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天同碼,案例來源於天同碼案例庫之《借貸卷》中「借款合同·債權憑證·收條」部分節選內容。
規 則 要 述
01 . 大額資金往來中,僅憑收條不足以證明實際收付款
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法院還應結合其他證據,對收條記載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定。
02 . 借款利息預先扣除的,本金應按實際出借金額認定
借據載明數額一般應認定為本金,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利息已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應按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
03 . 收條顯示款項已全部支付,錄音證據並未推翻情形
存在債權債務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關鍵的收條及錄音證據存在相互矛盾的,應綜合其他證據分析各自證據力。
04 . 股權轉讓方出具給受讓方收條,推定為支付股價款
股權轉讓協議籤訂後,受讓方付款,轉讓方出具收條未寫明還款用途的,應認定該款系付給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款。
05 . 以支票方式借款,收條可作為交付借款的初步舉證
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以支票方式交付借款並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條,應視為出借人完成交付借款的初步舉證。
06 . 僅持有收條,不能當然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收條在法律上一般只是履行義務憑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當然的債權債務關係。
07 . 持有收據主張代存款關係,應依優勢證據原則判定
持有收據一方主張系代存款,而對方主張系代付款的,應考慮交易習慣和經驗法則,運用優勢證據規則認定事實。
08 . 私下錄音證明收條款項系投資,收條非為債權憑證
持有收條一方主張借款債權,但對方提供的私下錄音證明雙方並非借貸而系合夥關係的,收條不應作為債權憑證。
09 . 持有發票報銷收條複印件,推定發票符合報銷條件
當事人報銷發票並持有收條複寫聯,證明對方持有發票原件,但對方拒不出示的,應依法推定發票符合報銷條件。
規 則 詳 解
01 . 大額資金往來中,僅憑收條不足以證明實際收付款
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法院還應結合其他證據,對收條記載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定。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股權轉讓|付款責任
案情簡介:2011年,孫某與楊某籤訂投資入股協議,約定孫某投資楊某控股的開發公司並取得35%股權。2013年,孫某以股權轉讓無法履行為由訴請解約,並以楊某出具的1.4億元投資款收條(其中9000萬餘元以開發公司名義出具)為憑訴請楊某、開發公司共同返還。楊某認可孫某投資1億元,對其餘4000萬元,稱2591萬元已返還、其他未實際支付,孫某稱系顧問費、其他費用,但無充分證據證明。
法院認為:①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事實具有一定證明效力,但因收條記載內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情形有時並不一致,故僅以收條為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特別是在大額資金往來中,除收條外,還應結合雙方交易習慣、付款憑證、匯款單據等證據,對收條中記載資金是否實際支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②具體到本案,由於楊某與孫某原系朋友關係,雙方基於相互人身信賴,在資金往來中確實存在先打條、後付款情形,故收條記載內容與款項實際支付情況並不完全相符且雙方就已付金額發生爭議情況下,僅憑收條尚不足以認定孫某實際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而僅能證明孫某支付了1.2591億元,扣除已返還2591萬元,應認定孫某實際支付投資款本金為1億元。③投資款系孫某為履行投資入股協議而支付,該協議解除後,應由協議相對人將收取的投資款返還給孫某。從內容上看,投資入股協議涉及開發公司增資以及開發公司同意孫某出資入股等事宜,應由開發公司和孫某協商訂立。楊某當時雖為開發公司持股70%控股股東,但並非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無證據證明開發公司授權楊某對外籤訂該協議,故楊某訂立投資入股協議行為應屬無權代表。開發公司知悉楊某擅自同孫某籤約後,未予否定,相反卻多次收受孫某支付的投資款並出具收條。開發公司此種積極行為,應視為對楊某無權代表行為的追認,故楊某行為法律後果應由開發公司承擔。投資入股協議解除後,開發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應返還孫某支付的投資款。楊某在訴訟中自願承擔投資款返還義務,屬債務加入,孫某對此亦不持異議,故判決開發公司與楊某共同承擔返還投資款責任。因孫某未主張返還利息,法院對此不做處理,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實務要點: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法院還應結合匯款單、票據等資金結算憑證,對收條中記載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91號「孫某與楊某等增資糾紛案」,見《孫寶榮與楊煥香、廊坊愉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審判長王富博,代理審判員林海權、張穎),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708/250:16)。
02 . 借款利息預先扣除的,本金應按實際出借金額認定
借據載明數額一般應認定為本金,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利息已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應按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民間借貸|利息|借款憑據|本金
案情簡介:2009年,周某向黃某出借210萬元,約定借期4個月,月息1分。訴訟中,黃某稱,雖然其向周某出具了210萬元收款條,但其實際上僅收到200萬元,另10萬元已作為借款四個月的利息預先扣除,且有錄音資料為證。
法院認為:①實踐性是民間借貸合同重要特徵,借貸合同訂立和款項交付是兩項不同事實,款項交付行為應是查明案件事實關鍵環節。在案件審理中,法官應加強對資金交付時間、地點、實際交付金額、交付款項憑證等各種履行合同事實審查,以查明資金來源、借貸利率是否超出法律限制、借貸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規定的保護範圍。審查借據本金數額真實性,應綜合全案證據和事實進行分析判斷,包括:借據記載方式是否符合當地民間借貸市場普遍習慣、出借人能否合理說明借款發生具體情況、陳述內容是否存在前後矛盾、出借人是否曾有類似交易前例、庭審辯論情況以及出借人陳述是否能夠引起合理懷疑,等等。總之,不能忽視對借貸交付行為審查,而機械地適用證據規則,單純把借據視為首要定案依據。②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但有證據表明利息已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應按實際出借金額認定。本案中,周某作為出借人以借據主張債權,而黃某抗辯稱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包含了利息10萬元,按雙方約定利息計算,約定借款期間利息為8.4萬元,與10萬元接近,且黃某提供了錄音資料,這兩點足以使法官對借據載明本金數額產生合理懷疑,此時可確定由出借人就借據本金數額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如出借人主張為現金交付,有借據但未交付憑證的,還應提供履行合同交付義務證明,法官要嚴格審查出借人自身經濟狀況、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關係、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綜合判斷當事人主張能否成立。對於當事人主張現金交付事實以及主張對方提供了非法證據等情形,法院應慎重對待,特別是大額現金支付。本案應認定借款本金為200萬元。
實務要點: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確定借款本金數額,應注重對款項交付事實的查明,借據載明數額一般認定為本金,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利息已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應按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
案例索引:見《民間借貸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認定》,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103/47:131)。
03 . 收條顯示款項已全部支付,錄音證據並未推翻情形
存在債權債務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關鍵的收條及錄音證據存在相互矛盾的,應綜合其他證據分析各自證據力。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證據規則|私下錄音
案情簡介:2005年,覃某就轉讓所持酒樓15%股份,與其他股東劉某等人籤訂協議。當天覃某即出具185萬餘元的收條。40餘天后,覃某以公證錄音證據起訴,稱劉某等人在公證電話錄音中默認只付10萬元,故訴請劉某等人支付餘下175萬餘元。
法院認為:①從交易習慣角度分析,一個理性商人,在未收到款項情況下一般不會出具「今收到……款」的收條,尤其收條項下款項共計185萬餘元。覃某稱僅收到10萬元,在相差175萬餘元情況下,覃某在收條籤字,不符合商人交易習慣,有悖常理。從正常人生活經驗與思維邏輯角度看,收條出具40餘天后,覃某進行電話錄音公證取證,覃某打電話時知道錄音並公證保留證據,其具有如此縝密思維,卻在未收到款項時即打下收條,顯然不符合其邏輯思維。從通話內容判斷,劉某等人回答幾乎均為「嗯、哈」敷衍,無一人明確涉及到股權轉讓款支付數額、支付時間、未付原因等內容。②從收條、錄音兩個證據來源渠道分析,收條出自現場、出自覃某之手,收、付款主體即本案當事人,系原始記錄,證據力相對較大;錄音來源於通話現場,系事後取得的間接證據,證據力較小。從全面審查證據分析,某一案件事實發生,往往不限於單一證據證明,而是由多種證據相互印證證明的。本案中,劉某等人均出示了各自提前從各銀行提取的部分現金系支付案涉款項資金來源,提取現金的銀行對帳單與收條相互印證,構成了證據鏈。③綜上分析,本案中,收條證據力明顯大於錄音證據,況且,覃某對辦理錄音公證「設計取證」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該錄音證據不應採信。民事審判中,針對在內容上相互矛盾證據,應全面分析其來源、內容及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相互印證關係,由此更加準確、清晰還原案件客觀事實,作出準確判斷。
實務要點:存在債權債務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關鍵的收條及錄音證據存在相互矛盾的,應綜合其他證據分析各自證據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劉某等與覃某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見《對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的審查判斷——劉國滿、秦鵬、鄭遠德、陳貽利與唐皓秋、覃桂英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王忠,北京一中院),載《立案工作指導·申訴與申請再審疑案評析》(201004/27:148)。
04 . 股權轉讓方出具給受讓方收條,推定為支付股價款
股權轉讓協議籤訂後,受讓方付款,轉讓方出具收條未寫明還款用途的,應認定該款系付給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款。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股權轉讓|付款責任|股價款|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2002年,劉某將所持開發公司股權轉讓給投資公司。雙方對其中投資公司支付的一筆172萬元款項是否股權轉讓款存在爭議。劉某以其出具給投資公司收條載明「還款」為由,提出該款非轉讓款性質,但未舉證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債務。
法院認為:①案涉收條系劉某所寫,且未寫明還款具體用途,劉某應提供證據證明系償還其他債務。②在劉某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款項具體用途情況下,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應認定訴爭款項系本案股權轉讓款。
實務要點:股權轉讓協議籤訂後,受讓方直接支付款項給轉讓方,轉讓方出具收條,但未寫明還款具體用途且未提供證據證明系償還其他債務情況下,轉讓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應認定該款系受讓方支付給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3號「某開發公司與某實業公司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見《一筆款項的用途特定化後,當事人不得單方另行主張其他用途——廣東逸濤集團有限公司與劉載璦、古小苑、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升華環境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千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審判長王東敏,審判員雷繼平,代理審判員劉崇理),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第五卷(下)》(V5-2011:518)。
05 . 以支票方式借款,收條可作為交付借款的初步舉證
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以支票方式交付借款並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條,應視為出借人完成交付借款的初步舉證。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支票
案情簡介:2009年,計某與建築公司、擔保公司籤訂融資借款擔保協議,約定計某提供擔保公司出具的150萬元轉帳支票一張給建築公司,擔保公司為建築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隨後建築公司出具收到150萬元借款收條,並在借期屆滿時還款100萬元。2013年,計某訴請建築公司歸還餘下50萬元及利息,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建築公司辯稱出借錢款義務應以轉帳支票進入銀行轉帳直至其收到支票載明款項後方為履行完畢。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對訴爭款項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完畢支付借款義務,但借款人事後稱其未收到,依然承諾還款且履行部分還款義務,債務擔保人未就主債務提出異議並答覆履行保證責任,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就上述行為給出合理解釋或提出反證的,應綜合全案間接證據,按各方證據證明力大小,作出訴爭借款已實際支付的司法認定。②本案中,基於融資借款擔保協議約定的特定支付方式,計某舉示了建築公司收到訴爭錢款支票的收條,應視為計某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訴爭借款義務的舉證。計某向建築公司發律師函,催促其儘快歸還借款,建築公司對此並未否認。同時,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對其應履行的保證責任並未提出異議,且明確承諾代建築公司歸還借款本息的時間。在計某催促建築公司還款後,建築公司以電子劃帳方式支付100萬元,進一步佐證計某已實際上履行完畢其支付150萬元借款義務。判決建築公司還款,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要點: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以支票方式交付借款並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條,應視為出借人完成了其履行支付借款義務的初步舉證。
案例索引:重慶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終字第00060號「計國芳與重慶市鑫格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重慶市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民間借貸出借人履行支付義務的認定》(郝紹彬、劉德寶),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05:55)。
06 . 僅持有收條,不能當然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收條在法律上一般只是履行義務憑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當然的債權債務關係。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賠償協議
案情簡介:2009年,朱某分包王某工程,因僱傭人員丁某死亡問題,朱某、王某與丁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其中約定王某先行支付5萬元,朱某向王某出具收條。因事後王某以其所持朱某出具的「今收到賠償款……(匯款)」收條為由辯稱已履行義務致訴。訴訟中,王某稱當時約定的5萬元匯款嗣後已改成現金交付方式,但其未就此舉證證明。
法院認為:①當事人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依《合同法》相關規定,當事人在協商一致時,可以對協議內容作出變更,雙方對變更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應推定為未變更。收條在法律上一般只是履行義務的憑證,只能證明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給付與收取財物事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②2009年,朱某與王某就賠償款達成協議,約定由王某以「匯入銀行卡」方式給付賠償款,且雙方均認可,朱某出具收條時,王某未實際給付賠償款。而王某應按約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該款。而王某辯稱其於當晚給付了朱某現金5萬元,並收下了朱某預先寫好的收據,其未注意到收據上註明的付款方式。對王某辯解,其還應對雙方協議變更給付款方式及實際給付現金5萬元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王某僅以持有該收條予以抗辯,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而據與朱某一起到王某家的三位證人證實,當晚朱某未拿到現金,故王某以其持有收據並於當晚已實際給付朱某5萬元的辯解證據不足,判決王某給付朱某5萬元。
實務要點:收條在法律上一般只是履行義務的憑證,只能證明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給付與收取財物事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案例索引:江蘇揚州中院(2010)揚民終字第0565號「朱某與王某賠償糾紛案」,見《朱承釗訴王劍峰賠償款案(舉證責任分配)》(黃迎凱),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民:537)。
07 . 持有收據主張代存款關係,應依優勢證據原則判定
持有收據一方主張系代存款,而對方主張系代付款的,應考慮交易習慣和經驗法則,運用優勢證據規則認定事實。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證據規則|收據
案情簡介:2007年,劉某將1.8萬元交給信用社代辦員牛某。25天後,牛某因車禍死亡。劉某持牛某出具的收條,以該款委託牛某代存款為由,起訴牛某妻子呂某等繼承人要求償還該款,呂某等人稱該款系返還牛某代付款。
法院認為:①牛某作為儲蓄代辦員,收到劉某現金1.8萬元是事實,但牛某向劉某出具的是收據,並未註明系存款,牛某在信用社現金日記簿中未記載該儲蓄款,牛某與劉某之間還有其他經濟往來,且劉某在牛某收款至因車禍死亡25天中,未向其索要存單,亦不合常理。②劉某主張訴爭款項系儲蓄款,無法排除被告主張該款系代付款事實,從交易習慣、日常生活經驗和公平分配證明責任角度,均可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更有優勢。判決駁回劉某訴請。
實務要點:持有收據一方主張系代存款,而對方主張系代付款情況下,運用優勢證據規則裁判案件時,應充分考慮交易習慣和經驗法則,並根據案件情況和當事人訴訟能力合理分配證明責任。
案例索引:山東東平法院(2007)東民一初字第383號「劉得運與呂某等合同糾紛案」,見《認定證據優勢應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張繼明),載《人民司法·案例》(200720:25)。
08 . 私下錄音證明收條款項系投資,收條非為債權憑證
持有收條一方主張借款債權,但對方提供的私下錄音證明雙方並非借貸而系合夥關係的,收條不應作為債權憑證。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證據規則|私下錄音|投資款
案情簡介:2002年,代某持陳某出具的用途標明為飼料款的9張收條主張還款,陳某訴訟中拿出私下錄製的談話錄音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合夥養牛關係,稱收款系投資,代某對錄音予以認可。
法院認為:①私自錄音未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經對方質證後,可作為證據使用。收條與借條有著截然不同法律性質,借條法律後果是在當事人之間設立了債權債務關係,對當事人有著法律上約束力,而當事人出具收條意味著對方完成了一定的基於法律或雙方約定所確定的義務。②本案中,陳某出具給代某的為收條而非借條,雙方之間不能據此構成借貸法律關係。陳某提交錄音新證據,證明了雙方存在合夥事實,案涉款項亦應是合夥期間發生的款項,收條中註明用途與陳某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合夥關係證據相互印證,故雙方間不存在借貸法律關係,代某持有的收條不是債權憑證,判決駁回代某訴請。
實務要點:收條意味著對方完成了一定的基於法律或雙方約定所確定義務,私下錄音證明雙方非借貸法律關係而系合夥關係的,收條不應作為債權憑證。
案例索引:河南新鄉中院判決「代某訴陳某借款糾紛案」,見《代守梅訴陳建宏借貸糾紛因陳建宏在二審期間提供私自錄音的證據被採信致代守梅的訴訟請求被駁回案》(趙文超、趙延輝),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4年民事/48:403)。
09 . 持有發票報銷收條複印件,推定發票符合報銷條件
當事人報銷發票並持有收條複寫聯,證明對方持有發票原件,但對方拒不出示的,應依法推定發票符合報銷條件。
標籤:|借款合同|收條|證據規則|發票|複印件|發票報銷
案情簡介:2000年,黎某從木材公司領導崗位離任。2002年,黎某病故。其近親屬清理遺物時,發現一張木材公司出納李某書寫的報銷發票收條複寫聯,遂訴請木材公司及李某要求支付相應發票金額1.07萬元。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②本案中,基於收條複寫聯仍在原告手中,應認定發票原件在木材公司處。木材公司持有發票,卻拒不出示,且木材公司及李某均未能舉證證明黎某提供給李某的1.07萬元發票不符合報銷條件,故應推定這些發票符合報銷條件。李某認為已將發票退回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採納。李某作為木材公司出納,黎某將發票給李某是向木材公司報銷,並非向李某個人報銷,李某收取黎某發票行為屬職務行為,支付發票款責任應由木材公司承擔。判決木材公司支付原告報銷發票款1.07萬元。
實務要點:當事人基於職務行為報銷發票並持有收條複寫聯,證明對方持有發票原件,對方拒不出示的,應推定發票符合報銷條件。
案例索引:廣西梧州中院(2002)梧民終字第272號「歐某與某木材公司債務糾紛案」,見《歐月芬等訴岑溪市木材公司支付報銷發票款案(舉證責任倒置)》(黎江玲),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民:557)。
內容序號:天同碼261 核校:簡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