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06 11:08:07 | 來源:中國法院網雙牌頻道 | 作者:周麗萍
摘要:未成年人是一個與成年人相對應的範疇,在我國特指未滿18周歲的兒童、青少年。刑法保護是未成年人的各種保護中最基本最低限度的保護。但是,目前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還不夠,在對未成年犯罪主體的保護方面,無論是在定罪過程中,還是在量刑、行刑過程中,都存在著不足之處。在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方面,也存在著一些缺陷。切合目前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的刑法改革方向,建議加強對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罰處理方法和對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權的保護,使刑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更加完整和科學,構建更為完備的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體系。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完善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希望,國家的未來,由於身體、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顯處於弱勢群體地位,其權益極易受到侵犯,也極易成為各種違法犯罪的主體。隨著社會的發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來越多,未成年人犯罪也越來越嚴重。刑法一方面保護未成年人不受各種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保護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的人權,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然而現行刑法儘管體現了對未成年人充分保護的法律精神,但仍有不少缺陷之處,有待完善。
一、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的立法保護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主體的保護
在刑法上,作為犯罪主體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處於這一年齡時期的人,雖然有一定的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因生理、心理等都還處於發育之中,思想觀點並不像成年人那樣成熟和穩定,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明文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就要求我們一方面堅持適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能要照顧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定罪、量刑、行刑方面都不能等同於成年人,然而現行刑法在這些方面仍存在著一些不足。
1、定罪過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非犯罪化,是指對於那些雖然符合刑法規定,但情節輕微,沒有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能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就不作為犯罪。比對現行刑法的這一政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該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因此,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有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能作為治安處罰的就不作為犯罪追究;人民法院不認為其犯罪的則不定罪。公、檢、法三大系統全面協調貫徹對未成年人定罪過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1、2款明文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的,不能成為犯罪主體,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可以成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八大罪的犯罪主體,未滿16周歲可以成為任何罪的主體。由此可見,此上述八種罪的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這兩類未成年人在定罪方面等同於成年人,沒有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特殊保護的刑事政策,也沒有體現從寬的政策,這應該是立法上的不足之處。雖然2006年1月份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了可以不認為其犯罪的幾種情形,彌補了刑法法條裡的許多不足,但遠遠還不夠。
總之,在定罪方面,要盡力貫徹好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的非犯罪化政策,立法上應規定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原則,並予以明確界定。
2、量刑過程中的減免處罰政策
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49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是我國現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對未成年人減免處罰的總脈絡,不僅充分體現了對未成年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而且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的規定相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除此之外,對未成年人來說,在刑法總則中就沒有關於量刑方面的其他規定了,這就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的麻煩,理論上也存在諸多爭議,特別是對未成年人的適用緩刑規定,免予刑罰處罰規定,自首和立功方面。
(1)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是量刑過程中減免處罰政策的一大表現
緩刑作為國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被認為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個支柱,是特殊的刑罰手段。這一特殊的刑罰手段對促進罪犯改過自新,預防罪犯再次犯罪起著很大的作用。由於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偏離生活正常軌道走向犯罪,但也容易認識錯誤改造自新,因此,緩刑的適用對於預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新回歸社會的作用更為顯著。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這是我國現行刑法對緩刑適用條件的界定。另外,第74條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
根據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特別保護的精神,對需要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刑法第72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一般都應適用緩刑。這樣做,有利於對未成年罪犯進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可以避免和防止在監獄或勞改場所的交叉感染,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但是,在如何判定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在掌握未成年罪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條件時,刑法並沒有作出有別於成年罪犯的規定。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正因為這點,才要求法律對其給予特別保護。
(2)對未成年人免於刑罰處罰是量刑過程中減免處罰政策的另一表現
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原則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立法者這樣規定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認知與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成年人而言有所減弱,其法律上的可責難性小,因此,基於主體年齡的因素,可以從寬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屬於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情節一般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不認為是犯罪。既然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免予處罰的情形,司法實踐中也適用免除處罰,那為什麼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原則不能涵蓋免予處罰這一原則呢?這也是刑法對未成年人立法保護在量刑方面不夠完善的地方。
另外,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關於「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的規定,未成年人的年齡情節已經被視為適用免刑的條件之一,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釋的確認。解釋規定,未成年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較輕,悔罪表現好,屬於預備犯、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以及犯罪後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一般應適用《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分。
3、行刑過程中的從寬處理政策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是刑法三大原則之一。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相對應的是執行刑罰人人平等。罪行輕重不同,主觀惡性不同,改造難易不同而給予差別處理,這是行刑中的應有之義。但由於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改造難易程序明顯不同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給予區別對待,體現了司法公正的精神,這不違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則。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實質體現[1],詮釋了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國刑法中對這種區別的待遇的規定並不明確,在減刑、假釋的規定中,也沒有明文規定未成年人應該放寬。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人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放寬。」立法的不足不能僅用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補救,而且這一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應當比照」成年罪犯適度放寬,行刑平等原則是要切實保護髮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實行實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無形中被縮小了。
另外,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暴力性犯罪而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這一規定對未成年人因突發或偶然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來說,是不公平的。
(二)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護
1、直接規定以未成年人為侵害對象的犯罪
我國刑法直接規定以未成年人為侵害對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具體是指刑法第237條規定的猥褻兒童罪,把兒童作為犯罪對象的,從重處罰。第241條規定的拐賣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第242條第2款規定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兒童罪,第262條規定的拐騙兒童罪,即「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規定為該罪的犯罪對象,從而體現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第359第第2款規定的引誘幼女賣淫罪,把「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單獨列款,並規定相關的懲罰,以示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第360條第2款規定的嫖宿幼女罪,對「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與一般該行為相比,其處罰更為嚴厲,「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些罪名都把未成年人作為侵害對象,並且刑法分則將其作為專有罪名規定,或單獨成條或單獨成款,並且制定了更為嚴厲的處罰,或從重或加重,以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另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規定的僱用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規定的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兒童乞討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把侵害未成年人作法定的加重情節
刑法第236條規定,姦淫幼女的以強姦罪論處並從重處罰, 同時,該條第3款規定,具有姦淫幼女情節惡劣或姦淫幼女多人或者二人以上輪姦的,或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該條把犯罪對象作為從重、加重的一個因素,是因為強姦行為對幼女以後的身心健康及思想發展都將產生很大的影響。法律理應制定更為嚴厲的處罰,對他們加以保護,給予寬慰,幫他們樹立自信。刑法第239條第2款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其死亡或殺害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240條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237條第3款規定,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即屬於第1款規定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屬於第2款規定的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刑法第347條第6款規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製造、運輸,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使其不受毒品的侵害。刑法第353條第3款規定,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未成年人由於身體、心智方面均不成熟,辨別能力也較低,極易受唆使,容易被利用。前兩款的規定既可以對不法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懾作用,又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刑法第358條第1款規定,組織、強迫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屬於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情形,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364條第4款規定,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從思想和精神上給予未成年人更為乾淨的成長空間。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搶奪數額較大,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搶奪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財物的。
從上述刑法的有關規定及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刑法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以未成年人作為侵害對象的犯罪進行從嚴制裁,體現了國家和法律對未成年人的寬容與保護。但是這並不表示刑法對未成年人保護已盡善盡美。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形勢的發展,刑法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日益顯現,亟待完善。
3、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未成年人瀆職犯罪的規定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刑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刑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關於《刑法》中某些條款的完善思考
1、對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138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罪名為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享受教育權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校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理應得到保證,社會各界各部門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但是,根據刑法的這一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採取了措施而沒及時報告,或者雖然沒有採取措施,但只要及時作了報告,即使是事故的主要責任人員,也不構成犯罪。法條條文裡一個「或者」,就留下了很大的空子可鑽,使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倒塌事故發生時,主要責任人員就有了推卸責任的藉口和餘地。只要將校舍等設施潛在危險做過報告,不管以何種形式,也不管向上級哪個部門,只要報告了,自己就不會構成犯罪,或者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存在危險,隨便採取一點措施就算完事,或者在採取措施和及時報告二者中,選擇最容易最省事的。這樣的做法顯然是違背立法願意和初衷的,它不是督促責任者主動採取措施,而是督促責任者及時報告,把危險和問題轉移上交,自己的責任推脫得所剩無幾。因為責任者在二者選擇中,一般都會避重就輕地選擇轉嫁責任。這是對未成年人生命安全權的極大漠視,這樣立法根本不能起到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的作用。[2]這樣的條文若不加以修改完善,就不能引起有關人員的足夠重視,從而使他們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視而不見,對廣大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漠不關心。
建議立法部門在對本條的修改時,著重突出行為人認識並採取措施情況對本罪構成的影響,清晰明確責任者應負的責任程度,尤其要特別強調,對學校或者教育單位有關負責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情況下,能採取措施而不採取, 或者無能力採取措施又不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行為嚴厲懲處,從嚴治罪。
2、對拐騙兒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我國刑法第262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法條規定,本罪的侵犯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而實踐中拐騙十四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現象時有發生,但因刑法無明文規定,故致使處罰無據。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將拐騙兒童的保護對象從「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擴展到整個「未成年人」,把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納入此罪的保護範圍,而不再使這一部分未成年人游離於法律保護範圍之外。相應地,本罪名也應所改變,應確定為拐騙未成年人罪,或者仍定為拐騙兒童罪。只是這時的「兒童」不再是我國傳統語言上的「兒童」,而是指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的範圍一致。
3、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241條第1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條第6款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我個人覺得刑法的這一條規定的法定刑過低。收買被拐賣兒童,事實上起著給拐賣兒童「銷贓」的作用。買賣是對向性的,給「買」方市場以嚴厲的刑罰打擊,有利於從源頭遏制、杜絕拐賣兒童的發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足以對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產生威懾作用,建議提高法定刑的起點,同時規定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另外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顯然不利於打擊收買兒童的犯罪,更不利於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建議對其進行輕微的刑事處罰,以示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關於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的完善
未成年人由於身體、心智等各方面均不成熟,他們的行為偏差與成年人在經過深思熟慮後形成明確犯罪意圖支配下所實施的犯罪有著明確的差異。因此,現代刑法理論和刑事政策均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追究,目的應當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懲罰報復。現代法治國家大多淡化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的觀念,而代之以各種各樣有效的非刑罰處罰方法。非刑罰處罰方法可避免未成年人因被判處實刑而在監禁場所受到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強制條件下矯治未成年犯罪人違法犯罪的傾向,醫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為合法守紀的公民;可以對虞犯少年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使其約束自己的行為,防止其犯罪的可能;以形式上的懲罰平息被害人和社會的公憤,使被害人從犯罪造成的痛苦中慢慢解脫出來,達到補償安撫的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等五種非刑罰處罰措施,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實踐運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對未成年罪犯實施非刑罰處罰方法,既減輕了監獄的壓力,減少了國家司法的負擔,又讓未成年罪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於未成年罪犯順利回歸社會。[3]但隨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上述五種非刑罰處罰方法顯得過於單一,切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與先進法治國家相比,我國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方法未整合社會資源共同實施,要麼由政府承擔,要麼由個人承擔,未能充分發揮綜合治理的優勢;缺乏量刑階梯,難以體現對一般不良行為與嚴重不良行為、一般違法行為與嚴重違法行為的區別對待和不同程度的警示作用,以致造成司法實踐中兩種極端:要麼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麼降格處理免除刑事處分一放了之。因此,借鑑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已勢在必行。
1、社區矯正
社區矯正在我國是一種與監禁相對的行刑方式,即是法院判處罪行較輕的犯罪人,在一定時間內,必須為社會提供無償勞動,通過此種方式,達到服務社會、矯正犯罪心理、改過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之改造任務。[4]首先,由於未成年人接受的社區主流文化較少,社會化程度不高,因而對許多問題缺乏正確的區分和判斷能力。若對其進行監禁,極易受到監獄環境中負面的影響。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於一時的衝動,激情犯罪的較為常見,其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將其放在社區中加以矯正,在親情的感化和社會的監督下,他們往往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從而擯棄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真正做到改邪歸正,重新做人。據統計,最早每年大約有五萬個社區服務性案件。依照英國的法律,判處社區服務的時間最少是四十小時,最多為二百個小時。被判處社區服務的罪犯每周要有五至二十個小時的社區服務時間。社區服務的項目包括各種不同的勞動項目,如讓未成年罪犯去粉刷社區的牆壁,清楚亂寫亂畫的東西,打掃公共場所等。如果未成年罪犯,不按時到社區服務,第一次監管人員要警告他,第二次要提出嚴厲的批評,第三次將被送回法院,重新判決入獄。[5]香港《社區服務令條例》規定,法庭可以對被宣告構成可以判處監禁刑罪行的十四歲以上的人適用社區服務處罰,並要求違法者在一定時間內從事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的有益於社會的無報酬工作。
2、監管令
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發出監管令,這也是對未成年罪犯教育和改造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監管令是指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決或暫緩判刑的決定生效後,對未監禁或已解除監禁的失足少年及其監護人發出的,要求他們在一定的期限內必須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規定的書面指令。監管令的時間一般為1-6個月。在監管令規定的期間,公安機關負責對未成年人的生活行為依據監管令的內容進行監督,法院的法官負責未成年人的幫教考察。具體而言,監管令的內容包括要求未成年人:不得遊蕩社會,夜不歸宿;不得脫離監護人單獨居住;不得吸菸酗酒;不得進入營業性網吧、歌舞廳、迪廳、洗浴城等不適合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等。要求監護人不得讓監護對象單獨居住,發現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應及時查找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在生活、交友等方面嚴格要求監護對象,防止其不良行為的發生;積極指導和幫助監護對象讀書學習、及早就業等。為了矯正失足少年的不良習慣,幫助失足少年真誠悔過,預防其重新犯罪。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2002年7月以來,率先作了有益嘗試,並且在全國的影響越來越大。因此,建議在不斷積累經驗的基礎上,將監管令這樣一種非刑罰處罰方法不斷加強並完善,逐漸上升為法律規定。
(三)關於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其他相關法律有效銜接的思考
《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我國憲法以抽象的條文闡釋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受教育權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我國《義務教育法》第21條明確規定,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監獄法》第75條規定,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上述法律規定是有關未成年罪犯受義務教育權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較強,雖一時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還很長,完成義務教育可以彌補他們的缺失和遺憾,能提高他們的認知水平、自控能力和綜合素質,大大鞏固改造效果,能使他們更好地回歸和融入社會。但是,刑法中對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權的保護與相關法律呈脫節狀態,甚至處於空白階段。
建議立法者考慮在刑法的高度上對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權加以保護和完善。在對未成年犯罪主體的保護上,建議以明確的條款對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權予以規範。在刑法第39條被管制罪犯的義務與權利中,可以在第2款中註明「對於被判處管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在第43條拘役的執行中,該條的第2款應增加「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享有受教育的權利「。這樣就把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權納入了刑法的具體條文中,並對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權予以保障和落實,以示對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利的關注和重視,更好地幫助和教育未成年罪犯。
我國刑法在未成年人保護問題上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不論是在總則還是在分則都存在著不足之處,這些不足僅憑個別司法解釋來彌補是不夠的,立法機關應當考慮對刑法相關內容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全面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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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湖南省雙牌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