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辦就《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

2021-01-10 中國政府網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擴大政府立法的參與程度,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公開徵求意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規範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公安部在總結《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拘留所條例(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初步聽取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公安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拘留所拘押人員的範圍。徵求意見稿規定,拘留所拘押四類人員:一是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的人;二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稱司法拘留)的人;三是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審查(以下稱拘留審查)的人;四是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等法律給予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以下稱行政強制拘留)的人。(第二條)

    (二)關於拘留所的設置。徵求意見稿規定:拘留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拘留所,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此外,徵求意見稿對拘留所的建設要求作了原則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

    (三)關於拘留所經費保障。2006年《治安管理處罰法》刪除了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被拘留人夥食費由被拘留人自己負擔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在認真研究《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圖、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規定:拘留所經費和被拘留人夥食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經費項目和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費用。(第九條)

    (四)關於拘留所管理制度。為了規範拘留所的拘留工作,徵求意見稿對收拘程序(第三章),拘留所日常管理和請假出所制度(第四章)以及解除拘留程序(第五章)等都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被拘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徵求意見稿在以下幾個方面規定了對被拘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一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第十一條)。二是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收拘的,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與予以調查;拘留決定機關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拘留決定,為被拘留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第十三條)。三是拘留決定機關在被拘留人收拘後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的親屬和委託的律師(第十四條)。四是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對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飲食習慣,應當予以照顧(第十九條)。五是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被拘留人病情嚴重有生命危險的,拘留所應當立即採取急救措施並同時通知其親屬,可以對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親屬接回治療(第二十條)。六是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天不少於2小時的室外活動時間,不得強迫被拘留人勞動,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第二十二條)。七是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訊權利;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第二十五條)。八是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學考試、配偶生育或者直系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第二十七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拘留所人民警察、被拘留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第六章)

    二、其他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09年11月3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是: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jlstl@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人員在拘留所內執行拘留: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稱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審查(以下稱拘留審查)的人;

    (四)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等法律給予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以下稱行政強制拘留)的人。

    第三條 拘留所人民警察應當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嚴,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

    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拘留所的監管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拘留所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條 拘留所執行拘留活動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拘留所的設置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拘留所,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理。

    拘留所的設置或者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拘留所,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拘留所應當符合拘留所建設的國家標準,設置拘留區、活動區、辦公區和會見場所等功能區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應當堅固、整潔、通風、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條 拘留所依照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訊、技術防範、醫療和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九條 拘留所經費和被拘留人夥食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經費項目和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條 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異地拘留決定機關送拘的被拘留人,還應當憑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的批准文書。

    第十一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後統一保管,違禁品予以沒收並依法上繳國庫。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拘留決定機關。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生活必需品的範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調查。拘留決定確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拘留決定,為被拘留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拘留決定沒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條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留人收拘後12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親屬;無法聯繫被拘留人親屬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通知被拘留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託律師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同時通知其委託的律師。

    第十五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四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值班巡視人員應當嚴守崗位,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並妥善處理。

    第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別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別拘押的情形,分別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對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飲食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傳染病的被拘留人實行隔離拘押。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需要出所治療的,由拘留所所長批准、報拘留決定機關和拘留所主管機關備案,並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監管。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有生命危險的,拘留所應當立即採取急救措施並同時通知其親屬。經拘留決定機關批准,可以對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親屬接回治療。

    第二十一條 拘留期間被拘留人親屬為被拘留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應當經拘留所檢查登記後轉交被拘留人。

    第二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法律、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天不少於2小時的室外活動時間。

    拘留所不得強迫被拘留人勞動,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

    第二十三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對其使用約束性警械並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一)哄鬧、打架鬥毆,擾亂監管秩序的;

    (二)故意損毀拘留所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三)毆打、欺侮他人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逃跑的;

    (五)嚴重違反拘留所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拘留所人民警察對被拘留人使用約束性警械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准,並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現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應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或者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被拘留人收拘後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拘留所應當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訊權利。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

    第二十六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的親屬以及委託的律師可以在規定的會見時間內會見被拘留人。親屬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律師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所內會見場所進行,並遵守拘留所會見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學考試、配偶生育或者直系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

    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由拘留所提出審核意見,報拘留決定機關批准。拘留所、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畘人提出申請的12小時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八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應當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有關擔保人和保證金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規定執行。請假出所的時間不計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九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請假出所後按期返回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保證金及時退還交納人,超過規定期限回所或者逃避處罰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拘留決定繼續執行。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詢問被拘留人應當持拘留決定機關的證明及辦案人員有效工作證件,在所內指定地點進行。詢問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三十一條 被拘留人提出檢舉、揭發、控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以及申請暫緩執行的,拘留所應當在12小時內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機關。

    第三十二條 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死者家屬。

    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應當對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鑑定。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

    被拘留人家屬對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死亡鑑定有疑義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鑑定。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三條 被拘留人拘留期滿或者依法被拘留決定機關提前解除拘留,拘留所應當按時解除拘留,發給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證明,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第三十四條 對並處限期出境、驅逐出境的外國籍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或者對依法被決定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以及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拘留所應當發給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證明,並依法向有關機關和單位移送被拘留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拘留所人民警察在執行拘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的;

    (二)指使、縱容被拘留人侵害他人的;

    (三)侵佔、挪用、故意損毀被拘留人財物或者不及時返還被拘留人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為被拘留人辦理請假出所的;

    (五)收受被拘留人及其親屬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強迫被拘留人勞動的;

    (七)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

    (八)違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滿未解除拘留的;

    (九)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入所當日執行到第二日為一日。

    第三十八條 被拘留人為外國籍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拘留決定機關或者拘留所需要通知其親屬,又無法與其親屬聯繫的,可以通知被拘留人所屬國的駐華使、領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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