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極星固廢網訊:在新冠肺炎疫情阻擊戰中,醫療廢物、廢水從產生、收集、轉運,直至末端處理,都有傳播疫情的風險,容不得任何紕漏。對醫廢處置的重點領域、關鍵環節,環境執法部門一直堅持強調再強調、重申再重申,確保每個環節萬無一失。基於「零容錯」的理念,上海市環境執法部門在強化執法檢查的同時,指導幫助各相關單位規範處置醫療廢物。
為加強對醫療機構、醫廢處置單位的檢查指導,發揮黨員先鋒帶頭作用,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執法總隊牽頭組建了「疫情防控檢查指導突擊隊」。在做好執法檢查的同時,突擊隊把「指導、服務」的工作原則擺在重要位置。突擊隊中多名黨員幹部自發組成小分隊,牽頭編制醫療廢物現場處置工作知識手冊,以指導各有關單位依法、規範、安全處置醫療廢物。為保證知識手冊儘快出臺,他們爭分奪秒,加班加點,團結協作,僅用一天就完成了從文件收集、專家徵詢、排版封裝等工作,編制出臺了《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醫療廢物現場處置工作知識手冊》,供醫療機構、醫廢處置單位的環境保護從業者在工作查閱使用。
在這本薄薄的小冊子中,既有對醫廢基礎知識簡明扼要地宣講,也有與醫廢現場處置密切相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範,更有新近頒布的涉醫廢現場管理操作最具現實意義的規範性文件。
下一步,總隊將在開展現場檢查指導工作時發放《知識手冊》,為醫廢現場處置工作答疑解惑,糾偏出策。
一、醫療廢物基礎知識
1 常見醫療廢物
1.1 什麼是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1.2 醫療廢物的分類
① 感染性廢物。攜帶病原微生物具有引發感染性疾病傳播危險的醫療廢物。
常見感染性廢物 :
【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洩物汙染的物品】
【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
【各種廢棄的醫學標本,廢棄的血液、血清】
【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
【使用後的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一次性醫療用品及一次性醫療器械】
② 病理性廢物。診療過程產生的人體廢棄物和醫學實驗動物屍體。
常見病理性廢物 :
【手術及其他診療過程中產生的廢棄人體組織、器官等】
【醫學實驗動物的組織、屍體】
【病理切片後廢棄的人體組織、病理臘塊等】
③ 損傷性廢物。能夠刺傷或割傷人體的廢棄醫用銳器。
常見損傷性廢物 :
【醫用針頭、縫合針】 【解剖刀、手術刀等】
【載玻片、玻璃試管、玻璃安瓿等】
④ 藥物性廢物。過期、淘汰變質或者被汙染的廢棄藥品。
常見藥物性廢物 :
【廢棄的細胞毒性藥物和遺傳毒性藥物】
【廢棄的疫苗、血液製品等】
⑤ 化學性廢物。具有毒性、腐蝕性、易燃易爆性的廢棄化學物品。
常見化學性廢物 :
【醫學影像室、實驗室廢棄的化學試劑】
【廢棄的過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學消毒劑】
【廢棄的汞血壓計等】
2 疫情期間醫療廢物收集、貯存、處置要點
2.1 收集與暫存
① 應按照《醫療廢物專用包裝袋、容器和警示標誌標準》要求包裝,分別放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中。
② 盛裝的醫療廢物達到包裝物或容器 3/4 時,應及時、有效封口。包裝表面應印刷或粘貼紅色「感染性廢物」標識。
③ 暫時貯存場所應單獨設置,方便運輸工具出入,定期消毒。暫存時間不得超過 24 小時。
2.2 轉運與處置感染性醫療廢物運輸儘可能專人專車、避開交通高峰和人口密集區域,及時消毒。醫療廢物應在不超過 48 小時內轉運至處置設施。
醫療機構應將所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並向所在區生態環境管理部門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危險廢物專用)》,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處置單位內應設置隔離區,運抵處置場所的醫療廢物儘可能隨到隨處置,暫存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
醫療廢物收集、處置情況應當進行登記,明確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籤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 3 年。
3 疫情期間醫療廢水處置要點
3.1 針對新型冠狀病毒特點,優先選用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鈉、漂白粉、臭氧等消毒劑。
3.2 隔離區病人產生的醫療廢水,包括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的排洩物(糞便、尿液、嘔吐物等),必須單獨消毒處理。
3.3 收治隔離病人的醫療機構產生的醫療廢水,應加強消毒處理,保證氯的投放量和接觸時間。
二醫療廢物處置相關法律法規與規範性文件
(一)相關法律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摘錄)
第五十條 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 ;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鑑別方法和識別標誌。
第五十二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五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危險廢物排汙費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危險廢物排汙費用於汙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一年 ;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
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六十一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汙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摘錄)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八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汙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汙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遊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3.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條 國家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的研究與開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給予適當的支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醫療廢物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汙染事故。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 ;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發生。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籤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洩漏、擴散。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洩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 ;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 ;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 禁止郵寄醫療廢物。禁止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有陸路通道的,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 ;沒有陸路通道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後,方可通過水路運輸。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第
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運送工具使用後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洩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 ;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汙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一)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並作毀形處理 ;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後集中填埋。
第四章 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二十二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
(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
(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
(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應當遠離居(村)民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幹道,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有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並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處置相關法律法規與規範性文件-13-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
第三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三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二條 各地區應當利用和改造現有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其他設施,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並達到基本的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第三十三條 尚無集中處置設施或者處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應當在 1 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級市應當在2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在尚未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確定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處置方式和處置單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汙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採集樣品 ;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
(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條 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疏散人員,控制現場,並根據需要責令暫停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 ;並可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責令收回違法發給的證書 ;並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處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採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處 5000 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
(四)未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四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 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的 ;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洩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汙水處理系統的 ;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第四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洩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處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洩漏、擴散時,未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 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 ;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託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並處 50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明知託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汙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軍隊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的管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投稿聯繫:0335-3030550 郵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請將#換成@)
北極星環保網聲明:此資訊系轉載自北極星環保網合作媒體或網際網路其它網站,北極星環保網登載此文出於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並不意味著贊同其觀點或證實其描述。文章內容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