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秋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建築工人,群眾,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莊市,住欒城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公安局決定,於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經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20年9月7日被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經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20年9月25日被河北省邢臺市寧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檢察院以石欒檢一部刑訴〔2020〕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秋輝犯故意傷害罪,於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於秋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6日22時許,被告人於秋輝與被害人彭某等人飲酒回到福美六號院工地後發生口角,被告人於秋輝將被害人彭某打傷,經法醫鑑定,彭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於秋輝於2020年8月25日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秋輝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於秋輝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於秋輝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於秋輝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的刑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無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入院記錄及影像檢查報告單、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賠償諒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2.證人陳某、王某、任某、蘇某的證言;3.被害人彭某的陳述;4.被告人於秋輝的供述和辯解;5.鑑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於秋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於秋輝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矛盾,酒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秋輝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發後被告人於秋輝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於秋輝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與被害人進行刑事和解,籤訂了刑事和解協議書,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於秋輝自願認罪認罰,並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予以從寬處罰。被告人於秋輝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後確有悔罪表現,經社會調查,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法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於秋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