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作為保安,需要保障責任區域內的人身財產安全,當有人拿刀鬧事,一名保安用棍子打掉鬧事者的刀,再徒手與他搏鬥;另一名保安看到後,也拿棍子從後方衝上來連續擊打鬧事者頭部導致其死亡。兩名保安對鬧事者的死亡應承擔責任嗎?正當防衛的限度又在何處?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進行審理後,前一名保安被宣告無罪,後一名保安被認定存在防衛過當並依法減輕處罰。通過本案的判決,法官闡釋了「法不能向不法讓步」「辦案要避免誰死誰有理」的裁判理念。
一鬧事者持刀行兇
保安制止致其死亡
鄭某曾是上海某廣場保安,因經常曠工,2018年1月合同到期後,其所屬公司未再與其續約。據該公司員工反映,鄭某喝酒後經常來廣場鬧事。
2018年5月16日7時許,鄭某再次來到廣場,與正在執勤的保安朱某發生口角,後被勸開。鄭某離開時,嘴裡說讓他們等著別走,他要回去拿傢伙。朱某等人並未當真。
7時58分許,鄭某到廣場監控室,用手指著朱某等人說:「你們出來!」然後從口袋拔出一把水果刀,並向前刺。監控室有很多人,出於安全考慮,朱某和馬某就欲制止鄭某。馬某從地上撿了一根1米多長的鐵桿擊打鄭某拿刀的手,雖未能把刀打落,但把鄭某頂出了監控室。朱某也從地上撿了一根木棍追了出去。
馬某在門口用鐵桿把鄭某手上的刀打落,然後扔掉鐵桿和鄭某扭打在一起,情急之下,一拳打中了鄭某左臉。之後,馬某聽到了悶響聲,發現鄭某仰面倒地不動了,回頭又看見朱某拿著一根木棒站在身後。朱某稱他拿著木棒追出來時,看到鄭某和馬某扭打在一起,就用木棒對著鄭某的頭連續打了兩下。
之後,鄭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其系被他人用鈍器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正當防衛判無罪
防衛過當需擔責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朱某、馬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遂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以故意傷害罪判處馬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朱某、馬某均認為原判量刑過重,提出上訴。
2019年5月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行為,且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朱某、馬某具有防衛意圖,二人的行為均具有防衛性質。馬某屬於正當防衛,從馬某用金屬杆擊打鄭某的部位、力度以及在打落尖刀後,立即丟下金屬杆等動作,表明其行為始終具有節制性,其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屬於正當防衛。
朱某屬於防衛過當,朱某用木棒連續擊打鄭某頭部時,鄭某手中尖刀已被打落,且與馬某扭打中處於下風,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已被基本制止,朱某的行為不符合特殊防衛的要求,不能適用特殊防衛條款。朱某在鄭某人身危險性大為降低時,仍持木棒連續擊打鄭某頭部致其死亡,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重大損害,屬於防衛過當,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處罰。上海一中院遂撤銷一審法院刑事判決,並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同時宣告馬某無罪。
■典型意義
防衛行為的認定要堅持法理情的統一
實踐中,部分案件對正當防衛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存在條件把握過嚴或把握失當等問題,這不利於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和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為了維護公民的正當防衛權利、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近日聯合發布了《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為準確適用正當防衛制度提供了規範指引。本案在堅持上述指導意見基本精神的基礎上,藉助個案判決進一步明確,對涉及正當防衛案件的處理,要準確把握立法精神、依法精準認定,綜合考慮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確保案件的處理於法有據、於理應當、於情相容。對於造成侵害人死亡的防衛案件,既要避免「人死為大」「誰死誰有理」等錯誤觀念,對符合正當防衛成立條件的行為要堅決依法認定;也要避免濫用或誤用防衛權,對於不符合正當防衛成立條件或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也要依法予以處理。
■專家點評
上海交通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張紹謙
本案例是在新的正當防衛司法理念影響下所作出的代表性判決,很好地詮釋了刑法第二十條的法律精神,在刑法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之間實現了良好的平衡。
鄭某因對單位不滿而在酒後持刀到單位鬧事,嚴重威脅到在場人員的人身安全。執勤保安朱某、馬某對其進行制止,用鐵桿擊落其手中刀子,扭打中擊中其臉部,這都是制止其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衛行為,非此不足以制止鄭某的不法侵害,也未造成重大損害,因而就此而論,兩人的行為完全是正當防衛。然而,當鄭某所持刀子被打掉並和馬某扭打在一起時,他的不法侵害雖仍未結束,但其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險性質已經解除,對其實行特殊防衛的條件已不存在;鄭某一人面對兩個保安制止,顯然已處劣勢,不會再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這種情況下,朱某使用其他較緩和方法同樣能夠予以制服,棒擊頭部明顯超出制止鄭某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由此造成鄭某死亡,符合防衛過當特徵,構成故意傷害罪。然而,這一過當行為是朱某臨時起意實施的,馬某對此主觀上既無明知,客觀上也無行為配合,兩人對此不能構成共同犯罪。
本案二審法官能夠實事求是地分析案件事實,準確理解法律,依據立法本意正確適用法律,將本案中前面的正當防衛和後面的防衛過當加以區分,將朱某個人實施的防衛過當與馬某的正當防衛相區別,分別認定各自行為的性質,對正當行為加以鼓勵,對犯罪行為合理追責,判決合法、合理、合情,既保護了公民正當防衛的權利,也有利於避免權利濫用現象,對於向社會公眾更準確地宣傳正當防衛制度、引導公民正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具有積極意義。
■司法觀察
激活防衛條款 弘揚社會正氣
近年來,對正當防衛條件的苛刻要求,讓正當防衛在實踐中遇冷,被戲稱為「沉睡條款」。多起涉及正當防衛的熱點案件也引起了司法機關對上述情況的重視。兩高一部出臺的《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也在通過細化認定條件來給正當防衛制度鬆綁。上海一中院對上述保安案的判決符合該指導意見的基本精神,推動了正當防衛的司法認定朝著公眾認同的方向回歸。
司法應當明辨是非。司法不能保護壞人,不能「誰能鬧誰有理」「誰死傷誰有理」。對涉正當防衛案件的處理應當明是非、樹正氣,堅決捍衛「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法治精神。見義勇為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法律需要給同不法行為作鬥爭的人「撐腰」。上海一中院法官在這起案件中,明確了防衛權的認定不能只看結果,不能因死亡結果發生就否定防衛權,這樣能減輕公民在制止違法犯罪時的心理負擔,更利於形成向上向善的社會風氣。
司法應當兼顧情理。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它的認定應當符合法理情理和順應世道人心,這樣才能鼓勵大家遇到違法犯罪時敢於出手。實踐中,個別涉及正當防衛案件的處理看似於法有據,但卻得不到社會認同,原因或許在於未充分考慮常理、常情。上海一中院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能夠把法理與情理融合,將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為司法判斷的重要參考維度,讓防衛的認定標準不再抽象,人們也可以在判決中感受到法律與情理的一致性。
司法應當弘揚正氣。司法工作不僅承載著化解矛盾、定分止爭的功能,更肩負著樹立道德導向、弘揚美德義行的重任。一個案件怎麼判,往往引導著人們遇事怎麼辦。上述保安案中,面對同一個侵害人,兩個保安一人無罪、一人構成防衛過當,區別就在於防衛限度的把握。上海一中院法官通過個案進一步明確了正當防衛的具體邊界,即要採用一般人看來有效的、必要的手段進行防衛,這樣能夠避免因理性預設而苛責防衛人,也能夠避免濫用或誤用防衛權,真正彰顯正當防衛制度的價值引領功能。
■規則闡釋
正當防衛的認定要點
結合本案的審判,本案二審的審判長兼主審法官吳斌進一步闡述了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正當防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吳斌認為,正當防衛的認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防衛權的認定不能只看結果。實踐中應當將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權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區分認定。防衛權是正當防衛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因不法侵害人死亡就否認行為人的防衛權。防衛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緊急權,任何人在面對緊迫的法益侵害且來不及尋求公權力救濟時,都可以為保護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反擊,反擊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應根據是否存在急迫的不法侵害和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圖進行判斷。
本案中,鄭某來到案發監控室內,從口袋中掏出尖刀向前捅刺,監控室內眾人處於毫無防備狀態,存在被傷害的緊迫危險。朱某、馬某尋找工具與鄭某搏鬥是為了保護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安全,且二人為保安,維護工作區域安全也是其職責所在,所以二人面對鄭某的不法侵害時,均具有防衛權,二人的反擊行為都具有防衛性質,不能因鄭某死亡就否認二人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
第二,應就防衛限度進行實質審查。法不強人所難,防衛是否適當要站在防衛人的處境判斷,結合雙方力量、保護利益性質、不法侵害強度、可選擇利用的條件等綜合考量。一是堅持事前判斷。不能將事後對客觀環境的考察和雙方力量的理性判斷等條件強加到防衛人身上,要站在行為人反擊時的處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二是堅持綜合判斷。防衛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要結合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看防衛行為是否是制止該不法侵害有效的、必要的手段。對不法侵害危害程度的判斷,要同時考慮不法侵害已經造成的損害和可能進一步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和危險性。
本案中,馬某用金屬杆打擊鄭某持刀的手及在尖刀落地後扔下鐵桿徒手與鄭某搏鬥等均表明其反擊始終具有節制性。同時,從一般人經驗看,馬某的多個行為是制止鄭某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為。本案中不應苛求馬某在緊迫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持刀意圖及後續行為作出精準預判,在不能排除被害人有重新撿起尖刀或隨身攜帶其他兇器可能的情況下,馬某繼續與鄭某搏鬥欲制服鄭某的行為是防衛行為的合理延續,其整體防衛行為是制止本案不法侵害的有效和必要的手段,符合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
第三,特殊防衛並非毫無限度。特殊防衛的本質是特殊的正當防衛,其與一般防衛應具有銜接性。這種銜接關係體現在,特殊防衛除了在防衛起因和防衛限度上與一般防衛有所區別外,其在防衛時間、防衛對象、防衛目的等方面,也應遵循正當防衛制度的一般規定。特殊防衛的行使必須有特定暴力犯罪侵害存在的基礎條件、必須有暴力侵害正在進行的時機條件、必須有防衛意圖的主觀條件。就防衛時機而言,只有當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在進行時,才能進行特殊防衛。當高強度的侵害被有效制止轉化為低程度侵害時,由於不滿足特殊防衛的起因條件和時間條件,不能再實施特殊防衛。
本案中,雖然鄭某一開始存在持刀捅刺的行兇行為,但朱某在持木棒連續擊打鄭某腦袋時,鄭某的尖刀已被打落在地,鄭某與馬某扭打在一起並處於下風,嚴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已被基本制止,鄭某的侵害能力、暴力程度也已大大降低,朱某的反擊行為不符合特殊防衛的時間要求和暴力程度要求,不屬於特殊防衛,而屬於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構成防衛過當。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