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關於開展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本市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滬司規〔2018〕10號
市局各單位、各部門,各區局:
《關於開展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本市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試行)》經2018年第5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組織實施工作。實施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
特此通知。
關於開展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本市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有序地在本市開展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試點工作(以下簡稱「試點」),根據《司法部關於放寬擴大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大陸設立代表處地域範圍等三項開放措施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參加試點的大陸律師事務所是指經上海市司法局許可在本市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不包括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設立的分所。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臺灣執業律師,是指具有臺灣居民身份,依據臺灣地區有關法規取得有效註冊的執業律師。
第四條 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只能辦理已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臺灣地區以及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事務。
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領取臺灣法律顧問證。
第六條 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於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臺灣地區執業已滿2年;
(二)未受過刑事處罰及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
(三)有大陸律師事務所同意聘用。
第七條 聘用臺灣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大陸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3年;
(二)專職律師不少於10人;
(三)最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處分。
大陸律師事務所聘用臺灣執業律師的數量合計不得超過本所專職律師總數的五分之一。
第八條 臺灣執業律師申請受聘擔任法律顧問,應當通過擬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大陸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三)申請人的臺灣執業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複印件;
(四)申請人如有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臺灣地區以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律師資格的,須提交相應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複印件;
(五)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執業滿2年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人所在的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於大陸律師事務所的證明;
(七)臺灣地區律師監管機構出具的申請人未受過刑事處罰及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八)大陸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擬聘用申請人的證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條件的證明材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證明材料,應當經臺灣地區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公證並經上海市公證協會驗核。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九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臺灣執業律師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申請材料上報上海市司法局。
第十條 上海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準予受聘擔任法律顧問,並辦理登記,向其頒發臺灣法律顧問證;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受聘擔任法律顧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擬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大陸律師事務所。
上海市司法局應當自向申請人頒發臺灣法律顧問證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材料及審核意見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一條 臺灣執業律師只能受聘於一家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臺灣執業律師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的,不得同時在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臺灣律師事務所駐大陸代表機構擔任代表。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法律顧問不得辦理大陸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法律顧問在大陸辦理法律事務,應當由所在的大陸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費用,不得私自受理業務、私自收費。
第十四條 臺灣地區法律顧問應當遵守中國大陸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中國大陸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法律顧問與大陸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籤訂聘用協議,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臺灣法律顧問證,每年須經上海市司法局年度註冊。未經註冊的無效。
第十七條 臺灣地區法律顧問因違法行為或者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大陸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負有直接責任的臺灣地區法律顧問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聘請臺灣地區法律顧問的大陸律師事務所應當為其辦理律師執業風險保險。
第十八條 臺灣地區法律顧問在執業過程中若違反中國大陸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本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移送有權機關處理,大陸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應當責令大陸律師事務所終止聘用協議,大陸律師事務所拒不終止的,當年年度考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規定不明確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有效期兩年,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7月31日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