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兩級法院為運輸中介擰緊「法律弦」

2020-11-08 新疆法制報

  本報烏魯木齊訊(記者 張秀 通訊員 周春梅)10月29日,記者從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與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聯合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了解到:今年1月1日至10月10日,烏魯木齊鐵路兩級法院共受理運輸合同糾紛案件437件,其中涉中介機構的案件共167件。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副院長康建強介紹,鐵路兩級法院受理的運輸合同糾紛案件類型分布相對集中,主要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鐵路、航空運輸等引發的糾紛相對較少;多數當事人未籤訂規範的書面合同;當事人訴訟能力較弱,導致法院辦案周期長,無法正常開展調解工作。

  鐵路兩級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在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籤訂、履行過程中,中介機構表現出多重身份的特點。多數中介機構同時以運輸合同相對人和中間介紹人的身份從事運輸活動,賺取中介費用和運輸合同利益,但在發生貨物損失等糾紛時,中介機構又否定自己的運輸合同相對人身份。

  「目前,我國相關法律中,對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不夠明確。6年來,鐵路兩級法院集中審理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積累了一些經驗,通過深入研究分析運輸領域存在的問題和短板後,鐵路兩級法院進一步統一了此類案件的裁判尺度,規範運輸市場秩序。」康建強說。

  他介紹,因中介機構行為不規範發生貨損,託運人或貨主向法院起訴後,鐵路兩級法院一般分三種情況區別責任:若中介機構只收取中介費,並未參與實際運輸,運輸合同中又明確約定了承運人與託運人之間關於貨物發生損失的責任劃分,此時中介機構不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若中介機構不僅收取中介費,還實際參與了運輸行為或運費的分配,即使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承運人與託運人之間關於貨物發生損失的責任劃分,此時中介機構也應與承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若因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導致貨物丟失,託運人或貨主無法聯繫到實際承運人,則中介機構須承擔貨物的賠償責任。

  「中介機構要規範自身的商業行為,誠信經營。相關部門也應充分發揮物流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的積極作用,加強對貨物運輸企業的管理,通過制定統一規範的貨物運輸合同、提供貨物運輸人才交流平臺等一系列措施,引導貨物運輸行業良性有序的發展。」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副院長李阿麗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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