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合規"破解單位犯罪歸責難題

2020-09-03 錦江檢察

我國1997年刑法在第30條、第31條中規定了單位犯罪制度及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從而確立了犯罪主體二元制的格局。雖然受制於傳統刑法理論罪責自負理論的影響,關於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曾一度受到理論界的質疑,但是面對組織體的日漸強盛、社會結構日趨精細的現代社會,將單位犯罪認定為與自然人犯罪所並列的犯罪類型已經沒有爭論的餘地。但是,作為一種應對風險社會治理需求的立法模式,我國目前的單位犯罪立法已無法應對現實複雜多樣的環境。即便是刑法教義學化不斷發展的今天,對我國現行的單位犯罪刑事立法進行合理解釋的空間依然狹小。如刑法第30條的規定只是籠統地說明了單位犯罪是一種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卻沒有說明作為一種與自然人犯罪相區別的犯罪主體,單位犯罪是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又是根據什麼進行歸責的問題。長期以來,傳統理論認為:「單位犯罪是單位決策機構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行為。」但是,這一見解無法面對現代大型企業犯罪的問題。首先,與改革開放剛剛起步時的企業不同的是,現代企業結構更為複雜、分工更為明確。單位決策機構是什麼機構難以界定,單位決策機構的行為讓整個大型企業承擔責任有違責任自負原則,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後也很難證明單位決策機構存在故意和過失。因此,借鑑域外企業合規經驗,通過判斷組織體是否包含合法的文化氛圍、組織體內部是否有詳盡預防犯罪的章程的企業合規計劃,開始引起我國學者的廣泛關注,呼籲企業合規計劃引入到我國單位犯罪理論。在筆者看來,通過刑事化的手段將合規計劃引入單位犯罪,對解決當前單位犯罪適用的司法瓶頸有如下裨益:

  一是刑事合規可以優化公害犯罪的治理路徑。伴隨企業經營的規模愈加龐大、企業經營獨立性越來越高,企業公害犯罪問題成為危害社會發展的毒瘤。環境犯罪、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等公害犯罪一旦發生,即使對單位犯罪進行處罰也很難在較短時間內恢復社會原有的樣態。企業刑事合規通過將合規計劃刑事化,將企業的社會責任轉化為法律責任,有利於在事前預防公害犯罪的發生。與此同時,刑事合規也可在事後為司法人員判斷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提供有效的「根據」。

  二是刑事合規可以有效地預防企業腐敗犯罪。當前,腐敗問題呈現出由公共部門向私營部門轉向的趨勢。將刑事合規植入企業管理,可以實現國家治腐和企業自治的雙結合。特別是在反洗錢、反偷稅漏稅等領域,可通過刑事合規加強國家對企業的監管。

  三是刑事合規可以解決單位犯罪刑事歸責的困境。如上所言,傳統單位犯罪理論無法解決單位犯罪歸責的難題。刑事合規制度則可以解決單位犯罪刑事歸責的困境。傳統觀點受到詬病的原因在於,單位犯罪的刑事歸責受制於自然人犯罪,無法真正說明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獨立於自然人犯罪的主體的真正原因。單位作為一個組織體,無法像自然人一樣具有故意和過失的主觀過錯,但是,刑事合規通過刑事立法促進企業內部建立有效的預防犯罪機制,通過考量企業有沒有建立有效的合規機制來判斷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僅可以有效地回答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關係,也能有效地解決單位犯罪刑事歸責的獨立性問題。

  當然,以上刑事合規之於單位犯罪司法實踐的意義,學界也進行過探討。但是,對於如何將刑事合規植入單位犯罪理論,尚未明確。在筆者看來,只有通過刑事立法明確合規的意義,刑事合規才能真正地大步進入刑法學的視野之中。且刑事合規也並非是「萬金油」,其並不能承擔起解決單位犯罪的所有問題。

  其一,刑事合規的合法性受制於罪刑法定原則的影響。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的帝王條款,其核心旨趣在於:「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時下學界所研討的刑事合規理論制度只是一種「舶來品」,我國現行刑法對於刑事合規並沒有進行規定,且任何刑事合規制度運行良好的國家均通過立法對刑事合規進行保障。刑法教義學的發展必須立足我國的實定法,在沒有刑事實體法的保障下,刑事合規制度只能作為一種理念而存在。

  其二,刑事合規制度無法充分實現法人犯罪的出罪功能。英國2011年頒布的《反賄賂法》中規定,「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中如果組織能夠證明其已經制定了充分的程序預防行賄行為發生的,則不構成該項犯罪。通過《反賄賂法》的規定可知,建立有效的合規計劃可作為組織體尋求出罪的原因。但是,不能因為世界上有些國家的立法將企業建立刑事合規制度作為其推翻指控犯罪尋求無罪抗辯的理由,就認為刑事合規制度可以完成出罪的功能。事實上,即便刑事立法中沒有關於合規計劃的規定,當企業建立有效的合規計劃,危害行為依然發生,在刑事實踐中依然具有給該企業出罪的空間。如我國反洗錢法第三章以一個章節的形式要求企業建立內控制度。如果企業建立了有效的內控制度依然發生危害行為,根據客觀歸責原理,企業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是無效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進而在構成要件符合性階層否認犯罪成立。這樣看來,刑事立法是否規定刑事合規制度與刑事合規是否影響法人犯罪的出罪之間便沒有關聯了。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修改我國當前刑事立法,可以在刑法第14條的基礎上增加一款:「單位內部存在縱容企業犯罪的內部文化時,推定單位具有犯罪故意。」在第15條中增加一款:「單位內部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合規計劃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推定單位具有犯罪過失。」

  (作者單位:華中師範大學中國城鄉基層法治研究中心)

作者:秦長森 新聞來源:正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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