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符號「」能否註冊商標?法院給出了答案!

2021-01-11 冠標智慧財產權

2017年5月,合肥房管家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向商標局提交了第24348647號圖形商標的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6類,經紀、信託、資本投資、不動產代理、擔保、金融評估(保險、銀行、不動產)等服務上。

2018年3月,商標局駁回該商標,並發送駁回通知書。合肥房管家房地產不服提起覆審。

2018年10月19日,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包含人民幣符號「」,將其用作商標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房管家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9年6月25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駁回訴訟請求。房地產公司不服,繼續上訴北京高院。

近日,北京高院認為:訴爭商標由外部的房子圖形及其內部的符號「」構成,「」符號作為該圖形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之一與我國法定貨幣人民幣的特定標記「」完全相同,若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保險、經紀」等服務上易對我國的經濟、文化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故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房管家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房管家公司主張的存在其他包含「」標誌的商標已被核准註冊,故訴爭商標亦應予核准註冊的問題,商標授權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其他商標核准註冊的情形並非訴爭商標予以核准註冊的當然依據。故房管家公司的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行終73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合肥房管家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萬聰,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細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曉東,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合肥房管家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簡稱房管家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128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房管家公司。

2.申請號:24348647。

3.申請日期:2017年5月26日。

4.標誌

5.指定使用服務(第36類3602;3604-3606;3608-3609群組):擔保;經紀;不動產代理;信託;資本投資;典當;金融評估(保險、銀行、不動產);不動產經紀;辦公室(不動產)出租;不動產出租。

二、其他事實

2018年10月19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8]第191441號關於第24348647號圖形商標(即訴爭商標)駁回覆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認為訴爭商標包含人民幣符號「」,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房管家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審理過程中,房管家公司明確表示其主張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房管家公司的訴訟請求。

房管家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一、訴爭商標系房管家公司獨創,作為商標不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且存在其他包含「」標誌的商標已被核准註冊,故訴爭商標亦應予核准註冊;

二、訴爭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推廣,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應予核准註冊。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在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外部的房子圖形及其內部的符號「」構成,「」符號作為該圖形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之一與我國法定貨幣人民幣的特定標記「」完全相同,若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保險、經紀」等服務上易對我國的經濟、文化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故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房管家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房管家公司主張的存在其他包含「」標誌的商標已被核准註冊,故訴爭商標亦應予核准註冊的問題,商標授權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其他商標核准註冊的情形並非訴爭商標予以核准註冊的當然依據。故房管家公司的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於本案已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故房管家公司主張的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房管家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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