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泥工業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二次徵求意見稿)》發布

2020-12-13 環保在線

  日前,安徽發布《安徽省水泥工業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二次徵求意見稿)》。排放標準要求如下:

 

  1 現有企業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執行GB 4915-2013 標準,自2021 年1 月1日起執行表1中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自標準實施之日起,達到表1中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的水泥企業可不執行秋冬季重點行業錯峰生產)。
 

  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3 自標準實施之日起,水泥工業企業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2 規定。

 

  前言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加強對大氣汙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減少汙染物排放,進一步改善安徽省大氣環境質量,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安徽省轄區內水泥工業企業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限值、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
 

  水泥工業企業排放的水汙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鑑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汙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具有強制性執行效力。
 

  本標準由安徽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制定。
 

  本標準起草單位:安徽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安徽省水泥協會。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 。
 

  本標準由安徽省人民政府XXXX 年XX 月XX 日批准。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自XXXX 年XX 月XX 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安徽省生態環境廳解釋。
 

  水泥工業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水泥製造企業(含獨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礦山、散裝水泥中轉站、水泥製品企業及其生產設施的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監測及監督管理要求。
 

  本標準適用於現有水泥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排汙許可及其投產後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除執行本標準外,還應執行安徽省和國家相應的汙染控制標準的規定。
 

  2 規範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於本標準。
 

  GB4915 水泥工業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GB/T 15432 環境空氣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汙染物採樣方法
 

  HJ/T 42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56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定電位電解法
 

  HJ/T 67 大氣固定汙染源氟化物的測定離子選擇電極法
 

  HJ/T 75 固定汙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範(試行)
 

  HJ/T 76 固定汙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範
 

  HJ 479 環境空氣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測定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環境空氣二氧化硫的測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環境空氣二氧化硫的測定四氯汞鹽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環境空氣和廢氣氨的測定納氏試劑分光光度法
 

  HJ 534 環境空氣氨的測定次氯酸鈉-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汙染源廢氣汞的測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暫行)
 

  HJ 629 固定汙染源廢氣二氧化硫的測定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汙染源廢氣氮氧化物的測定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汙染源廢氣氮氧化物的測定定電位電解法
 

  《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 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 號)
 

  HJ 836 固定汙染源廢氣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
 

  DB13/T2376 固定汙染源廢氣顆粒物的測定ß射線法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3.1 水泥工業cement industry
 

  從事水泥原料礦山開採、水泥製造、散裝水泥轉運以及水泥製品生產的工業部門。
 

  3.2 水泥窯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燒設備。
 

  3.3 窯尾餘熱利用系統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窯窯尾廢氣,利用廢氣餘熱進行物料乾燥、發電等,並對餘熱利用後的廢氣進行淨化處理的系統。
 

  3.4 烘乾機、烘乾磨、煤磨及冷卻機dryer,drying and grinding mill,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乾機指各種型式物料烘乾設備;烘乾磨指物料烘乾兼粉磨設備;煤磨指各種型式煤粉製備設備; 冷卻機指各種類型(筒式、篦式等)冷卻熟料設備。
 

  3.5

破碎機

、磨機、包裝機及其他通風生產設備crusher,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機指各種破碎塊粒狀物料設備;磨機指各種物料粉磨設備系統(不包括烘乾
 

  磨和煤磨);包裝機指各種型式包裝水泥設備(包括水泥散裝倉);其它通風生產設備指除上述主要生產設備以外的需要通風的生產設備,其中包括物料輸送設備、料倉和各種類型儲庫等。
 

  3.6 散裝水泥中轉站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裝水泥集散中心,一般為水運(海運、河運)與陸運中轉站。
 

  3.7 水泥製品生產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預拌混凝土、砂漿和混凝土預製件的生產,不包括水泥用於施工現場攪拌的過程。
 

  3.8 標準狀態standard condition
 

  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kPa 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濃度均為標準狀態下的質量濃度。
 

  3.9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處理設施後排氣筒中汙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汙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10 無組織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汙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主要包括作業場所物料堆存、開放式輸送揚塵,以及設備、管線等大氣汙染物洩漏。
 

  3.11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監控點的汙染物濃度在任何一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12 排氣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為m。
 

  3.13 現有企業existing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水泥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14 新建企業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建、擴建水泥工業建設項目。
 

  4 大氣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氣筒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
 

  4.1.1 現有企業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執行GB 4915-2013 標準,自2021 年1 月1日起執行表1中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自標準實施之日起,達到表1中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的水泥企業可不執行秋冬季重點行業錯峰生產)。
 

  4.1.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1 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1.3 對於水泥窯及窯尾餘熱利用系統排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並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按實測

濃度計

算,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4.2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業企業的物料處理、輸送、裝卸過程應當封閉、儲存應封閉,對塊石、粘溼物料、漿料以及車船裝卸料過程也可採取其它有效抑塵措施,控制顆粒物無組織排放。
 

  4.2.2 生產車間敞開的天窗、門窗等處不得有可見無組織排放存在。
 

  4.2.3 自標準實施之日起,水泥工業企業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2 規定。

 

  4.3 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4.3.1 產生大氣汙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淨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
 

  4.3.2 淨化處理裝置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保證在生產工藝設備運行波動情況下淨化處理裝置仍能正常運轉,實現達標排放。因淨化處理裝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後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儲庫底、地坑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外,其他排氣筒高度應不低於1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本體建(構)築物3m 以上。水泥窯及窯尾餘熱利用系統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 範圍內有建築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築物3m 以上。
 

  4.4 周邊環境質量監控
 

  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後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控。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5 汙染物監測要求
 

  5.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HJ819 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汙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公布監測結果。
 

  5.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採樣口、採樣測試平臺和排汙口標誌。
 

  5.4 對企業排放廢氣的採樣,應根據監測汙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後監測。排氣筒中大氣汙染物的監測採樣按GB/T 16157、HJ/T 397、HJ/T 75 規定執行,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的監測按HJ/T 55 規定執行。
 

  對於排氣筒中大氣汙染物濃度的監測可採用任何連續一小時的採樣獲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 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採集3 個以上樣品,計算平均值。對於間歇性排放且排放時間小於1 小時,則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監測,或以等時間間隔採集3 個以上樣品並計平均值。
 

  5.5 對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採用表3 所列的方法標準。

 

  6 實施與監督
 

  6.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 本標準實施後,如果國家新頒發或修訂的相關標準嚴於本標準,按其適用範圍執行相應國家標準。
 

  6.3 在任何情況下,水泥工業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採樣或監測的結果, 作為判定排汙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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