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繼承編共四章四十五條。其中實質性修訂共有十六個法條,主要包括擴大了遺產範圍、明確了放棄遺囑繼承需要以書面形式、增設了寬宥制度、增加了遺囑繼承的形式、擴大了代位繼承制度的適用範圍、明確了歸國家所有的遺產用途。有七個法條系《民法典》新增,包括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指定、職責及責任。
本文梳理了繼承篇六大條款,逐一進行解讀。
-1- 明確遺產的範圍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釋義】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是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也是繼承權的標的。理解遺產的範圍需要從三個方面把握:
第一,遺產首先是財產或財產性權益,非財產性權利(人格權、人身權或相關權益)不得作為遺產繼承;
第二,遺產必須是合法的財產權,非法的財產權不屬於遺產的範圍;
第三,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非個人財產不屬於遺產的範圍。我國有些財產性權益屬於家庭共有,而非屬於個人。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是以戶為單位,不屬於某個家庭成員。
-2- 關於繼承權喪失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釋義】
繼承權喪失,是指繼承人因對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依法被取消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繼承權喪失意味著繼承人不再享有獲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可以自主決定放棄繼承權,但繼承權喪失是法律規定取消繼承權的情形。
在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中,判斷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行為的目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考慮。
被繼承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恢復繼承人喪失的繼承權。第一種就是被繼承人表示寬恕,被繼承人寬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以書面方式作出,也可以是口頭的。寬恕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向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第二種就是被繼承人在遺囑中仍將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列為繼承人。
-3- 間接擴大繼承人的範圍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釋義】
根據本條規定,我國的代位繼承制度有以下主要特徵:
一、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為被代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一種是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處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二、被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
三、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或者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4- 調整遺囑形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籤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籤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釋義】
繼承編將列印遺囑視為一種新的、獨立的遺囑形式,並具體規定了列印遺囑嚴格的形式要件,例如,要求有一定數量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在遺囑的每一頁由遺囑人和見證人籤名等。
-5- 遺產管理人制度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釋義】
遺產管理人是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負責處理涉及遺產有關事務的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何處理遺產不僅涉及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分配,還涉及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需要有人妥善保管遺產,並在不同主體之間分配好遺產。
遺產管理人選任後,要承擔起管理遺產的職責。遺產管理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實施管理遺產的行為。
-6- 明確了歸國家所有的遺產用途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釋義】
無人繼承遺產是沒有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接收遺產。被繼承人的遺產無人接收,原因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上無人受領,就會形成無人繼承遺產,此種情況下,遺產不能任由他人先佔取得。
根據此規定,在我國無人繼承的遺產需要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如果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其遺產歸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如果死者生前為其他人員的,則其遺產歸國家所有,應用於公益事業。
- 結 語 -
《民法典》繼承篇作出了很大的修改,立法的亮點在於保障被繼承人支配合法遺產的決定權、尊重被繼承人的意志與合法權益,對財富傳承帶來了重大影響,體現了我國社會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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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民法典》繼承篇六大條款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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