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12條: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並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籤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的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
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電子合同標的交付時間的規定。
【條文理解】
本條源於《電子商務法》第51條。
1.電子合同的含義
所謂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是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
2.電子合同標的交付時間
(1)當事人約定。本條第3款規定,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因此,無論電子合同的標的為商品、服務還是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標的,只要合同當事人約定了交付的方式與時間,均從其約定。此規定體現了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2)交付商品。本條第1款規定,交付商品並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籤收時間為交付時間。
(3)交付服務。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的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
3.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標的物
電子合同交付標的物為數字產品(包括著作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的,合同的交付義務通常以在線傳輸的方式履行。
本條第2款規定了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司法適用】
1.本條第1款中「收貨人籤收」的界定
一般是指當面查驗快遞物流交付的商品後的籤收。
2.標的物在途風險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20條規定,除非消費者與經營者約定由消費者自行選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經營者應當承擔向消費者交付商品過程中、直至籤收前全部的責任與風險。
3.「檢索識別」中存在的問題
在具體交易過程中,可能出現收件人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導致已經進入指定的特定系統的標的,因該系統所採用的安全防護技術措施(如垃圾郵件過濾、殺毒軟體屏蔽等),而無法為收件人所檢索識別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數據電文無法檢索識別是由於收件人自己的行為造成,不應因此使發件人暴露於無法預期的風險中,收件人應當自負其責,不應因此否認或者推遲發件人交付時間。
收件人信息系統的設置還可能導致進入其指定系統的標的,雖然能夠被系統所訪問與檢索,但是因標的編碼、加密、語言等原因無法為收件人識別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如當事人之間無約定,應推定合同標的已經向收件人交付;收件人要求發件人提供必要協助的,發件人應協助使收件人得以檢索與識別所交付的標的。
但是,收件人如能舉證證明進入其指定的特定系統的合同標的因發件人的原因(如數據格式、病毒感染等)無法被檢索或者識別,發件人則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作者:科澤律師事務所張旭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