅和繳費兩種觀點。《民法典》第359條第1款規定,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迴避了這一問題。同樣,對集體土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入市問題,《民法典》第361條維持了《物權法》第151條的規定。此外,《民法典》在三個領域的中國維度上尚存在缺失:
一是合同領域的有名合同的類型。《民法典》新設了四種合同,還遠未囊括現實中亟需法律提供內容補充和控制、立約基準支持的合同類型,如醫療服務合同等。
二是婚姻領域的非婚同居關係和彩禮。非婚同居作為一種新型家庭形態,在現實生活中頗為常見,將非婚同居關係納入婚姻家庭法調整的範圍,採取契約保護模式,有助於尊重人們選擇生活方式的自由,形成多元性、開放性、寬容性的家庭法。此外,彩禮作為我國普遍存在的習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對之作出了調整,鑑於其普遍性,《民法典》確有必要將其成文化。
三是繼承領域的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繼承順序。擴大繼承人的範圍是學界共識,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和中國社會科學院作為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參與單位,其提供的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均將繼承範圍擴大到四親等以內的血親。一項對四川民眾法定繼承觀念與遺產處理習慣的問卷調查發現,被調查者認可的法定繼承人範圍比《繼承法》規定的範圍更寬,且繼承順序更多。此外,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將導致遺產「向上流動」進而導致旁流,違背了普通民眾的繼承觀念,這同樣為學界共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繼承編草案(室內稿)》第9條曾規定父母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但《民法典》維持了《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這些缺失實際上均由於《民法典》立法未能進行大規模的民事習慣調查和社會調查,而導致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疏離了民眾習慣和文化觀念。
三、《民法典》制度革新的時代維度
(一)《民法典》時代維度的法理基礎
民法典「體制中立」的理論敘事強調民法典從「馬車時代」直接跨越到「網際網路時代」的穩固性,很少提及時代維度。然而,必須承認,任何時空的民法典都具有特定的時代烙印。歐洲法典化開始於18世紀晚期,幾乎都是服務於政治目的,如通過統一法律促進民族國家的建立,實現自由、平等、博愛的理念等。《德國民法典》於1900年1月1日生效時,《德意志法學家雜誌》的頭版標題為「一個民族,一個國家,一部法律」(Ein Volk,Ein Reich,Ein Recht.)。中國編纂民法典的國際國內環境與範式民法典時期已完全不同:全球化雖有阻力但依然方興未艾,信息科技、基因科技等如火如荼;新中國成立71年、改革開放42年,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都經歷了滄桑巨變。如果說中國《民法典》具有後發優勢,這應在於它最能全面和深刻地體現時代精神。
民法典時代維度的正當性在於,作為社會的基本法,民法典必須契合時代需求才能體現民族精神。正如基爾克所說,民族精神的變化決定了法律必須因時異:「與民族精神一樣,法律是為民眾生活服務的,它是按照民族的各個生活階段形成的。法律與民族生活的其他功能(語言和詩歌、信仰與風俗、經濟與政治)同時發生變化。」各國不斷翻新民法典也說明了這一點。如在日本,科技變化使公害、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消費者問題及隱私問題等成為民法的重要領域,不斷提出新的法律問題,需要靈活運用外國的法概念和法制度,將日本的價值觀民法化。不難想像,即使最具體制中立特色的《德國民法典》若在今天編纂,也不可能出現有關蜜蜂的規定,而很可能規定交通事故侵權等因時代變遷演化的社會事實,畢竟一部好的民法典,必然是事實、邏輯和價值的有機統一。
(二)《民法典》制度革新的時代維度的重要體現
從《民法總則》開始,立法者就開始強調立法要反映時代特色,《民法典》在諸多領域也成功地反映了時代特色。
1.民事權利體系的全面建構
《民法典》總則專設「民事權利」一章,在比較法上堪稱罕見。它集民事權利之大成,確認了人格權、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親屬權、繼承權等民事權利。此外,其第126條還確認了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這些權益也受《民法典》保護。頗值一提的是,《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對總則編中的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予以細化。學界雖對人格權能否獨立成編存在激烈爭議,但反對的學者從不否認人格權的重要性,而是從法典的邏輯性和體系性出發,主張人格權的內容應規定在總則編和侵權責任編。無論立法者選擇何種建議,人格權都將是民法典的重要內容。傳統民法的中心是「財產法」,以作為「財貨歸屬的法」的所有權法和作為「財貨交換法」的契約法為主,現代民法則同時注重財產權和人格權。《民法典》總則編和人格權編規定了一般人格權以及具體人格權的類型和內容。人格權編增設了人格權的類型,如第1023條第2款準用肖像權保護自然人的聲音;細化了部分人格權的內容,如將隱私界定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1032條第1款);第1010條規定了性騷擾,但將其置於「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章;第1001條規定,身份權利可參照適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的諸多規範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觀照。在一般規定方面,第128條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主體的民事權利作出特別保護;第1041條將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作為婚姻家庭編的一般原則。在具體規定方面,民法典諸多條文都體現了對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特殊保護,如有關未成年人監護和離婚的規定,凸顯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通過成年監護等制度強化了對老年人的權益保護等。
2. 回應科技發展對法律提出的挑戰
《民法典》相當重視回應科技發展對法律提出的挑戰,尤其是信息技術和生物技術。
一是信息技術。首先,總則編納入了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規範(第127條),雖未明確這類財產的權益性質,但將其作為財產權益的客體,突破了傳統物權法以土地為中心(tyranny of land)的窠臼,彰顯了物聯網時代的新財產觀念。其次,合同編針對電子交易,將能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且可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第469條第3款),還規定了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交付(第512條)。再次,侵權責任編第1195條、第1196條完善了網絡侵權制度,平衡了網絡平臺、用戶和被侵權人的三方利益。最後,總則編規定了個人信息保護(第111條),但未明確是否將其作為民事權利予以保護,學者多建議明確界定,因為主體對個人信息的利益完全符合民事權利的構造,承認個人信息權也是比較法上的普遍性趨勢。《民法典徵求意見稿》曾使用「個人信息權」,但《民法典》最終使用了「個人信息」的措辭。
二是生物技術。針對基因等領域的實踐亂象,人格權編要求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必須合法,且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第1009條),其並未採用普通的「公序良俗」表述,意在強化對這些行為的約束。
3.踐行生態保護理念
《民法典》第9條將生態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要求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這順應了強化生態保護的時代要求,在立法例上相當罕見,堪稱《民法典》的一大理念創新。生態保護原則一方面屬於轉介條款,可使環境保護的強行法進入私法,實現環境法與民法典的會通;另一方面,它也可以被具體化為《民法典》的規則。在《民法總則》頒行後,學界即提出了若干具體化的建議,如物權編構建「公眾共用物」制度,將環境容量使用權納入物權體系;合同編將環保義務納入附隨義務體系;侵權責任中構建生態損害賠償制度。《民法典》的具體化措施主要包括:
一是合同編增設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定義務,具體包括:其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將「避免浪費資源、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作為附隨義務(第509條第3款);其二,在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將「舊物回收」納入後合同義務(第558條)。此外,典型合同分編的個別條款也有所涉及,如第625條規定出賣人應依法或依約回收標的物。
二是侵權責任編採納了學界區分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的建議,將《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汙染責任」修改為「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同時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第1232條)和生態修復責任這種新方式(第1234條、1235條)。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區分理據在於:前者是對具體民事主體的侵害,侵害的是私益,可按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則處理,只能提起私益訴訟;後者侵害的是作為公共產品的生態環境,侵害的是「人類」的利益,無法納入民事權利的範疇,責任方式並非損害賠償,而是修復被汙染、被破壞的生態環境,只能提起公益訴訟。但《民法典》預防生態環境損害的功能頗為有限,其措施主要是事後救濟,其預防功能需藉助公法。有學者認為,合同編規定生態保護義務並不妥當,因為其基礎並非誠信原則,其受益人也非合同相對人,而是公眾。但生態保護作為合同法定義務,其基礎是生態保護原則,因此,合同編的法定義務擴張有其體系上的正當性。
4.順應「商化」社會的法律新需求
中國社會在經受改革開放40餘年的洗禮和經貿全球化的衝擊後,已深深打上了市場邏輯和經濟規律的烙印,在很大程度上呈現了強烈的「商化」特徵,這對中國「民商合一」的法律體系提出了新挑戰。《民法典》在諸多方面推進了民商合一:如總則編規定了營利法人,公司、非公司在內的全部企業形態盡入彀中;物權編提供了很多專為商業交易設計的擔保方式;鑑於全面封禁流擔保有損商業交易效率,且規避手段層出不窮,學界一直呼籲緩和流擔保的違法性,《民法典》第401條和第410條不再明確規定流擔保條款無效,而是規定擔保物權人「只能依法」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此外,合同編還新增保理合同這種純商業合同。可以預見,《民法典》的踐行將進一步模糊民商法的界限。
(三)《民法典》時代維度的缺失
中國《民法典》最大的特色可能就在於它的時代印記,諸多體現時代特色的規範均值得肯定。唯一值得反思的,可能是立法者如何處理作為社會基本法的民法典與特別法的關係。晚近以來,民法典同時發生了兩種相反的趨勢:一是民法的縮小,很多民法的固有領域被特別法侵襲,產生了所謂「去法典化」問題;二是民法的膨脹,民法被納入越來越多新興的社會事實和社會關係。兩者的關係如何處理,可謂後發民法典國家面臨的最大立法技術難題。就此而言,《民法典》的立法技術遠未至善,如選擇保理合同而捨棄室內稿曾規定的特許經營合同的理由是什麼?大量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條文意義何在?
四、《民法典》制度革新的時代維度
《民法典》的世界維度以普適性原理、制度和規則為旨歸,通過理論理性實現;中國維度使《民法典》與民族生活相互涵蘊和護持,經由實踐理性察知;時代維度使《民法典》向未來開放,需要先知先覺的智慧。三種維度共存表明,《民法典》同時蘊含了過去、現在和未來。任何民法典都存在這三種維度,無非質和量存在差異而已。
民法典的編修都是國家治理能力達到一定階段的結果,意味著國家願意容讓社會、呵護民事權利,以實現國與民的命運相連。民法典對族群人生和人心的觀照,表明國家同時也是國民的「法律共同體」,而民法典的權利法品質,又滿足了個體美好生活的需要:「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集中表現為並且最終歸結為權利需求和權利確認。」民法典確認了生存權(人格權、物權等)和發展權(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等),不僅讓人成為人,而且讓人活得更好。因此,民法典堪稱「富民強國的培本之法」。
來源:中國法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