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幾年,低年齡未成年實施惡性暴力犯罪在社會上引起了軒然大波,不論是輿論媒體,還是法律學界均在討論我國是否有必要下調刑事責任年齡,是否要對刑法作部分修改,部分群眾呼籲對態度惡劣、氣焰囂張、作案手法殘暴的未成年人「惡意補足年齡」,讓其得到刑法的懲治。
新華社在10月23日報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二審稿)在當天已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擬在特定的條件下,通過特別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草案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
透過上述二審稿,我們應該如何解讀?或者應該注意到那些信息呢?
我國《刑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14至16周歲被稱為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只要該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犯上述八大罪,即要面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如今,修正案擬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降至12歲,在12歲至14期間,犯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即面臨要被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對比上述兩個條文,我們可以發掘出以下信息。
第一,二審稿只規定兩個罪名,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而非我們常說的八大罪,故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儘管犯強姦、投毒、販毒、放火等其他六個罪名的,也不能追究刑責。實際上,我們可以理解為國家是在原來的刑事責任年齡段劃分上在作進一步的細化,並非是根本性地將八大罪下調刑事責任年齡,而是只針對個別罪名,特別的情形,有條件地下調。
第二,二審稿規定違法行為必須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才能啟動特別程序,假定上述年齡段的小孩故意殺害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最終的結果僅造成重傷,乃是輕傷,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關於「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究竟是要求上述年齡段的小孩心理極其陰暗,還是要求其所使用的危害手段極其暴力、殘忍,還是要求行為事件造成嚴重的社會負面影響等等,兩高應當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指導案例示明。
第四,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主要在於判斷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認識能力,即辨認與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我們也知道這類能力並非是與生俱來的,而是通過後天的社會實踐以及教育逐漸培養的,這必然是個漫長過程。學界喜歡用「墨跡理論」,一滴墨水滴在宣紙上,墨水逐步地向外界擴張,這個過程是逐漸的,並非一蹴而就的,在墨水與宣紙的邊緣往往也是模糊的,並不會突兀界限分明,所以最高檢在判斷12至14周歲年齡段的兒童是否具有認知能力時,考量的不僅是法學本體,還有生理學、心理學等若干因素,故筆者認為對於這類案件,理應聘請相關專業人員,針對特地的未成年的生理、心理進行考量,作出鑑定意見,作為最高檢是否核准追究刑事責任的參考。
第五,在辦案程序上,上述類型的案件需要報最高檢同意,才能追責。從一定的角度理解,這類型案件一般而言較少,把追訴權限定在最高檢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在程序的啟動上,需要注意,由於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是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公安機關是直接呈報上級機關,繼而呈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報最高檢,還是公安機關報同級檢察院,繼而報最高檢核准,在啟動程序上需要明確。其次,是應當逐級呈報,還是直接可以越級上報,在逐級層報的情況下,是否會因上報程序繁瑣,程序花費時間過長,而導致偵查機關錯過最佳的調查取證機會,導致諸多重要證據滅失。
第六,最高檢核准追訴並不是直接認定該名小孩子有罪,而是指經過法定程序,經最高檢核准後,同意公安機關立案,啟動刑事程序,追訴該小孩子的責任。因此,我們不能將二審稿的規定理解為對審判權的一種剝奪,而是在最高檢核准後,再根據刑事辦案程序,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起訴,法院審判,最後決定小孩是否有罪,故最終的審判權依究要歸於法官。
社會的快速發展對人所產生的影響是巨大的,人的認知能力也在逐漸發生變化。從某個角度來看,減低刑事責任年齡應當說是歷史之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