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排除妨礙請求權的具體運用

2020-12-13 中國法院網

2003-09-28 16:34:49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程 挺 劉 源

  案情及處理結果

  原、被告系鄰居,均為各自居住房屋的產權人。2002年8月,被告在其房屋的輔助用房(該輔助用房用於廚房灶間使用)的平臺上搭建了面積為1平方米的小間,同年9月,原告以被告所搭建的小間影響其通風採光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拆除以排除妨礙。

  經查明,被告在搭建小間時,未徵得規划行政部門的許可。同時還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在某市舊城區,此處房屋大都建成時間較早,房屋之間間距很小,被告現有房屋距離原告的房屋不到2米。系爭的小間在輔助用房平臺上,距離原告的房屋有6米,並未嚴重影響原告的通風採光。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審理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由於被告未經城市規划行政部門許可,私自在自家輔助用房上搭建小間,其行為已屬違法,搭建後確實給原告的通風採光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中有關相鄰關係糾紛的規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未取得規划行政部門許可私自搭建小間,其行為確屬違法,但被告違反的是行政法律規範,從實地查看的情況來看,影響原告通風採光的主要是被告的輔助用房,但這種狀況是由於歷史原因造成的,被告新搭建的小間距離原告房屋有6米,並未對原告的通風採光造成實質性的影響,因而應當由法院建議原告通過向規划行政部門反映,由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以解決雙方的糾紛。

  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二、處理的理由

  本案爭議的產生,原因在於相鄰關係引發的糾紛中,當事人一般往往要求通過排除妨礙以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未規定排除妨礙的具體形式,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有人往往誤認為小到搬走佔用過道的堆積物,大到將認為影響通風採光的房屋請求拆除,都屬於相鄰關係中的排除妨礙的表現形式。實際並不盡然,由於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權劃分不同,使得類似本案所涉及的糾紛在處理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就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理由在於:

  其一,先由相關行政機關處理當事人雙方因被告私自搭建的小間引起的相鄰糾紛,是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主管職權劃分的實際體現。民法調整的相鄰關係是為了對相鄰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進行適當限制或擴展,以謀取相鄰各方利益滿足的必要。本案中原告請求法院作出拆除被告新搭建的小間的訴訟請求超出了法院的職能範圍。那麼,屬於誰主管呢?依我國的法律,應屬於規划行政部門管理,由規划行政部門對被告擅自違章搭建的行為進行處理正是其行使職權的體現。

  其二,由行政部門先行處理的做法,是保證當事人訴權實現的需要。搭建是否屬於違章,從程序上來看,關鍵在於行為人有沒有取得規划行政部門的許可。雖然本案已經查明被告的搭建屬私自搭建,未取得規劃部門的許可,但根據法治的原則,只有規划行政部門確認被告行為違法並作出有關決定後,才能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這不僅是行政機關職權行使的體現,也是出於保證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需要。因為應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處理決定,行政相對人若不服可就該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進而提出行政訴訟,由司法機關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此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如果直接由法院作出裁決的話,當事人根本無法通過行政複議和訴訟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關於民法相鄰關係糾紛中排除妨礙適用的理解

  筆者認為,對於這種建築物引發的相鄰糾紛的民事救濟途徑因其特殊性,需要進行細化研究。從類型上看,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影響通風、採光的建築物的排除妨礙

  相鄰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應與鄰居的房屋保持適當的距離,不得妨礙鄰居的通風和採光。當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築物存在妨礙鄰居通風、採光之虞時,鄰居有權提出異議,請求採取避免阻風、遮光的措施。如鄰居在修建時不提出異議,建築完工後對新建建築造成的通風、採光的妨礙,只能請求賠償損失,不能請求排除妨礙。因為法律進行利益衡量時,不能以犧牲較大利益來保護較小利益。換言之,對於因建築物通風、採光而發生的相鄰糾紛,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必須考慮到建築物已形成的客觀事實,主要是對不會對建築的主體部分和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的部分(如附屬物、雨篷、擱置物或懸掛物等),要求當事人排除妨礙。

  (二)阻礙通行的建築物的排除妨礙

  對於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範圍內歷史上形成的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的,他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法院對此類性質的糾紛,有權決定是否支持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主張,其依據有二:一是尊重歷史和習慣;另一是如前所述進行的利益衡量,從有利於生產和生活出發,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裁決。但如支持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主張,須界定對何種性質的阻礙通行的建築物有權予以拆除。如某人為了自家通行的方便,修建了臺階,從而歷史上形成的較寬的通道使人員和車輛無法通行。對此類建築物,法院有權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如其建築物是一棟小屋,法院是否有權予以拆除?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它涉及到建築物是否非法根本性質的認定,而這不屬於法院的權限。

  筆者認為,區別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之間的界限,主要是公益與私益之間、私益與私益之間的關係的界定,而公益與私益是一對並不確定的概念,因此如何界定公益與私益,並沒有一個統一的適用一切情況的標準。就違章建築而言,一般情況下,就公益與私益關係來說,凡是違反城市規劃規定的,如規劃部門不同意補辦手續,可以拆除、沒收。就私益與私益來說,對較大利益與較少利益進行衡量,如建築物的拆除損失不是過大或建築物無法補償其所造成的損失情況下,可以拆除。但這裡有一個隱含的前提:首先要對建築物的違法性作出認定。正是在這一界面上決定了當事人的救濟途徑不同,是行政處理先行,還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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