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在全省基層法院全面落實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要求,實行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司法需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山東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優化審判資源,基層法院可根據本院案件數量、類型和人員力量等情況,分別設置速裁團隊、快審團隊、精審團隊等不同類型審判團隊。
第三條 推動網上立案系統、法官一體化工作平臺、「分調裁」平臺、人民調解平臺高效對接,實現訴前調解、簡單案件、普通案件、疑難複雜案件在平臺之間線上分流。
第四條 辦理民商事案件應當做好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銜接和轉化,做到精準識別、精準轉換、各歸其道。
激活小額訴訟程序和督促程序,優先適用,依法轉化。以金錢或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五條 基層法院對民商事案件進行分流辦理,先行訴前調解,簡單案件速裁,普通案件快辦,疑難複雜案件精審。
第六條 基層法院應當將類案專辦理念貫穿案件分流、辦理的始終,根據受理案件的數量、類型,由專業化團隊審理類型化案件,實現案件分流類別化,案件審理專業化。
第七條 充分運用各種送達方式,積極運用電子送達方式,控制並減少適用公告送達方式,具體規範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對於系列性、群體性或關聯性案件,可選取個別或少數代表性案件先行審理,形成示範案例,作為同類案件裁判的參照。
第二章 訴前調解
第九條 基層法院可將人民調解員、特邀調解員等納入速裁團隊,訴前由調解員先行調解糾紛,速裁法官給予必要指導。
第十條 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前調解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的十二類糾紛實行先行調解的基礎上,將先行調解範圍擴大到各類民商事案件,除法律規定不能調解的,能調則調、能調盡調。
訴前先行調解,應當堅持當事人自願原則。
第十一條 經訴前調解程序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可以按照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特別程序依法審查確認;
(二)當事人申請出具調解書的,登記立案後按照簡易程序依法審查並製作調解書;
(三)協議具有給付金錢、有價證券內容,債務人不適當履行的,債權人可以按照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
(四)即時履行完畢或有其他情形的,當事人不申請司法確認或者出具調解書的,填寫調解情況後入卷備案。
上述前三種情形,由主持達成協議的調解員所在的速裁團隊辦理,相關司法文書生效後,當事人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基層法院訴前先行調解的案件,調解期限為三十日,自調解員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計算。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可以延長三十日。超過六十日調解未果的,強制導出至「分調裁」平臺進行登記立案,但確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十三條 訴前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應當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由當事人籤字確認,並於當事人籤字確認之日立案。在後續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一般應當在訴前進行司法鑑定: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三)僱員受害賠償糾紛;
(四)保險合同糾紛;
(五)產品質量糾紛;
(六)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
(七)其他涉及身體權、財產權損害賠償的糾紛。
對需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向雙方當事人發出《訴前鑑定通知書》,依照訴訟案件的司法鑑定程序進行。鑑定時間不計入訴前調解期限。鑑定結果法律效力及於案件後續訴訟全程。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訴前調解階段申請財產保全的,基層法院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
第三章 簡案速裁
第十六條 基層法院可建立「平臺+人工」的簡單案件識別模式,「分調裁」平臺自動識別簡單案件,程序分流員在「分調裁」平臺上根據案件案由、事實、法律關係以及當事人提供的信息等人工識別簡單案件,或者由速裁團隊在平臺先行挑選案件。
簡單案件原則上應當進行速裁。簡單案件識別一般應當在登記立案當日完成,最長不超過三日。
第十七條 基層法院可根據本院適宜速裁案件數量、類型等,在訴訟服務中心設立速裁團隊,對簡單案件進行速裁。速裁團隊數量由各基層法院根據員額法官、案件數量和類型等因素綜合確定。案件數量在5000件以上的法院可設立2-3個;10000件以上的法院可設立4-6個,20000件以上的法院可設立8個以上速裁團隊。
第十八條 訴前先行調解不成,但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由調解員所在的速裁團隊直接速裁。
第十九條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分調裁」平臺自動識別為簡單案件,分流至速裁團隊辦理。
第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的案件,由「分調裁」平臺自動識別為簡單案件,分流至速裁團隊辦理。
對於標的額超過規定標準的簡單民事案件,或者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但標的額在規定標準以下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由速裁團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於多個相同或相似案件可集中安排庭審,探索將不同案由的簡案集中審判。
第二十二條 速裁案件的舉證期限由法院確定,也可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準許。無法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指定答辯期和舉證期限。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和答辯期的,記入筆錄,可立即開庭審理。
第二十三條 審理速裁案件可採用巡迴審判、遠程視頻審判、網際網路審判等新型審判方式。庭審可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發表意見的前提下靈活安排,原則上只開庭一次。
速裁法官原則上不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對事實已基本查清、權利義務基本明確的案件,一般不再進行法庭辯論。
速裁案件庭審可以錄音錄像作為庭審記錄,不再另行製作書面筆錄。
速裁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和送達法律文書。
第二十四條 速裁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根據案件類型適用要素式、令狀式、表格式等簡式裁判文書,簡要說理。
要素式裁判文書正文可不集中記載當事人訴辯意見、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裁判理由,直接圍繞爭議的特定要素載明當事人訴辯意見、相關證據以及法院認定的事實、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
令狀式裁判文書正文可只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案由、訴訟請求、案件基本事實、裁判依據、裁判主文和尾部。
表格式裁判文書正文可用表格列舉的方法載明當事人訴辯意見、法院認定的事實、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並以附表列舉金錢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 當庭即時履行的民事案件,經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可在法庭筆錄中記錄相關情況後不再出具裁判文書。
第二十六條 速裁案件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十日內審結,最長不超過十五日。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類案件,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審結。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速裁團隊認為不適宜速裁的,經院領導批准,分流至快審團隊辦理。
(一)當事人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的;
(二)需要追加當事人的;
(三)需要進行調查取證、勘驗、鑑定、審計、評估的;
(四)社會關注度較高的案件;
(五)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適宜速裁的。
基層法院可以通過設置一定的退回比例對速裁案件退回進行限制。
第四章 普案快辦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院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靈活設立快審團隊,快速辦理不適宜速裁的普通案件。
快審團隊辦理案件,一般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十九條 被告人下落不明,需要進行公告送達而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快審團隊辦理,在公告期結束後的法定審限內審結。
退出速裁轉普通程序的案件,分流至快審團隊辦理。
第三十條 基層法院可根據本院案件構成情況及法官專業素質等組建專業化審判團隊,專門辦理案件類型相對集中的一類或者幾類案件,做到類案專辦。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院可將本轄區內相對集中的一類或者幾類普通案件交由特定人民法庭專門辦理。
第三十二條 普通案件快速辦理,應當全程聚焦爭議點,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三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及時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案件審理的,由院長審批。
第五章 繁案精審
第三十四條基層法院可根據「平臺+人工」的繁案識別模式,由「分調裁」平臺自動識別繁案,程序分流員在「分調裁」平臺上根據案件案由、標的額、當事人人數、事實、法律關係以及當事人提供的信息等人工識別繁案,分流至精審團隊辦理。
第三十五條 因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本院院長認為需要再審、檢察院建議再審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指令再審的案件,以及新類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直接識別為繁案,適用普通程序由精審團隊辦理。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院應當設立專門審理繁案的審判團隊,根據案件數量、類型和員額配置情況,選擇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庭長或資深法官組成。
第三十七條 審理繁案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等規定,嚴格規範案件的有關程序和實體事項,作為示範案件納入典型、指導性案例以及優秀裁判文書備選。
繁案裁判文書應當詳細闡述裁判理由,突出對主要爭議的證據認證、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的分析說理。
第三十八條 合議庭意見有分歧的繁案,可按照程序提交專業法官會議討論。符合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範圍的,按程序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全省各基層法院可根據受案數量、類型和員額法官情況,靈活配置速裁團隊、快審團隊和精審團隊,梯次設置不同案件權重係數,公平合理分配辦案績效獎金。
第四十條 本規定供全省基層法院參考執行,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