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趙某徹,被告:海寧市教育局
2015年2月,原告之父趙某向海寧市乙小學提出轉學申請,海寧市乙小學以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就讀過五年級的證明材料為由,不予準許原告的轉學申請。2015年3月初,原告之父趙某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情況,並要求辦理轉學手續,被告經核查認為海寧市乙小學的做法符合相關政策,口頭告知趙某,其未能提供轉出學校同意轉學的證明及原就讀年級的證明等材料,故不予為原告辦理轉學手續。2015年3月12日,趙某到海寧市信訪局信訪,同年3月15日,海寧市教育局作出了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載明:「申請轉學的學生家長需要向學校提供如下材料:轉學證明、學生成長記錄本、學生基本信息表等材料,只要符合條件,學校肯定會接收的。現在你沒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以學校目前不能接收你孩子轉學。今後只要你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學校會同意你孩子轉學的。」後趙某不服海寧市教育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向海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複查,海寧市人民政府經複查後於2015年4月14日作出關於趙某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維持了海寧市教育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趙某又不服海寧市人民政府關的複查意見,向嘉興市人民政府中請覆核,嘉興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小組於2015年6月4日作出關於趙某信訪事項覆核意見書,決定維持海寧市人民政府的複查意見。原告仍不服,於2015年11月17日向海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查,原告現就讀於安徽省亳州師專附屬小學。原告向海寧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同意原告轉學;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失費10000元。
【審判】
海寧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義務教育法》第七條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教育部《中小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學生學籍管理工作;應用電子學籍系統進行相應管理;督促學校做好學生學籍的日常管理工作。海寧市教育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有具體保障適齡兒童和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合理安排符合轉學條件的學生就學的行政職責,被告行政主體適格。《浙江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生轉學,在符合當地相關政策的前提下,由學生及其監護人向轉入學校提出申請,經轉入和轉出學校同意,並報雙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轉學。從該規定可以看出:(1)學生轉學需要符合當地政策;(2)學生轉學應當向轉入學校提出申請;(3)該規定並未明確學生轉學是需要轉入學校先同意還是轉出學校先同意,轉出學校是否同意並非轉人學校同意學生轉學的前提條件。因此,在海寧市教育局認可原告符合海寧市的轉學政策,且原告提供了基本的身份信息及就讀信息的情形下,海寧市教育局以原告未能提交轉出學校同意轉學的證明等證明材料為由,不予準許原告的轉學申請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浙江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畢業班學生一般不予轉學。原告目前就該於安徽省亳州師專附屬小學,系畢業班學生。原告請求判令海寧市教育局同意其轉學所依據的事實已經發生變更,判決海寧市教育局履行法定職責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故應當確認海寧市教育局不為原告辦理轉學手續的行政行為違法。受害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必須屬於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公民人身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因海寧市教育局拒絕其轉學的違法行為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10000元,該違法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的人身權並造成嚴重後果,故該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判決:一、確認海寧市教育局不予為趙某徹辦理轉學手續的行政行為違法;二、駁回趙某徹的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趙某徹不服,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趙某徹上訴稱: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不予為上訴人辦理轉學手續違法正確,既然被上訴人不予辦理轉學手續違法,那應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同意上訴人轉學並辦理轉學手續,還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因早在2015年趙某徹就讀五年級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轉學申請,至今未轉成,是被上訴人違法造成,所以被上訴人應對自己的過錯進行補救,並賠償精神損失,儘快安排入學、轉學等。故請求:一、撤銷原判第二項,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訴人採取措施防止上訴人繼續輟學、損失擴大,幫助上訴人解決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立即無條件安排入學,同意上訴人轉學並辦理轉學手續;三、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失費10000元。
海寧市教育局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對責任主體認定錯誤,因為辦理轉學手續不是教育局的職責,而是家長或者監護人和學校的職責,根據《浙江省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轉學首先應由家長或監護人向轉入、轉出學校申請,經轉入、轉出學校同意,報雙方教育部門備案,上訴人的轉學在經轉入、轉出學校同意這步還未完成,雙方教育部門肯定無權做決定,這明顯是職責不明。被上訴人沒有上訴,只是基於減少訴累的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浙江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生轉學,在符合當地相關政策的前提下,由學生及其監護人向轉入學校提出申請,經轉入和轉出學校同意,並報雙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轉學。《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持有本省居住證的人員,與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憑居住證到居住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申請就讀;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保障。上述兩條規定是異地生申請在本地就讀的兩種不同方式。《浙江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由申請人向轉入學校提出申請,並經學校同意後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本案中,上訴人向轉入學校提出轉學申請,但未獲得學校同意,尚未進入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階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因對轉入學校拒絕上訴人轉學申請不服,通過信訪途徑向教育主管部門反映上述情況並要求該學校接收上訴人入學,海寧市教育局基於《信訪條例》的規定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投訴進行了答覆。《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是申請人向教育主管部門提出就讀申請,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在其所轄範圍內保障其就讀,而本案上訴人未向海寧市教育局提出申請要求其按規定在所轄範圍內的學校安排就讀。因此,上訴人起訴要求海寧市教育局同意並辦理轉學手續無事實根據,不符合起訴條件,應駁回上訴的起訴。一審法院未區分海寧市教育局作為教育主管部門應履行的法定職責和作為教育主管部門對所轄學校的監督管理職責的不同性質,而導致審理方向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裁定:一、撤銷海寧市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二、駁回趙某徹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