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協議離婚,將夫妻共有的房屋歸屬一方所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恰遇法院因其它債權人申請執行,將該房屋查封,那麼,這種情形下,離婚約定歸屬一方是否有權排除法院的執行呢?
一、一般來說,夫妻離婚時,協議將房產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該房產仍屬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夫妻雙方籤訂的離婚協議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於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當該房屋因為其它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時,當事人無法以離婚協議約定歸屬自己來對抗法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周鳳珠、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周鳳珠與周春海於1991年9月27日結婚,於2015年7月28日自願離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購買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xxx號xxxx室、xxxx室房產。該房產購買於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只登記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鳳珠、周春海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周鳳珠與周春海於2015年7月28日籤訂《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鳳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於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於周春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產屬於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二、在下列情形下,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一方尚未過戶,也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1、當債務人的資產並非僅限於與原配偶共享的房屋時,離婚約定房屋歸屬一方可以排除法院的執行。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的實現以債務人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範圍,並不單一地指向債務人與其配偶共有的房屋,但債務人的配偶因離婚協議的約定對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該房屋本身。雖然債務人的配偶對該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均為平等債權,但相比較而言,前者的權利更具有優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劉會豔、周東方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462號】中認為:「根據《離婚協議書》,劉會豔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該房屋尚存在按揭貸款未全部償還而被辦理抵押登記,劉會豔在未全部清償按揭貸款並辦理解押的情況下,無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對此,不能認定劉會豔存在主觀過錯,該情形屬於非因劉會豔自身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該離婚協議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係,劉會豔據此針對該房產享有的為債權請求權。劉會豔與鄭磊協議離婚以及對案涉房屋的分割早於鄭磊對周東方所負的債務近兩年,可以合理排除劉會豔與鄭磊具有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雖然周東方提出劉會豔與鄭磊協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不能認定劉會豔與鄭磊的離婚系逃避債務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劉會豔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周東方對鄭磊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內容看,周東方對鄭磊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鄭磊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範圍,並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劉會豔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於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財產分配上對於撫養子女一方作適當傾斜的情形較為常見。此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保證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願性,並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於離婚財產分割。」
2、夫妻離婚對於房屋權屬的約定涉及多種因素時,應綜合進行考慮,不宜以未辦理產權登記、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佔有案涉房屋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請。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鴻芳、王道和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088號】中認為:「根據《離婚協議書》,關鴻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約定案涉房產在雙方子女邵柏紅18周歲後歸邵柏紅所有,而《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子女撫養費負擔。從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的常理判斷,關鴻芳關於由男方負責出租房屋,租金用於邵柏紅生活學習使用,以及邵柏紅因出國留學及未滿18周歲,因而未過戶的陳述,較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逕行認定關鴻芳存在嚴重主觀過錯。因此,原審法院僅以關鴻芳未辦理產權登記、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佔有案涉房屋為由,駁回關鴻芳訴請,依據不足。」
3、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晚於當事人離婚約定,離婚當事人相對於一般金錢債務具有優先性,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萬仁輝、張紅英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2777號】中認為:「鑑於案涉離婚協議發生於2008年,而成清波承諾對外承擔擔保責任發生於2011年,即離婚協議在先,夫妻一方對外承擔擔保責任在後。在沒有證據證明張紅英與成清波雙方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支持張紅英關於停止對案涉房產強制執行的請求亦無不當。」
4、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所有房屋歸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將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且該約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優於形成在後的一般金錢債權,故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鄭州市順德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呂蔚然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671號】中認為:「劉惠敏夫妻於2009年5月21日籤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訴爭房產歸女兒呂蔚然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訴爭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呂蔚然享有的是將訴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綜合比較該請求權與順德豐公司對劉惠敏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呂蔚然享有的請求權遠遠早於順德豐公司對劉惠敏形成的金錢債權,具有特定指向,系針對訴爭房產的請求權,且訴爭房產作為劉惠敏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解除時雙方約定歸女兒呂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呂蔚然的請求權應當優於順德豐公司的金錢債權。二審判決從呂蔚然的請求權與順德豐公司的金錢債權所形成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終認定呂蔚然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能夠阻卻順德豐公司對案涉房產的執行,有理有據,並無不當。」
來源:法務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