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民事證據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的修改決定。首次,就修改2002版證據規定(即舊規定)進行全面說明。新規定全文共計100條,在整體結構上延續了舊規。包括六個部分:「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核認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條文僅11條,修改條文41條,新增條文47條,修改貼近司法實際,覆蓋廣、幅度大、亮點多、操作性強。其中部分規定是現有法律體系中的首次規定。現結合學習體會,對新規定中由於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增加了對電子數據在司法鑑定實踐中的操作性。以下是我們對電子數據的修改部分的粗淺學習體會:
一、電子數據即電子證據
新增電子數據範圍的細化規定中第14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文件:
1. 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 手機簡訊微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 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記錄類信息;
4. 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
5. 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可以這樣理解,新規定第14條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6條的細化規定,是根據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和特點進行的歸類整理,為當事人區分收集相關證據提供了明確規範。
另外,新規定中第二款規定的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還包括:抖音短視頻、朋友圈、貼吧、論壇、網盤等發布的信息。其中,我們日常用的「即時通信」主要有微信、QQ、阿里旺旺等。因此,在進行電子數據當事人身份識別時,應注意對未實名認證的當事人身份信息要進行綜合判斷。如,淘寶網交易使用的「旺旺」,商家系通過實名制認證,身份能夠確定,但消費者還需通過聯繫電話、地址並結合聊天記錄的內容綜合判斷。
第五款開放式的規定,有利於大數據、人工智慧、雲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背景下,為數字經濟時代未來更多新類型的電子數據的出現預留了空間。
二、對新增電子數據視為「原件」的規定
新規定中第15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本條是新增條款。對電子數據判斷的一個難點就是「原件」難以界定和判定。新規定拓展了「原件」的種類,只要電子數據在「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等同於「原件」的效果,便可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
但在實際工作中,應注意區分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對「原件」要求的不同。
1. 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2. 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除「原件」外,還可提供視為「原件」的資料。
3. 根據新規定中第116條規定,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於電子數據的規定。
三、對修訂電子數據的調查、收集、保全規定
新規定第23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1. 對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2.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本條是在舊規定第22條規定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將舊規定中「計算機數據」修改為「電子數據」,並對舊規定文字進行了提煉,並新增了第三款規定。
3. 在實際工作中,收集電子數據時,應遵守新規定中第97條規定,即: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共同籤名、捺印或者蓋章。
4. 司法鑑定收集電子數據應遵循客觀真實性和全面完整性原則,還應注意記錄有關人員的情況。相關的人員包括:計算機及外設記錄其營業管理活動狀況的人、監視數據輸入的管理人、對計算機及外設的硬體和程序編制的負責人等。
四、對新增電子數據真實性判斷方法
新規定第93條解釋,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1. 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全面完整、安全可靠;
2. 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處於不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3. 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4. 電子數據是否被全面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安全可靠;
5. 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運轉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6. 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正常適當;
7. 影響提取電子數據的全面完整性和安全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8. 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委託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客觀真實性。
諸君知道,電子數據具有易刪除、易偽造,易篡改的「短板」。電子數據客觀真實性的判斷是訴訟實踐中的一個難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未作明確規定。新規定中對於電子數據客觀真實性判斷的方法和依據,賦予了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為審判人員對電子數據的採信認定、判定提供指引依據,這將有利於當事人在未經公證保全的情況下對電子數據的舉證。
綜合以上體會,鑑於在實踐中電子數據往往是證據鏈中的一個重要環節,但並非是唯一的定案依據。如果通過對比上述條款,通過綜合研判可以形成採信而確認,則可以做出客觀真實性判斷。如果無法通過綜合判斷形成採信確認,應及時通過專業司法鑑定或者進行反覆勘驗的方法確定電子數據的客觀真實性。另外,對方當事人也可以參照新規定中對電子數據的客觀真實性進行「反證」
在司法鑑定實際工作中充分體會到,對電子數據進行司法鑑定應遵循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科學流程,除適用民訴法、新規定中關於司法鑑定的規定外,還應嚴格遵守司法部頒布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電子數據司法鑑定通用實施規範》對電子數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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