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印發

2021-02-14 環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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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環境保護局文件

滬環保法〔2015〕386號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關於印發《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的通知

各區縣環保局、市環境監察總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委會:

為加強揮發性有機物等無組織排放行為的執法力度,根據《上海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我局擬定了《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

2015年9月11日

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實施廢氣(粉塵)無組織排放行為的環境行政執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市、區(縣)環保部門依據《上海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對無組織排放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的行為開展執法的,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立案)

環保部門發現排汙單位或個人涉嫌無組織排放行為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立案。

環保部門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四條(無組織排放的認定)

滿足下列各項條件的,環保部門可以認定為無組織排放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

(一)作業活動產生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可通過下列方式認定:

1.有簡易儀器的,通過儀器測定有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排放;

2.無儀器的,可通過工藝流程確定有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的排放;

3.通過嗅覺、視覺等途徑,現場確認有廢氣或粉塵排放(記入檢查筆錄中)。

(二)存在無組織排放情形。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屬於無組織方式:

1.未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作業;

2.未按照規定安裝廢氣收集和處理裝置的;

3.其他造成廢氣、粉塵洩漏、逸散的情形。

符合上述條件,能同時認定屬於無組織排放和設施不正常使用的行為,按照設施不正常使用處理。

造船行業等部分工藝、技術上不具備密閉作業條件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配備相關收集、處理設施,經環保部門認可的,不適用本規程關於無組織排放行為的處理

第五條(調查取證)

環保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排汙單位和個人存在無組織排放行為的證據材料。

調查人員一般應當收集以下證據材料:

(一)排汙單位生產作業狀態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和錄像等視聽資料、生產記錄以及其他有關企業生產情況的書面材料。

(二)生產作業過程中無組織排放廢氣或粉塵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和錄像等視聽資料以及其他表明無組織排放的證據。

通過簡易儀器測定排放的,應當製作測定記錄,由測定人員和在場人員籤名;測定過程,應記入現場檢查筆錄,並可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測定情況。

無儀器測定的,應當在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筆錄以及照片等視聽資料中記錄現場工藝生產和廢氣、粉塵排放的情況,並收集環評文件等表明工藝流程的書面材料。

(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六條(責令改正)

環保部門認定存在無組織排放廢氣或粉塵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改正決定。

環保部門當場認定無組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汙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七條(複查)

環保部門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含立即改正和限期改正)屆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改正情況進行現場複查。

複查時,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收集和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對仍然存在無組織排放行為的,在複查時還應當按照本規程第六條收集無組織排放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拒不改正的認定)

環保部門複查,發現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改正:

(一)未採取整改措施的;

(二)仍然存在無組織排放行為的;

(三)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複查的。

第九條(處罰及相關措施)

環保部門經調查取證,依法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一般處罰程序。較大數額罰款,應當履行聽證程序。

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環保部門應當依據《上海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環保部門經複查認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關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對排汙單位或個人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無組織排放其他廢氣或粉塵,環保部門應當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上海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保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可以再次作出責令改正決定。對不履行再次責令改正決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對排汙單位或個人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條(其他)

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2016年1月1日以後,按照《大氣汙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一條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上海環保局

近日,上海市環境監察總隊與本市金山區環境監察支隊聯合對金山區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企業進行專項突擊檢查,兩家涉無組織排放的企業,被當場要求立即停止生產和排放,並立案查處。這也是上海市出臺《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後,首次在環境執法中的應用。

據市環保局相關負責人介紹,廢氣(粉塵)無組織排放一般是指大氣汙染物不經過收集處理和排氣系統的無規則排放,主要來自物料跑、冒、滴、漏和在空氣中蒸發或逸散引起的不規律排放,以及物料攪拌、噴塗、敞開存放、切割、破碎、運輸等工序。隨著大氣汙染治理工作的不斷深入,煙粉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常規大氣汙染物的排放總量持續下降,來自石油化工、工業塗裝、包裝印刷、塗料生產等行業的、以揮發性有機物為主的有機廢氣排放已成為上海大氣汙染的排放大戶,而這些行業在生產過程中的無組織排放是目前大氣汙染治理的重點和難點。以石化行業為例,來自設備洩漏、儲罐揮發、廢水系統揮發等引起的有機廢氣無組織排放大約佔到企業有機廢氣總排放量的40%至60%。

為快速有效控制無組織排放,上海市環保局依據《上海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有關法規,制定了上海市《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規程》明確將「行為罰」貫穿其中,即只要發現有「無組織排放行為」,無論是否存在超標或有其他環境影響後果,只要有行為發生的,即可依法予以處罰。這一規定提高了環境行政執法的可操作性,有利於加強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懲治。同時《規程》對環境執法的程序、取證等又提出了嚴格要求,環保部門經調查取證,依法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一般處罰程序,較大數額罰款,應當履行聽證程序,也要切實保障管理對象在調查活動中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等合法權利。

為了確保違規企業整改到位,《規範》明確環保部門在責令違規企業改正期限(含立即改正和限期改正)屆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改正情況進行現場複查,對拒不改正的,將依照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對排汙單位或個人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作者:範彥萍

來源:青年報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防治環境汙染,改善環境質量,加強對 VOCs 無組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 VOCs 無組織排放收集和處理系統、設備與管線組件洩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與裝載、敞開液面逸散的控制要求,工藝過程控制要求和企業廠區內及周邊汙染監控要求。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新建企業自2017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2019年1月1日起,其VOCs無組織排放控制按照本標準的規定執行。各地也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是對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本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汙許可證要求嚴於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按照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汙許可證執行。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大氣環境管理司、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中國輕工業清潔生產中心、北京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 2017 年□月□日批准。

本標準自 2017 年□月□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本標準規定了 VOCs 無組織排放收集和處理系統、設備與管線組件洩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與裝載、敞開液面逸散的控制要求,工藝過程控制要求和企業廠區內及周邊汙染監控要求。

本標準適用於涉及 VOCs 無組織排放的現有企業、生產或服務設施的 VOCs 無組織排放管理,以及涉及 VOCs 無組織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後的 VOCs 無組織排放管理。

國家發布的行業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對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已作規定的,按行業汙染物排放標準執行,不再執行本標準。

因安全因素或特定工藝要求不能滿足本標準規定的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可採取其他有效汙染控制措施。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註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於本標準。

GB/T 8017 石油產品蒸氣壓的測定 雷德法

GB/T 161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汙染物採樣方法

GB/T 16758 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

HJ/T 38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55 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75 固定汙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範(試行)

HJ/T 76 固定汙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試行)

HJ/T 373 固定汙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範(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範

HJ 732 固定汙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採樣氣袋法

HJ 733 洩漏和敞開液面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技術導則

《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28 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39 號)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或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根據行業特徵和環境管理需求,可選擇對主要VOCs物種進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測量總有機化合物(以TOC表示),或者選用按基準物質標定,檢測器對混合進樣中VOCs綜合響應的方法測量非甲烷有機化合物(以NMOC表示,以碳計)。

大氣汙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例如開放式作業或者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門窗和類似開口(孔)排放到環境中。

淨化VOCs的吸收裝置、吸附裝置、冷凝裝置、膜分離裝置、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生物處理設施或其他有效的汙染處理設施。

溫度為 273.15 K,壓力為 101.325 kPa 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幹氣體為基準。

採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探測到的設備(泵、壓縮機等)或管線組件(閥門、法蘭等)洩漏點的VOCs濃度扣除環境本底值後的淨值(以碳計),單位µmol/mol。

檢測到的超過洩漏檢測值的設備或管線組件的數量佔全部被測設備或管線組件數量的百分比。

有機液體工作(儲存)溫度下的飽和蒸氣壓,或者有機混合物液體氣化率為零時的蒸氣壓,又稱泡點蒸氣壓,可根據 GB/T 8017 測定的雷德蒸氣壓換算得到。

註:常溫儲存的有機液體儲存溫度按月平均氣溫最大值計算。

在裝載設施與儲罐之間設置的氣相連通系統,該系統收集裝載作業產生的蒸氣返回至發料儲罐或與發料儲罐蒸氣空間連通的其它儲罐,實現與出料體積的平衡。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涉及VOCs無組織排放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擴建涉及VOCs無組織排放的建設項目。

為判別廠界內車間或生產裝置外、儲罐區域外大氣汙染物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佔地邊界。

4.1.1 產生 VOCs 的生產或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廢氣經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後排放。如不能密閉,則應採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汙染控制措施。

4.1.2 生產工藝設備、廢氣收集系統以及 VOCs 處理設施應同步運行。

4.2.1 考慮生產工藝、操作方式以及廢氣性質、處理方法等因素,對 VOCs 無組織排放廢氣進行分類收集。

4.2.2 廢氣收集系統排風罩的設置應符合 GB/T16758 的規定。對於外部罩,在距排風罩開口面最遠的 VOCs 無組織排放位置,按 GB/T16758 規定的方法測量吸入風速,應保證不低於 0.6 m/s。

4.2.3 廢氣收集系統宜保持負壓狀態(絕對壓力低於環境大氣壓 5 kPa)。若處於正壓狀態,則應按照標準第 5 章的規定進行洩漏檢測。

4.3.1 VOCs 宜優先採用冷凝(冷凍)、吸附等技術進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時,採用吸附、吸收、燃燒(焚燒、氧化)、生物等技術或組合技術進行淨化處理。

4.3.2 冷凝裝置排出的不凝尾氣的溫度應低於廢氣中汙染物的液化溫度,若廢氣中有數種汙染物,則不凝尾氣的溫度應低於廢氣中液化溫度最低的汙染物的液化溫度。

4.3.3 吸附裝置的操作溫度、吸附劑再生/更換周期和更換量等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4.3.4 吸收裝置的吸收液性質(如 pH 值、溶解度)、吸收液用量等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4.3.5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燃燒溫度、停留時間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並安裝溫度在線監控設備。如採用催化氧化裝置,其催化劑更換周期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4.3.6 生物處理設施的濾床溫度、溼度、pH 值等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4.3.7 其他處理設施的運行參數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4.4.1 對排氣筒中的VOCs 進行監測,其 TOC(待國家監測方法標準發布後實施)和 NMOC 排放濃度均不得超過 120 mg/m3。

4.4.2 對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氧氣(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此時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汙染物基準排放濃度,並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如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中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則按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汙染物濃度判定排放是否達標,此時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應高於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ρ(基)=ρ(實)×[21-O(基)]/[21-O(實)]

ρ(基):大氣汙染物基準排放濃度,mg/m3;

O(基):幹煙氣基準氧含量,%;

O(實):實測的幹煙氣氧含量,%;

ρ(實):實測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mg/m3。

其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4.4.3 排氣筒高度不應低於15m,其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築物的距離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4.4 當適用不同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汙染物合併排氣筒排放時,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最嚴格限值。

5.1 新建企業自 2017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2019年7月1日起,執行下列設備與管線組件洩漏汙染控制要求。5.2 VOCs 流經下列設備與管線組件時,應對動靜密封點進行洩漏檢測與控制:

a)泵;

b)壓縮機;

c)閥門;

d)開口閥或開口管線;

e)法蘭及其他連接件;

f)洩壓設備;

g)取樣連接系統;

h)其他密封設備。

出現以下情況,則認定發生了洩漏:

a)泵、壓縮機、攪拌機的軸封等動密封點,洩漏檢測值大於等於2000µmol/mol。

b)設備與管線組件的靜密封點,洩漏檢測值大於等於500 µmol/mol。

c)密封點滴漏超過3滴/分鐘。

5.4.1 企業應按下列頻次對設備與管線組件的動靜密封點進行 VOCs 洩漏檢測:

a)對設備與管線組件的密封點應每日進行目視觀察,檢查其密封處是否出現滴液跡象。

b)對泵、壓縮機、攪拌機的軸封等動密封點每季度檢測一次;連續兩個季度動密封點檢測洩漏率低於0.2%,可延長至每半年檢測一次。若最近一次檢測的洩漏率高於0.2%,則恢復每季度檢測一次。

c)對設備與管線組件的靜密封點每半年檢測一次;連續一年靜密封點檢測洩漏率低於0.05%,可延長至每年檢測一次。若最近一次檢測的洩漏率高於0.05%,則恢復每半年檢測一次。

d)對於洩壓設備,在非洩壓狀態下檢測。洩壓設備洩壓後,應在洩壓之日起 5 個工作日之內,對洩壓設備進行檢測。

e)初次開工以及檢維修後開始運轉的設備與管線組件,應在啟用後30日內對其進行第一次檢測。

5.4.2 設備與管線組件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可免於洩漏檢測:

a)正常工作狀態,系統處於負壓狀態(絕對壓力低於環境大氣壓5 kPa);

b)採用屏蔽泵、磁力泵、隔膜泵、電磁泵、波紋管泵、密封隔離液所受壓力高於工藝壓力的雙層密封泵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泵;

c)採用波紋管式閥、隔膜閥或具有同等效能的閥以及上遊配有破裂片的減壓閥;

d)採用磁力壓縮機、屏蔽電機驅動的壓縮機、雙重密封的壓縮機或具有同等效能的壓縮機;

e)採用磁力攪拌器、屏蔽電機驅動的攪拌器、雙重密封的攪拌器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攪拌器;

f)配備密封失效檢測和報警系統的設備與管線組件;

g)浸入式(半浸入式)泵等因浸入或埋於地下等原因無法測量或處於不安全區域的設備與管線組件;

h)僅在開停工、故障、應急響應或臨時投用期間接觸涉VOCs物料的設備,且一年接觸時間不超過15日;

i)安裝有廢氣收集系統,可捕集、輸送洩漏的VOCs至處理設施;

j)採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措施。

5.4.3 用於 VOCs 輸送的閥門和管道連接器應設置在便於洩漏檢測的位置。現有存在檢測困難的閥門和管道連接器應在最近一次檢修期通過變更位置、修建檢測平臺等措施使其便於檢測。

5.5.1 當發生洩漏時,對洩漏源應予以標識並及時維修。首次維修不得遲於自發現洩漏之日起 5日內,除非符合 5.5.2 條件,修復不得遲於自發現洩漏之日起15日內。首次修復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擰緊填料螺栓或螺母、加注潤滑油、確保在設計壓力和溫度下密封衝洗正常運行。

5.5.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設備與管線組件可納入延遲修復範圍。企業應將延遲修複方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於下次停車檢修期間完成修復。

a)裝置停車條件下才能修復;

b)立即維修存在安全風險;

c)洩漏源立即維修產生的VOCs排放量大於延遲修復的排放量。

洩漏檢測應建立臺帳,記錄檢測時間、檢測儀器讀數;修復時應記錄修復時間和確認已完成修復的時間,記錄修復後檢測儀器讀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5.7.1 在工藝許可的條件下,壓縮機應滿足下列要求:

a)壓縮機輸送毒性氣體應採用雙重密封系統;

b)使用溼密封系統時,壓縮機的密封液不得直排大氣;

c)使用幹密封系統時,排出氣體應接入廢氣收集系統。

5.7.2 在工藝許可的條件下,地下管線上的閥門不應直接埋入地下。

5.7.3 在工藝許可的條件下,開口閥或開口管線應滿足下列要求:

a)配備合適尺寸的蓋子、盲板、塞子或二次閥;

b)採用二次閥,應在關閉二次閥之前關閉管線上遊的閥門。

5.7.4 在工藝許可的條件下,管線連接應滿足下列要求:

a)公稱直徑大於等於 25 mm 的輸送 VOCs 的地上管線不應採用螺紋連接;

b)埋入地下輸送 VOCs 的管線應採用焊接連接。

5.7.5 在工藝許可的條件下,洩壓設備應滿足下列要求:

a)直接排放的洩壓設備應記錄每次洩壓的持續時間和釋放量。

b)洩壓設備洩放的 VOCs 濃度超過 1%時,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因安全因素等不能收集處理的,可採取其他有效措施。

c)洩壓設備洩壓後,應在洩壓之日起 5 個工作日之內,對重力式洩壓設備進行重新校準,對破裂片式洩壓設備更換破裂片。

5.7.6 在工藝許可的條件下,工藝採樣應滿足下列要求:

a)對有機氣體,應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在線取樣分析系統或連接至廢氣收集系統。

b)對揮發性有機液體,應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在線取樣分析系統或連接至廢氣收集系統。不能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的,應用密閉容器盛接,並及時回收。

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對設備與管線組件的密封點進行抽樣檢測,以現場洩漏檢測的結果,對照洩漏檢測臺帳,判斷是否滿足本章規定的設備與管線組件洩漏控制要求。對於無洩漏檢測臺帳的洩漏點,若不符合5.3條規定,則可直接認定為超標。

5.9 經廢氣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排放的 VOCs 應符合 4.4 條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6.1 新建企業自 2017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2019年7月1日起,執行下列汙染控制要求。

6.2.1 對於儲存物料的真實蒸氣壓≥76.6 kPa,且單一儲罐容積≥50m3或同一場所同一儲存物料的總儲罐容積≥500 m3的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採用壓力罐;

b)採用非壓力罐,應安裝廢氣收集系統,排氣至VOCs處理設施;

c)其它等效措施。

6.2.2 對於儲存物料的真實蒸氣壓≥2.8kPa但<27.6kPa,且單一儲罐容積≥75m3或同一場所同一儲存物料的總儲罐容積≥500m3的有機液體儲罐;以及儲存物料的真實蒸氣壓≥27.6kPa但<76.6kPa,且單一儲罐容積≥50m3或同一場所同一儲存物料的總儲罐容積≥500 m3的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 採用浮頂罐。內浮頂罐的浮盤與罐壁之間應採用液體鑲嵌式、機械式鞋形、雙封式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高效封氣設備;外浮頂罐的浮盤與罐壁之間應採用雙封式密封,且初級密封採用液體鑲嵌式、機械式鞋形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高效封氣設備。

b)採用固頂罐,應安裝廢氣收集系統,排氣至VOCs處理設施。

c)其它等效措施。

6.2.3 運行控制要求

6.2.3.1 固頂罐

a)儲罐開口,除採樣、計量、例行檢查、維護和其它正常活動外,應保持密閉。

b)固頂罐頂部應密閉,不應有洞、裂縫或未封蓋的開口。

6.2.3.2 浮頂罐

a)除儲罐排空作業外,浮頂罐的浮頂應始終漂浮於儲存物料的表面;

b)除自動通氣閥和邊緣通氣孔(罐頂通氣孔)外,浮頂罐頂部的開口應浸入儲存物料內,保證在工作狀態下形成液封,並應備有帶密封墊片的蓋子。

c)自動通氣閥在浮頂處於漂浮狀態時應關閉,且密封良好;僅在浮頂支於立柱(支柱)時開啟。

d)邊緣通氣孔在浮頂處於漂浮狀態時應關閉,且密封良好;僅在浮頂支於立柱(支柱)或邊緣通氣孔的壓力超過壓力設定值時開啟。

e)儲存物料的量不足以浮起浮頂時,應儘快連續加注物料至浮頂重新浮起。

6.3.1 對於真實蒸氣壓≥2.8 kPa 的裝載物料,其裝載設施應配備廢氣收集系統,並排氣至下列設施之一:

a)VOCs處理設施; b)蒸氣平衡系統。

6.3.2 採用頂部浸沒式或底部裝載方式,頂部浸沒式裝載出料口距離罐底高度應小於 200 mm。

6.4 經廢氣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排放的 VOCs 應符合 4.4 條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7.1 新建企業自 2017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 2019年7月1日起,執行下列汙染控制要求。

若廢水集輸系統敞開液面上方100mm處的 VOCs 檢測濃度大於200µmol/mol,在安全許可的條件下,應密閉廢水液面,並排氣至廢氣收集系統。

若廢水儲存和處理設施敞開液面上方100mm處的VOCs檢測濃度大於200µmol/mol,在安全許可條件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採用浮動頂蓋;

b)採用固定頂蓋,應安裝廢氣收集系統,排氣至VOCs處理設施;

c)其它等效措施。

7.4 對於敞開式循環水冷卻系統,其冷卻塔集水池敞開液面上方100mm處的 VOCs 檢測濃度應小於200µmol/mol。7.5 經廢氣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排放的 VOCs 應符合 4.4 條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8.1 新建企業自 2017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 2019年7月1日起,執行下列汙染控制要求。

8.2.1 物料儲存

含VOCs物料應儲存於密閉容器中。盛裝VOCs物料的容器應存放於儲存室內,或至少設置遮陽擋雨等設施。

8.2.2 物料轉移和輸送

含VOCs物料應優先採用密閉管道輸送。採用非管道輸送方式轉移VOCs物料時,應採用密閉容器,容器的運輸、裝卸應採用專用設備,並在運輸和裝卸期間保持密閉。

8.3.1 物料投加和卸放

a)含VOCs的液體物料應採用高位槽或計量泵投加;投加方式採用底部給料或使用浸入管給料,頂部加料應採用導管貼壁給料。

b)採用高位槽或中間罐投加含VOCs的液體物料時,所置換的廢氣應配置蒸氣平衡系統或廢氣收集系統。

c)粉狀物料投料應採用自動計量和投加,或採用固體投料器密閉投加,且收集投料尾氣至廢氣收集系統。

d)投料和卸(出、放)料應密閉,如不能密閉,應採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

8.3.2 化學反應單元

8.3.2.1 反應釜的進料口、出料口、觀察孔、設備維護孔以及攪拌口等應保持密閉。

8.3.2.2 反應釜進料置換廢氣以及氧化、氫化、酯化、磺化、滷化、烷基化、醯化、羧基化、硝基化等反應尾氣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

8.3.3 分離精製單元

8.3.3.1 乾燥應採用密閉乾燥設備,設備排氣孔排放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若未採用密閉設備,則應在獨立的密閉空間內進行相關操作,或者採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

8.3.3.2 固液分離應採用密閉式離心機、壓濾機等設備,設備排氣孔排放的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若未採用密閉設備,則應在獨立的密閉空間內進行相關操作,或者採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

8.3.3.3 蒸餾裝置排放的廢氣應經冷凝裝置冷凝,不凝尾氣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

8.3.3.4 萃取、吸附等裝置排放的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

8.3.3.5 有機高濃度分離母液應密閉收集,母液儲槽廢氣排至廢氣收集系統。

8.3.4 抽真空系統

a)對無油往復式真空泵、羅茨真空泵、液環泵等無洩漏泵,泵前與泵後應設置氣體冷卻冷凝裝置。

b)若因工藝需要,必須使用水噴射真空泵和水環真空泵,則應配置循環水冷卻設備和水循環槽(罐),水循環槽(罐)應密閉,並排氣至廢氣收集系統。

c)真空泵排放的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

8.3.5 含 VOCs 產品的分裝

含VOCs產品的分裝(灌裝或包裝)過程應密閉,廢氣排至廢氣收集系統。若不能密閉,則應採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

8.4.1 含VOCs產品的使用過程應密閉,廢氣排至廢氣收集系統。若不能密閉,則應採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包括但不局限於以下作業:

a)調配、混合、攪拌等作業排放廢氣;

b)噴塗、浸塗、淋(流)塗、輥塗、刷塗等作業排放廢氣;

c)塗布、塗覆、印刷、上光等作業排放廢氣;

d)塗(浸)膠、熱壓、復(貼、黏)合等作業排放廢氣;

e)乾燥作業排放廢氣;

f)設備、零件等清洗作業排放廢氣。

8.4.2 企業應記錄含 VOCs 產品的名稱、使用量、回收量、廢棄量、排放去向以及 VOCs 含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8.5.1 實驗室若涉及使用含VOCs的化學品進行實驗,應在通風櫃(櫥)中進行,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系統。

8.5.2 載有含 VOCs 物料的設備、管道在開停工(車)、檢修、清洗時,應在退料階段儘量將殘存物料退淨,用密閉容器盛接,並回收利用;採用水衝洗清潔,高濃度的清洗水優先排到汽提系統;採用溶劑、蒸汽和/或惰性氣體清洗,應將氣體排至廢氣收集系統;吹掃、氣體置換時,應將氣體排至廢氣收集系統。

8.5.3 盛裝含 VOCs 廢料(渣)的容器應密閉儲存和存放。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含VOCs 的廢料應以密閉容器收集,並按危險廢物進行處理和處置。

8.5.4 生產車間門窗、氣樓等處不得有可見 VOCs 無組織排放存在。

8.6 經廢氣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排放的 VOCs 應符合 4.4 條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9.1 新建企業自 2017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 2019年1月1日起,廠區內大氣汙染物監控點VOCs任何1小時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的監控濃度限值為10mg/m3。9.2 新建企業自 2017年7月1日起,現有企業自 2019年1月1 日起,企業邊界 VOCs 任何1小時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的監控濃度限值為4mg/m3。9.3 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後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控。建設項目的具體監控範圍為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周圍敏感區域;未進行過環境影響評價的現有企業,監控範圍由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排汙特點和規律及當地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參照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確定。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10.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汙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公布監測結果。10.2 對於VOCs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排氣筒中VOCs監測採樣按GB/T 16157、HJ/T 397、HJ732、HJ/T 373或 HJ/T75、HJ/T 76的規定執行。NMOC測定方法採用 HJ/T38。10.3 對於設備與管線組件和敞開液面,逸散排放的VOCs監測採樣和測定方法按 HJ733 的規定執 行,採用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儀(以甲烷或丙烷為校正氣體,以碳計)。10.4 企業廠區內大氣汙染物監控點設在車間門窗或生產裝置、儲罐區域外1m,距離地面1.5m以上位置處。監控點的數量不少於3個,並選取濃度最大值。VOCs測定方法採用 HJ/T38。10.5 企業邊界大氣汙染物的監測採樣按 HJ/T55 的規定執行。VOCs 測定方法採用 HJ/T38。11.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11.2 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採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汙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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